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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1:2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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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0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登陆扬州政务公开网信息申请栏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可以及时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
(三)档案馆;
(四)行政办事服务中心;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查询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扬州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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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长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矿矿山企业集中行政
许可集中审批及行政监察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集中开展煤焦领域反腐败专项斗争的意见》,规范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制”,即:一般事项即办制、特殊事项承诺制、重大事项会审制、上报事项负责制、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第三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五公开”服务,即:各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六条涉煤涉焦企业及非煤矿矿山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由市政务大厅管理服务中心统一规划、集中办公、分类指引各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及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年检、核发营业执照;(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采矿许可证》许可事项;(三)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矿长资格证》许可事项;(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管辖权限内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许可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结合实践,简化工作程序,优化许可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各行政许可机关要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度,尽最大可能方便企业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二)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犬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公布动物防疫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
  第八条 养犬人在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后,应当向环境卫生服务部门缴纳卫生费。
  卫生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听证形式确定。          
  第九条 养犬人凭《家犬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发给犬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犬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养犬人变更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重新登记或者补发犬牌。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犬粪;
  (六)携犬出户采取栓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八)按期缴纳卫生费;
  (九)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十)将犬牌悬挂于狗脖;
  (十一)不遗弃所养的犬。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犬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犬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犬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有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犬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养的烈性犬名称

  根据《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犬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凶猛的犬。


                       贵阳市农业局
                                    20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