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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1:52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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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雁塔保护与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确保大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是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大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大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大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雁塔区人民政府及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大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大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大雁塔本体安全,与大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大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大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大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市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大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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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8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早婚私婚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当事人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五条 早婚私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各基层组织切实加强宣传力度,积极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不参与早婚私婚当事人的婚礼,自觉抵制早婚私婚行为,努力消除早婚私婚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切实履行杜绝早婚私婚的义务。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进行婚姻登记而造成早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以后不得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二)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或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督促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提请人民法院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四)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计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掌握婚育动态,做好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格遵守“七不准”规定,对早婚私婚当事人造成非意愿妊娠的,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后果的,依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三)充分发挥镇、村两级婚育学校主阵地和镇、村、组三级宣传网络的作用,大力宣传《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营造杜绝早婚私婚的良好氛围。
(四)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五)将早婚私婚治理纳入全市计生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条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与民政部门协商解决。
(二)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在户口簿上填写、更改或备注婚姻状况。
  (三)不得为早婚私婚当事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出具能够证明受胁迫导致早婚私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早婚私婚。拒绝、阻碍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郊区、城区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宪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社会主义婚育新风。督促各镇、街道建立治理早婚私婚的定期通报和查办制度。
  (二)对出现的早婚私婚等现象,积极配合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进行查处。
  (三)实行“未婚青年提前三年早管理,婚前管理知情化”的管理模式。
  1、对辖区内年满19周岁、17周岁的男女青年建立“未婚青年婚姻管理登记卡”。
  2、以书面形式告知已建立“未婚青年婚姻管理登记卡”的青年及家庭:本人的结婚登记时间;婚育保健常识;相关法律规定。   
3、积极引导广大市(村)民对早婚私婚当事人进行监督、举报。
(四)村委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五)发挥计生网络作用,把抵制早婚私婚纳入村(居)民自治范围,发挥村(居)两委的作用,依靠村民开展自我的教育、管理、服务与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村(居)民自觉遵守村(居)规民约。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的优势,大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知识、计生的政策和规定。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早婚私婚治理的宣传报道。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知识和计生相关政策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临沂市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民营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临政发〔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1996年1月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民营企业,其从业人员可从1996年1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1日以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
  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民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民营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参保和缴费;逾期仍不登记参保和缴费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因不设帐册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对缴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4.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拒绝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或拒绝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以及拒绝执行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对缴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对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民营企业,要按照税收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督促其参保缴费。
  第六条对拒不参保缴费的民营企业社会保险案件,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严、从快执行到位。
  第七条各新闻媒体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监督作用,对拒不参保缴费的要公开曝光。
  第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民营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参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推选和对其给予表彰奖励的前提条件。对拒不参保缴费的民营企业,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不能评为劳动模范和获得各种荣誉称号、不予奖励,已获得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其法人代表和相关人员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要将参保缴费的有关情况通报给当地人大或政协机关。
  第九条对完不成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计划和缴费任务的县区,市财政部门将适当减少对该县区社保方面的资金指标;养老金出现缺口时,市级不予下拨调剂金,其缺口部分由县区全额承担。对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任务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规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内民营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定期了解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对不依法参保缴费给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