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5:52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游客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和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休闲度假区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和管理;投入营运的旅游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旅游车辆的安全维护和保养,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旅游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旅游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有关部门对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情况、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车况安全定期检查记录、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行驶里程记录、车辆故障记录、车辆交通安全记录等事项。
  第七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游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运车辆。承接长途旅游业务,旅游线路为普通道路单程超过400公里、或旅游线路为高速公路单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同一地点包车在5辆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派安全管理人员随车带队;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五证一单”,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游标志牌(包车标志牌)》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证、牌、单不全的车辆不得作为旅游客运用车。驾驶员要主动接受用车单位或导游对“五证一单”的查验。
  第十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包用旅游车辆,必须使用“五证一单”齐全、有效、合法的旅游车辆。
  第十一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与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每次用车必须严格查验“五证一单”,严禁使用 “五证一单”不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每次用车必须要求随车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车驾驶员索取旅游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并在用车结束后将《行车路单》交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随同所运载的游客所签的旅游合同一并作为完整的业务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旅游合同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使用“五证一单”不全车辆,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招徕、接待游客旅游,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或者在游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如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或者事故无法运行的情况除外;
  (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其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草原、林业、渔业、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 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砍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种)林木,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中国 孟加拉


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一)我方去文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博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对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作如下补充: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高兴地收悉你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并谨确认如下: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你的来函和我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
                        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