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5:29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劳动厅(局)分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厅(局)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副主任或处长和总工会
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首都新闻单位的同志等2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副部长朱家甄、张左己、刘雅芝,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副秘书长朱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杨兴富、书记处书记肖振邦等同志出席了会议。会上朱家甄、陈清泰、肖振
邦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许。会议闭幕时,朱家甄同志代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作了大会总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由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召开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召开的时机好,采取三方原则好,达到了总结经验、认清形势、明
确方向、携手共进的目的。它将打开新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其重要意义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现出来。
会议回顾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七年来走过的路程,肯定了在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领导下,经过劳动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所取得的可喜成绩: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部门配套规章和地方规章为主体的劳动争议
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2800多个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广泛开展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有效地预防了劳动争议的发生;坚持三方原则,积极开展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仅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达84824件,1987年至199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劳动争议62861件,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工作调查和理论研究,针对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劳动争议的新动向,探索完
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新途径,为相关的劳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会议认真总结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只有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摆在适当的位置,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方向,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发展与完善。二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坚持“双
维护”的宗旨,提高办案质量,才能真正化解矛盾,赢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必须坚持三方原则,完善三方机制,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断成熟,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四是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才能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把大量劳动争议解决在基
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五是只有重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队伍的思想建设,才能造就一支业务精、作风好、责任心强、素质高的队伍。六是必须加强理论研究和劳动法律、政策的宣传,才能提高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制观念,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创造较好的环境,取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动
权。七是只有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请示工作,才能赢得各方面领导和社会各界的理解、重视和支持。
会议认真分析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当前的任务。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保持劳动关系良好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显性化。劳动力市场逐步成为劳动力资
源配置的主渠道,致使劳动力流动明显增多,带来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增多。一些企业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有的在关停并转中没有把职工安置好;有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不落实,离退休费不能按时发放,这些情况使一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遇到了困难。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新情况、新矛盾将导致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数量的增加,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面对新的形势,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完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发扬开拓进取精神,重点解决如何更好地把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结合起来,如何完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机制,如何建立集体合同争议调解制度,如何增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司法性等
问题。以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化解改革进程中劳动关系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缓解当前劳动争议不断增长的趋势,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为保证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会议对近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一)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劳动法》既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又是规范劳动工作的基本法,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此,近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在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劳动法》的同时,做好对以前
法规的清理工作,特别是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衔接好,做好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的准备。要围绕贯彻《劳动法》把《条例》的贯彻引向深入,通过贯彻《条例》,不断落实《劳动法》。
(二)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与劳动争议数量争剧上升,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劳动部门、经贸委、工会要主动配合,共同努力,争取在近期内按照《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落实机构,增配人员,加强培训,稳定队伍。到1995年底,力争使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率由90%上升至95%以上,人员配齐比例达到98%,使绝大多数薄弱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正常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也要力争有较大发展,争取经过两三年努力,组建率由目前的48%上升到80%。
(三)深入做好预防劳动争议的工作,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劳动部门、经贸委和工会要相互配合,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首先要重点做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他们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制定、完善企业各种内部规章,
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职工民主管理。其次要重点抓好指导基层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把劳动争议更多地解决在基层,同时促进职工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之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要重点抓好劳动合同鉴证
工作,劳动部门要于1995年底之前,将劳动合同鉴证服务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工会要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预防违法和无效合同的产生,从而主动、及时地消除和减少劳动争议的隐患。第四要积极开展宣传和法律咨询活动,特别是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电话和长期
咨询服务机构。
(四)继续加强办案工作,不断提高办案水平。要重点做好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消除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仲裁委员会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于1995年底,力争使调解及其它方式处理案件的比率由目前的82%回升至90%,使结案率由目前的73
%加升至85%以上。
(五)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各地要经常采取工作交流会、理论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工作及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不断完善。特别要重点为探索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方向服务,为《劳动争议处理法》的起草工作奠定基础。
会议指出,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既不能忽视企业调解,也不能放松仲裁,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不仅不会给外商投资环境带来不良影响,还会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改善投资环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专门机构,因此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应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能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会议强调,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的问题上,各地劳动部门承担着主要责任,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并在实践中创造实
行三方原则的新方式、新做法。在工作中三方要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补台、相互支持,不断增强团结。三方代表应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发挥各自的作用。会议还就《劳动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衔接问题提出两个原则:第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
《条例》执行,1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法》执行;第二,《条例》有规定,《劳动法》有明确新规定的按《劳动法》执行,《劳动法》没有明确新规定的,继续执行《条例》。
会议号召,全体劳动争议处理战线的同志,一定要同心协力,学习、贯彻好《劳动法》,为开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而努力奋斗。




1994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洛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98号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8年2月2日

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行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原有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和外表通过设计、施工达到一定艺术效果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工程活动。

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饰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践行行业公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受理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相邻和?车脑?,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房屋安全等规定和标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采用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七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取得装饰装修资质的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等级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不得涂改、出借、借用、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八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属地管理。市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揽装饰装修工程或者提供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代表装饰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用合同。

第十二条 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含外立面)、承重结构、增加楼面屋面荷载;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涉及前款(一)、(三)、(四)项内容的,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消防、燃气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利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及《河南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消费者?峄蛘?12315申诉举报中心投诉,申请调解;也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装饰装修的施工安全及其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其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应当单列,并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独立发包或者原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串通变改合同工程造价。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和设计、监理合同预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提倡其他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鼓励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

第三十条 经装饰装修人同意,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手实睦臀衿笠担焕臀穹职哪谌萦Φ痹诠こ毯贤性孛鳌?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和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装饰装修人应当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于装饰装修企业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对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以及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六条 业主可以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持有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承揽。

提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设计、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其装饰装修方案。

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装饰装修,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其装饰装修方案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干涉合法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

装饰装修人要求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每日12时至14时30分和21时至次日7时30分内,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约定委托法定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饰装修人提供材料导致不合格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和损失。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售购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分解工程项目限额,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上岗证书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使用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价格总额的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加压试验或者闭水试验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告知或者申报装饰装修方案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装饰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装饰装修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公权私用、违规办理事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新药监测期管理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新药分别制定了监测期期限(见附件),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各有关单位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新药监测期期间的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司。

  特此通知


  附件: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附件:

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期限
中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
治疗性生物制品
预防性生物制品

5年
1.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1.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1.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4年
2.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

4.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5.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除外)。

7.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1.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1.5新的复方制剂。

2. 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未满2年者)。
2. 单克隆抗体。

3. 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 变态反应原制品。

5. 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 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 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

10.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

11. 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

12. 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2. DNA疫苗。

3. 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

4. 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 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

6.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 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 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3年
8.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超过2年者)。

3.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

3.3 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 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
14. 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含12)
9. 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

10. 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 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不设
3. 中药材的代用品。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其制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普通制剂)。
13. 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12.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 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 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注:表中序号系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一~三中的注册分类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