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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33:50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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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对《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黑政发〔1980〕177号文)特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农副产品价格管理
1、收购、调拨、销售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随意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涨价。
2、按照政策规定,允许开放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平价购进不准议价销售。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限价。凡定量供应的副食品,必须保证平
价供应。平价、议价商品分开经营,不准混售。
3、毗邻地区农副产品价格,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衡、衔接,不准变相抬高价格。
4、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条 工业品价格管理
1、凡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销售价格,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产企业用议价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原则上不准提高产品价格,确需提高产品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直达物资,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经营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仓中转物资,按国家规定价格加规定的综合费用率作价供应。
3、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凡国家规定出厂、批发、零售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
4、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进口商品的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工业品价格,质量与内销产品相同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专为外贸出口生产的批量较小、工艺高、质量好的产品,其出厂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可高于内销价格。重要品种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按出口工业品作价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非商品收费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属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制定和调整营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定和调整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
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经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2、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联合下发方能生效。

3、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和菜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料制作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制作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标准定价。个体饭店经营国营、集体饭店不经营的特殊品种由个体劳动者
协会议定销售价格。
4、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条 物价归口管理
1、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按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规定,分别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并将订价、调价单在指定时间内下达给兼营单位执行。
2、凡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当地有零售牌价的,执行当地零售牌价;当地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
3、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采购的商品,按主营公司规定作价办法定价,并报主营公司备案。农村集体、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由农村供销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管理机构,行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相应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易价格。
5、调节、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及时准确提报本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资料。
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署和市、县、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设立物价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商品的差价、调拨价、供应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上级或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系统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向物价部门如实反映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中的问题,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5、对经营本部门主营商品的兼营单位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6、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物价机构或专、兼职物价员。其职权:
1、监督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2、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物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3、开展物价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行为。
4、向上级有关部门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第九条 物价监督与检查
1、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物价检查员。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员,有权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地区(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进
行检查处理。
2、城市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群众物价监督检查组织,受区、县物价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
3、一切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一货一价,价货对位;议销、试销、处理商品,要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价”字样。
4、一切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款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需要由各级物价部门或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其非法收入能够退给用户的,要如数退给;无法退给用户的,要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予批评教育。
1、因工作疏忽,造成迟调、漏调、错调价格和收费标准的,错定商品规格等级的;
2、因业务生疏,造成价格、收费差错的;
3、出售商品发生价格、数量或质量不合规定的;
4、自查发现的价格差错,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各款之一者,其非法收入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用户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百元以下,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下的违价行为,给予最高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当月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五的处分。
2、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一百元至一千元,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违价案件,给予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一个季度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十的处分。
3、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上,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违价案件,处以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半年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价单位领导和职工的行政处分,由物价检查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要抵减销售收入,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缴财政的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本单位
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纳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五条 没收非法收入,不受追溯期限制。对逾期不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交当地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交同级财政部门。
扣发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奖励本系统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八条 物价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取贿赂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抗拒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要加重经济制裁;对殴打物价检查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补充规定省政府以黑政发〔1983〕134号文件发布施行)



198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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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于2002年7月10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二○○二年八月五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及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和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八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报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
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室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辩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或者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采矿权出让方式;(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