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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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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的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诸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未来的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亦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设立的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地的经济组织或法人,以及由上述经济组织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组织或法人。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领土及其海域。
  五、“海域”一词系指依据国际法缔约方国家拥有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为投资者实现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提供进入、居留和获得工作许可的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承诺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的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二、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以及按照缔约一方法律进行的再投资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五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它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补偿的支付不得无故迟延,亦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期限,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或其它合法收入;
  (二)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三)投资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包括资本增值;
  (四)第五条的补偿款项;
  (五)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风险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三、因代位所获得的款项的转移应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四、缔约一方和承保缔约另一方投资的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如保险人是国营的,应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如保险人是私营的,则应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第八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临时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临时委员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名仲裁员的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完成有关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可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与投资有关的公约以及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第十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二、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受本协定保护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爱德华·阿卡姆·姆高姆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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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审核和准入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并报我部备案。同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准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取消其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资质,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有关通知另行下发。其他专业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暂不开展。

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妇科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妇科腹腔镜和妇科宫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妇产科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1.能够满足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工作要求,内镜工作室应包括内镜检查室、手术室以及门诊手术室等。内镜工作室要有各种相应的手术以及应急救治设备。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内镜设备和手术器械。
3.有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四)有至少2名具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妇科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如:腹腔镜根治性子宫切除术、腹膜后淋巴结切除术、深部子宫内膜异位病灶切除术、盆底重建术、先天性生殖道畸形矫治术、子宫内膜癌及卵巢癌分期手术等;宫腔镜重度宫腔粘连分离术、Ⅱ型粘膜下肌瘤切除术、子宫畸形矫治术等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妇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妇科病房实际开放床位数不少于40张,5年内累计完成妇科内镜手术病例3000例以上,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累计300例以上,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开展妇科恶性肿瘤相关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肿瘤化学治疗与放射治疗诊疗科目。
4. 具备满足实施四级妇科内镜手术需求的临床辅助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妇科内镜诊疗医师。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
2. 有5年以上妇科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 拟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妇科内镜诊疗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妇科疾病的诊疗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实施内镜手术必须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内镜专业设备、耗材及药品,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前应当确定手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四)实施内镜手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妇科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妇科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妇科内镜诊疗情况进行的技术检查,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医师实施妇科内镜诊疗,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并按规定及时填写、签署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八)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九)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妇科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
2.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妇科内镜诊疗器材。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妇科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妇科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医院。
2.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妇科腹腔镜手术1000例以上和宫腔镜手术500例以上。其中,完成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3.有至少4名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不少于2名。
4.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 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 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 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 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医师培训要求。
1. 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妇科腹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5例,并经考核合格。
2. 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30例妇科宫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10例,并经考核合格。
3.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妇科内镜诊疗操作、妇科内镜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4. 在境外接受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境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卫生部指定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需经过培训和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工作。
(一)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腹腔镜手术病例10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三)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宫腔镜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宫腔镜诊疗病例5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50例。
(四)手术适应证、手术成功率、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和手术死亡率等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湖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不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其面积数经使用者认可后,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记事栏予以量化注明。经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拆迁安置及补偿的依据。
  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有关具体程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属1982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六条 属1982年7月1日后至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未超规定标准的或超规定标准但已按规定处理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规定标准但尚未按规定处理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面积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七条 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对已批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已依法作过处罚的,或超面积部分未依法作过处罚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注明。
  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对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补办审批手续时同意保留使用的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八条 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后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已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与批准部分在一处,并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确认保留使用,且超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对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村)镇建设规划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属农村村民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不超规定标准面积的,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与本户原有宅基地合计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规定标准内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足一间(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该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土地使用者认可后,予以量化形式注明。
  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用地标准面积的,对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并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外迁后(限市区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在原住地的宅基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农村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宅基地使用者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作为非主宅。一宅宅基地面积不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非主宅宅基地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依法批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不清的;
  (四)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面积占用宅基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按规定开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