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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1:10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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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9]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现就《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自办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一律为8年。
二、未交纳有偿使用费的逐步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三、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转让过户一律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一)经行政审批无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要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10000元;
(二)凡在1997年4月7日以后有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5000元。
四、凡需更新、过户的出租车经营者,由车主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有效资证材料,并补交拍卖费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仍按《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呼政办发[1997]4l号)执行。
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交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七、出租车经营者在出租车辆转让、过户过程中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手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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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4〕6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效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资金困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及相关产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面,提高归集率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为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切实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和管理工作。尤其是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尽快建立,确保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督促和落实。乡镇(街道)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步伐,做到应建尽建;“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经济组织要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要加强引导。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黄政办发[2003]48号)要求,及时做好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核定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佥。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其单位职工人均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5倍。企业改制时,应将欠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到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优先清偿。改制企业和破产重组企业要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登记,确保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缴存。
  (三)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补贴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补贴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事业单位人员住房公积金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拨付工作,妥善解决部分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四)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和申报审批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纳入政务(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每半年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五)加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力度。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无故欠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积极引导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消费。降低贷款门槛,扩大贷款范围,要积极引导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住房消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资金困难,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合作与协调,积极推行组合贷款,满足职工的不同贷款需求。要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加大资金营运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二)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积极推行“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建立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公制度,切实简化贷款手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办理房屋评估、抵押登记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评估收费标准,抵押登记手续费每户50元,抵押评估费减半收取。
  (三)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能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管理,提高经营水平,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每年要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问题,提高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能力。具体的操作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会、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
  三、加强监管,提高管理水平
  (一)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贷款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发放、谁回收”的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控制责任,把贷款风险控制在源头;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完善个人贷款档案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二)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与监督体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要做到依法、民主、科学决策,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的审计;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市场的监管,确保住房公积金结算业务汇路通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司局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