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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5:20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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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并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经营宗旨)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以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发扬爱岗、敬业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发挥桥梁作用。
第五条 (遵章守法)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诚实劳动,合法经营。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服务规范)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公开操作程序,提供优质服务,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七条 (团结协作)
房地产经纪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平等竞争,提倡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协作,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共同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
第八条 (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法规、政策,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九条 (执业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房地产经纪人员承办业务必须以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执业程序)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业:
(一)向委托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校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从事需要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业务项目,应参照市房地局、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三)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四)履行合同期间,向当事人各方如实、及时报告约定机会和交易情况;
(五)记录经纪业务交易情况,妥善保存有关资料;
(六)按合同规定收取服务费,开具上海市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执业中的禁止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经纪活动的重要事项;
(三)弄虚作假,提供不实的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或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利用已经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或他人掌握的经营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业务,背弃合作,侵吞劳动成果,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九)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列违规行为者,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予以通报批评。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赔偿责任)
因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人可要求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要求)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广告项目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二)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实施专业培训的要求和建议,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接受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
(三)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的政策、法规,并可参与房地产市场的展示、交易活动,以及交流、交换房地产经营的信息、资料;
(四)在执业中掌握的信息和积累的各类劳动成果,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正当措施,维护自身利益;
(五)在执业时,根据实施项目的需要,向委托人查阅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并要求委托人予以协助;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
(七)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员经济损失的,有权向委托人提出索赔;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认真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方法)
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期间,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报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进行协商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监督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行业规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解释部门)
本规则由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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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塘坝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水利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股份、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水工程设施,其投资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的水工程设施,管理使用权不清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本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

  (一)大沽河、小沽河、五沽河、南胶莱河、北胶莱河、墨水河、洋河、桃源河等跨区(市)河道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必须按照上一级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编制。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区域建设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由市或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点,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量和质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条 对本市的水资源,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划定水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

  第十一条 水功能区划由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跨区(市)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在其他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法规对在河道和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地表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农业取水的建设项目;

  (二)地表水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及日取水量;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对已建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设施;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已建取水设施,应当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等逐步减少取水量。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兴建小(二)型水库,应当报经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一)型水库,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水库建成后必须加强管理和保护,保证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并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治理需要。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划定。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埋设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进行科学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禁采区。

  跨区(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采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开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市及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区(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跨区(市)河道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有调蓄任务的水库、河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河流及其他水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及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地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体系。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组织实施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提高自来水的入户率。

  拟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拟从事乡(镇)集中供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从事村集中供水的,向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其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取水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逾期不拆除违法取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件、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不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蓄水、取水、放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七)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八)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