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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0:47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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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向市委市政府和中央、省报送紧急信息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紧急信息报送工作,使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党政领导及时掌握、指导处置紧急情况,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厅字〔1998〕10号)和《中共广
东省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粤委办〔1998〕3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范围内发生的或与我市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它重要紧急情况,都属于必须按本规定报送的紧急信息。具体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市、罢驶、闹事、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
(二)走私、偷渡、冲关、械斗、枪杀、绑架、抢劫、暴狱以及劫机、劫船等重大恶性案件;
(三)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坠毁、核泄漏及其他严重污染、食物中毒、生产和医疗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风灾、水灾、旱灾、地震、海啸及其它灾害和严重疫情;
(五)重大社情民意及可能危及社会安定、酿成风波的带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三条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向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市处置突发事件委员会启动之后,紧急信息报送纳入其机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各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市民防委员会、市三防指挥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等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值班室,海关、边检、金融、证券等有关驻深单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责
任单位。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紧急信息报送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办公室主任或相应机构负责人是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紧急信息的报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指导,创造必要工作条件,督促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履行报送职能。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并落实紧急信息报送责任制度和包括信息接收、传递、处理、报送、跟踪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紧急信息要随事件发生随时报送。各责任单位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4小时,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5小时,向中央和国务院报送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6小时。
第六条 报送的紧急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写清讲明情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事由、范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拟和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效果,下一步处置思路和将采取的措施等。避免因道听途说、表达含糊、重点不明、文字歧义等引起理解偏差或信息失实。
第七条 紧急信息报送要追踪事件或情况的始末。各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初报已掌握的情况之后,应根据需要再报、续报事件进展、处理情况及结果。紧急信息报送以书面报告为主,必要时和有条件的可采用音像摄录的形式。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再书面报告。

第八条 紧急情况发生后,情况发生所在区、所在单位、处置责任部门的办公室或相应机构除依法按章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外,在工作时间内必须同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报送;非工作时间发生的紧急信息,统一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收受理。市委市政
府总值班室对非工作时间所接收的紧急信息,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通知要落实到人。
第九条 各单位除按本规定要求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紧急信息外,另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对口上级职能部门报送紧急信息必须建立健全报送制度,规范报送审核签发程序,落实分层、分级把关责任,以确保上报信息的真实有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要定期对各单位上报信
息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单位要限期整改。
第十条 《今日深圳重要信息》是我市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紧急信息的载体。《今日深圳重要信息》的编辑、上报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承担。所上报的紧急信息须经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人审核签发,必要时应报请市委市政府主
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紧急信息的报送要确保安全、保密、快捷。报送设施要保持性能完好,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备用设施和技术保障力量,确保上报渠道的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原则上应指定专人负责紧急信息报送工作,并落实岗位责任。对报送人员要进行业务培训,人员培训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
第十三条 紧急信息上报的日常运作和人员培训经费在财政下达的办公经费和党政信息专项经费中列支。报送设备的购置、更新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拨付。
第十四条 凡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要对该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因玩忽职守而迟报、漏报、误报、瞒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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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暂住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外来从业人员均为住院医疗保险对象。
第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该外来从业人员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4%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个人不缴纳。
住院医疗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内的;满六个月不满两年,在该期间每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内的;满两年不满五年,在该期间每年度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内的,由住院医疗保
险基金支付85%,其余部分和超过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连续参保五年以上,每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40000元以内的,由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超过40000元以上的,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为外来从业人员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职工发放住院医疗保险IC卡。
第八条 外来从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医疗保险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出具IC卡。
第九条 外来从业人员在外地患急危重病的,可在当地医疗机构(城市在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住院后7天内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外地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终了时,持本人IC卡、用人单位证明、疾病证明和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
核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供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定期检查、了解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营运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如期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停止该单位外来从业人员享受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转嫁给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负担或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有权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投诉,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户口的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唐乾陵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乾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唐乾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唐乾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唐乾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地宫、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及陪葬墓地面石刻和因各种原因被埋入地下所有石刻;
  (三)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排洪沟、石料加工场、陵邑遗址等;
  (四)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五)与唐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唐乾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唐乾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唐乾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唐乾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唐乾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要改变的,由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提出方案,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负责《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唐乾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乾陵博物馆负责唐乾陵保护区内日常保护、管理,以及受省文物局委托行使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乾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乾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唐乾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乾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由乾陵博物馆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乾陵博物馆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乾陵博物馆或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乾陵博物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乾陵博物馆收藏。乾陵博物馆有义务征集与乾陵有关的文物。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唐乾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乾陵博物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唐乾陵文物安全、破坏唐乾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乾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唐乾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唐乾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乾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损毁唐乾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唐乾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