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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4:1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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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

国拥[1993]5号 1993年11月18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

团结的指示,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实际,以党的“一个中

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为根本任

务,把军民共同创建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把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物

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创举。

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成绩突出,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具有榜

样和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

体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的重要标志。

 第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

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 第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为:地级市(不含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

(旗)。省一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 第六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 第七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

(县)活动的意见》(国拥[1991]2号)为基本依据,坚持以下标准:

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当地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当作涉及长远、事关全局的大事来抓,健全以军地主要领导牵头、各

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并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

形成合力,军地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为重要内容的

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出版等部门的工作

计划,每年有部署,经常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

育方法。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社会风尚。

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双拥工作每年有总体计划,半年有具体安排,节日联谊走访,平

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广大军民积极参与;健全规章制度,

定期检查总结,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规范、完善,不断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

化、制度化。

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军民共建精神文明坚持重在建设,把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

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根本任

务,并取得明显成效。军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活动持之以恒,为增强各民族大团结、弘扬社

会主义道德风尚起到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坚持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到了重要作

用。70%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被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

策、法律和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军人军属的合

法权益得到保障,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部队执行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等各项任

务得到地方支持和配合,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和复员退伍军人得到妥善安置,军官家属的工

作、生活得到妥善安排,优抚政策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尊重地方政

策,支持地方工作,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群众纪律,严格执行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奋勇抢险救灾,积极扶贫,支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军政军民之间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

史遗留问题,无大的军民纠纷。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 第九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八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

的具体要求。

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第八条的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双拥模范

城(县)的具体标准。

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和驻军推荐,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考核评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并命名,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 第十二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每二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命名的

时间自行确定。

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二至三年命名一次。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定名额择优推荐。不论曾否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凡符合本

办法第八条基本标准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年以上的单位,均有被推荐资格。

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双拥模范城

(县),应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报请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尔后写出

书面申请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报请命名的单位进行审

核,在此基础上,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领导小组

全体会议批准。

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应

举行命名大会。

 第十七条 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并颁发荣誉证书。

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要以命名为新的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 第十九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在获得荣誉称号期间,每年年底要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

度双拥工作计划。

 第二十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力量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通报抽

查情况。

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后,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找出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

 第二十二条 双拥模范城(县)如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军地主要领导应及时出面协调解决,并

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知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一经发现,给予

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

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驻军少或没有驻军的市(县),拥军优属工作成绩突出的,授予全国拥军优属

模范城(县)荣誉称号。其命名程序、权限及管理,按照此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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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测绘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七条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三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在本市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电子地图应当提供光(软)盘及与光(软)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储介质和纸质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

  编制地图单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报送审核时,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四十四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编发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位置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致使其他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未按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分局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外地核发的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8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市规划局发布的《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开辟多种融通资金(以下简称融资)渠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较好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实需要流动资金,可按本办法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短期融资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工作由省内各级人民银行管理。省人民银行下达年度发行控制额度,由企业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在限额内分级审批,一个企业一次发放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下,由县级人民银行审批;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
,由市(地)级人民银行审批;1000万元以上,由省级人民银行审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有效资产净值。
第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定为6个月、9个月、12个月三种。其利率分别为月息6.0%、6.6%、7.2%,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40%。
第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要向人民银行提报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申请书、发行章程、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和生产经营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代理发行,也可以自己发行。委托银行代理发行,发行企业要与代理银行签定合同,明确资金划拨等经济责任。债券到期前,发行企业要将足额兑付资金存入代理行,由代理行负责兑付债券本息。代理劳务费要控制在发行总额的2%
以内。企业自己发行的,由企业负责兑付债券本息。
第七条 融资债券的持有人,有权凭券到期向发行企业取得本息,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济效益不承担责任。批准机关及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对融资债券的偿还性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票面内容及格式,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发行时要公布发行数量、利率和兑付办法,坚持自愿原则,严禁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用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单位购买记名,个人购买不记名。凡向社会发行的融资债券,可以到证券交易场所购买,也可以到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贴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