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0:48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各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上市公司要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上先行一步”和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今年要重点检查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找出存在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决定共同开展以公司治理为重点的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了解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对突出的问题,如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要立即着手解决;对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解决证券市场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和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并制定有效措施,深入贯彻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推进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的重点

  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重点检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三会”建设和规范运作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分开,机构、业务独立情况;
  2、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以及还款情况;
  3、控股股东是否干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聘任和上市公司经营决策;
  4、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问题;
  5、企业改制以及存续企业定位问题;
  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政企分开及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情况;
  7、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8、募集资金使用规范化情况;
  9、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规范性情况;
  10、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问题。

  三、检查工作步骤

  1、检查动员阶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共同召开检查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由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领导同志分别作动员讲话,各证券监管机构、各地经贸委应积极组织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各地方分会场参会。会后由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安排本辖区的动员和自查。

  2、自查阶段

  2002年5月至6月,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形成自查报告,董事会应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在表决通过后,分别报送本辖区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经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共同配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自查情况进行督促和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

  3、重点检查阶段

  2002年7月至9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对辖区内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重点检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将派员指导并选择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抽查。

  重点检查中,要对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其立即加以纠正;对制度性、结构性和历史遗留问题,选择专题召集部分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座谈;对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上市公司,总结、宣传其典型经验。

  4、汇总总结与公司整改阶段

  2002年10月至11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将重点检查情况和专题报告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总结。

  与此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公司,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继续跟踪监管,分别督促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进行整改。

  本次检查是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认真完成检查工作和各项总结报告。在检查中,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共同组成检查组,其中,证券监管机构牵头对上市公司的检查,各地经贸委牵头对控股股东的检查。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要认真配合检查,如实填写问卷,按时完成自查报告。对不能如实完成自查、不配合检查工作以及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予以通报。

  附件:1、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查报告格式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查报告格式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2002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标准

第一条 党政领导高度重视。文化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财政预算;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扶持公益文化事业,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每年要召开一次以上政府常务会议专门研究文化工作,解决文化建设的实际问题。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文化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促进文化建设和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宣传、文化、计划、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工作。旗县文化行政部门机构健全,领导班子成员每年下基层调查研究累计不少于2个月。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文化工作会议。能较好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业绩在当地各部门中被评为优秀。
第二条 文化投入持续增加。5年来文化事业经费增长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经费所占比例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人均文化事业费高于全区平均水平。确保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鼓励并调动社会力量办文化的积极性,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文化事业资金逐年增加。
第三条 群众文化网络健全。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乡乡建有文化站,做到设施、人员、经费、活动四落实。80%以上的城镇社区和嘎查村文化活动室现有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并能正常开展活动。文化馆业务经费每年不少于5万元。不适宜建固定文化设施的,应有流动文化设施。重视老年教育工作,建成至少一所县级老年大学。
第四条 图书馆事业稳步发展。公共图书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馆舍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购书经费能确保专款专用,每年达到5万元以上或年购入新书不少于1500种。图书馆建立有电子阅览室。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其中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图书馆(室)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社会效益显著。馆藏古籍善本保护工作措施落实,未发生过损坏、被盗或被出售的情况。重视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全旗县分中心或基层网点达到2个以上。
第五条 文艺活动丰富多彩。有一支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每年创作至少一台新剧节目。深入基层演出不少于60场,能够较好发挥宣传、演出、服务、辅导作用,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创作和演出反映现实生活、具有浓郁乡土特色、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剧节目。建立多支群众文艺团队,形成特色和品牌。每年开展两次以上群众广泛参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或节庆活动。
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老年文化等社会文化活动繁荣活跃,并形成鲜明的地域特点或民族特色。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卓有成效。认真落实自治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有关要求,出台实施意见,落实实施经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大力开展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工作。能够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媒体,普及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当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重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注重扶持和培养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骨干。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有规划、有措施、有队伍、有成果。
第七条 重视未成年人文化工作。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未成年人文化工作有部署、有措施、有效果。文化馆、图书馆开辟专门的少儿文化活动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面向未成年人的文化服务。
第八条 电影放映工作力度加大。电影公司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益,在农牧区电影放映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组织实施农村牧区电影“2131”工程,实现每个放映点每月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调动各方面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积极性,大力扶持个体、股份制放映联合体等多种所有制的放映队伍。
第九条 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积极培育和引导文化市场的发展,初步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内容丰富、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及执法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得到较好落实;依法建立完善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规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部署,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成效明显,本辖区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没有重大案件发生。
第十条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扎实有效。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3年未发生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珍藏品被盗案件。未发生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案件。
第十一条 文化产业初具规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积极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化经济政策,大力发展演出、娱乐、网络、艺术培训、艺术品经营等文化产业项目。文化主管部门把发展文化产业列入工作计划,立足本地文化资源,采取有力措施,开发文化产业项目,形成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文化产业品牌。文化产业增长较快,文化消费在居民日常消费中的比例明显提高。
第十二条 文化单位改革成效明显。落实公益性文化单位人员编制和收入待遇,积极稳妥地推进文化单位内部机制改革。文化人才队伍相对稳定,结构合理,拔尖专业人才没有流失。旗县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苏木乡镇文化站把公益服务放到第一位,通过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提高服务水平。旗县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等要面向群众、面向市场,深化改革,增强活力,改善服务,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社会综治效益显著。认真抓好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安全措施及责任制的落实,做到管理科学、规范,辖区内公共文化场所3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多次获得盟市以上党委、政府或文化部门在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的表彰(包括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文化建设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明显。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先进旗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创建工作,促进基层文化发展,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文化部相关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着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每三年开展一次全区文化先进旗县推荐申报、命名表彰。
第三条 推荐申报,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评选推荐工作;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旗县推荐工作做出安排;
(三)旗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评选标准,以当地政府的名义向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评申请。
第四条 评选、命名表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上报材料进行初选,并将推荐旗县的相关资料,包括先进事迹材料、登记表、录像带等报送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结合参评旗县相关资料和文化工作情况进行评选。对符合标准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对文化先进旗县进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对全区文化先进旗县实行动态管理,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查工作。
复查采取旗县自查、盟市核查和自治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合格的,保留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全区文化先进旗县荣誉称号的地区文化建设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现该地区有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及发生其他严重错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向自治区或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反映、举报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反映、举报情况属实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全区。
第七条 自治区及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文化先进县评选和复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旗县(包括县团级国营农牧林场)、县级市和市辖区。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八条 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案卷材料完备,符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讼诉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
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监察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罚没或追缴的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土地执法文书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