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体现能力、突出业绩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评价和选拔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及认定标准的编制、发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包括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业内认可、社会认可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认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技能人才认定。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从已在深工作、来深自主创业或已与在深单位达成工作意向的优秀专业人才中认定产生。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不受国籍、户籍、地域限制。
第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除应具备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科研作风和科学、求实、团结、协作的精神。
(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家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60周岁以下(两院院士除外),地方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高技能人才中国家级人才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地方级人才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有特别突出贡献者,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标准编制与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制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实行动态发布机制。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的编制和发布程序如下:
(一)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研究编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二)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召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等组成评估委员会,对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进行评估、论证。
(三)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经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常年受理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申请。
第十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人申请。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各项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中加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加具推荐意见后报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报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
(三)核准及公示。经市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符合认定条件的人选,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发证。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应层次人选并获颁证书。
(五)入库并公告。经认定的人选进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库,并享受各项配套政策。同时通过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任期与考核
第十一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任期为5年,期满可再次申请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
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达到更高级别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级别人才认定。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实行期中、期末考核制度,考核重点是创新能力、业绩贡献、人才培养等方面。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期中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取消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收回证书。期中、期末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任期已满人员再次申报参加认定时,以最近一个任期内及期满之后担任的职务、取得的业绩成果等为申报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消或追回其所享受的物质待遇:
(一)学术、业绩上弄虚作假被有关部门查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
(三)任期内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任期内被处以刑事处罚。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取消资格的,不再受理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附件: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附件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2008年)
一、国家级领军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二)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
2.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
3.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4.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
5.长江学者成就奖;
6.中国青年科学家奖;
7.全国中青年德艺双馨文艺工作者奖;
8.茅盾文学奖;
9.鲁迅文学奖;
10.中国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三)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的领域专家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专题组组长、副组长,重点项目召集人;
2.国家“973计划”项目首席科学家、项目首席科学家助理、承担研究任务的项目专家组成员;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负责人;
4.国家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5.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荣誉学部委员;
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
7.中国科学院“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人选;
8.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或者讲座教授。
(四)近5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外籍)”、“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资助者。
(五)近5年,在Nature或Science上以第一或第二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论文者。
(六)近5年,直接培养出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冠军的主教练员。
(七)近5年,获得“中华技能大奖”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二、地方级领军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含副省级市)级以上优秀专家,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深圳市“双百计划”人选;深圳市“鹏城学者”长期特聘教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广东省名中医称号获得者。
(二)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2.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3.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
4.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
5.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6.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单项奖(含子项5个:文艺类图书、电影、电视剧片、戏剧、歌曲);
7.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子项2个:文华奖、群星奖);
8.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子项3个:中国电影“华表奖”,中国电视剧“飞天奖”,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奖);
9.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省专利奖金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三)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专题组成员,课题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
2.国家“973计划”主要业务(学术)骨干;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主要研究人员;
4.省部(厅)级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5.国家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
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优秀成果项目负责人。
(四)近5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青年科学基金或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资助者。
(五)近5年,全国名校长、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荣誉称号获得者;教育部“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人选。
(六)近5年,担任教育部“211工程”院校系主任及以上职务的专业人才;从海外知名院校来深担任我市高等学校系主任及以上职务的专业人才。
(七)近5年,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选。
(八)近5年,直接培养出获得奥运会、世界杯、世锦赛第二、三名运动员的主教练员。
(九)近5年,“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获奖金额排名居本行业获奖人员前5%(含5%)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
(十)近5年,获得“全国技能能手”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三、后备级人才人选认定标准
(一)近5年,获得以下奖项者:
1.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2.省厅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3.市(省会和地级市)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
4.省级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
5.国家级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
6.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7.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单项奖(须为个人获得);
8.文联奖(须为个人获得)(子项12个:中国戏剧奖、大众电影百花奖、电影金鸡奖、音乐金钟奖、全国美术展览奖、曲艺牡丹奖、书法兰亭奖、杂技金菊奖、摄影金像奖、民间文艺山花奖、电视金鹰奖、舞蹈荷花奖);
9.省专利奖优秀奖(须为专利发明人及设计人)。
(二)近5年,担任以下职务者:
1.国家“863计划”或“973计划”科研人员;
2.省重点实验室的项目负责人、主要科研人员;
3.市(地级)重点实验室主任;
4.市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负责人。
(三)近5年,获得全国优秀班主任荣誉称号,教育部“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人选。
(四)近5年,“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获奖金额排名居本行业获奖人员前5%—15%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主要技术负责人。
(五)近5年,获得省级技术能手或者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前3名的高技能人才。
说明:海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他行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