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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6:28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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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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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某弟兄伤害案研讨之三:我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龙君钱


  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有了矛盾但能通过正常的渠道加以解决,不至于演化成激烈的社会动荡和大规模的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是人们千百年来的美好愿望,也是执政党不懈奋斗的目标。

  广西龙胜有一对苗族同胞兄弟,仅因生活生产中琐事不和以致兄长受伤,老弟受刑。作为同村邻里的我,因对这样结果不满遂表低见。(文章被告人称之甲某,受害人唤为乙某!)

①.我所了解的当事人的家庭情况:
  本案当事者母亲早逝,父亲(为盲人)因家庭贫困早年离家出走。其他3姐妹出嫁后,两兄弟相依为命共同生活直至各自成家,甲某娶妻(左眼有障,有照片为证)生育一女,案发时就读于龙胜某乡某初级中学,注当时未实行九年“义务”教育。虽是初级中学,还需缴纳昂贵的费用。

  谈到此,我们非常感谢桑江论坛那些给予甲某生活上帮助过的会员。还有十分感谢那些曾给予甲某女儿实质性帮助过的西部志愿者们(帮助甲某女儿的信息系从会员“生如秋草”QQ聊得)。

②.我所了解的被告人甲某的平时情况:
  甲某除了与乙某因生活上琐事不和睦外,其它邻里关系一向处理得很好。在村里,农忙或红白喜事主动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在家里是位好丈夫好父亲,也非常疼爱他的晚辈(外甥等)
我在零九年大年初二探访时,恰好碰上村里组织修建桥梁工程的组织者。笔者亲眼目睹甲某大方的捐款一百元人们币,另一百快钱也承诺有钱后补上,也就是共捐款两百元。当然我也知道甲某没有什么积蓄,却有那么热心于村里的公益事业。这也极大的鼓舞着我写此文。

③.我对本弟兄伤害案之浅见:
  甲某伤害乙某的行为系一时激愤而为,非事先预谋。具有突发性,情境性和意识模糊性。甲某的人身危险性极小。这是村民所知,也是其他所有亲戚共知的。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笔者认为,似本案应适用刑事和解。详见资料1,和资料2

④.我对伤情鉴定有些许看法:
  我们之前对该案的研讨中,同仁读者较关心一个问题即本案的鉴定情况。我认为,在我国这种司法鉴定制度的情况下,就本案谈这个问题没有任何意义。在这里我也想说一点,我在08年中旬探访乙某时,受害人上上务农。但是在09年初我再次探访,乙某精神状态佳。

  在我国,由于伤情鉴定的多头进行,鉴定结论也往往不同。不难发现公安机关有鉴定,检查机关有鉴定,在有关司法鉴定的解释未出来之前法院也有鉴定,一些无主管部门的司法研究所等多头鉴定,造成鉴定相互矛盾。2008年1月22日发生在广西龙胜大酒店门前的一则故意伤害案,该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后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新鉴定,且与前者矛盾,结论为轻伤。

  法医是否有重大失误或者是否有其他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我们不得而知。当然我们更关注的是,一个普通的贫农在“重新”鉴定或者“再次”鉴定方面,谁能折腾得起??

⑤.我对被害人的看法:
  被害人是直接的受害者,往往承受身体精神或者财产方面的多重伤害。其要求伸张正义,讨回公道是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也是司法机关应当保证其实际权利所赋有的一种义务。
就补偿方面来说,是否建立一种国家补偿制度。让那些因贫困而无钱治疗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有效的帮助。这不也正体现了现代“人道主义”精神吗??

⑥.我对证人证言的个人观点:
  这类案件双方证人证言等可变证据多。且证人是同村人或者是双方当事者的朋友。,就如《公诉实战技巧》所言,农村这种证人证言存在着一定的倾向性,矛盾点相对较多。

⑦.检查机关
  从刑事和解方面来说,检查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让那些以案谋私,曲解法律,以刑法代替和解抓住加害方软肋而狮子大开口,漫天索价的司法掮客受到严惩。

⑧.法官
  在各大媒体及诸多著名法学者的著作中,我们经常发现有关于该县人民法院的正面描述。如四川大学法学院 喻 中 教授在其《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第212页写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院的审判方式给予了充分的支持,(龙胜法院)甚至代表了基层法院努力的方向”(括号内容为笔者注)。

  笔者认为,引发本案的症结并没有得到解决,双方的矛盾未能得到化解。这无疑是该县人民法院的一大遗憾,也是所有有点良知的同村苗民的一大遗憾。我亦曾反思,是不是办案人员认为我们农民很“野”,还是那种“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

  最后让我听着张惠妹的歌“就要分东西,明天不再有关系”来结束这样的探讨吧。2009年对于藏民来说是“黑色之年”,对于本文的两位苗民来说,分了“家”以后会是怎么样的生活。我们继续关注!

资料:
1.《关于龙胜某弟兄间伤害案的研讨之一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
地址:http://www.gxfzw.com.cn/news/news_show.asp?id=49946(广西法制网)
2.《龙君钱:谈谈和谐新农村下的刑事和解》
http://www.cnlaw.net/online/showbbs.asp?topage=1&bd=21&id=14395&totable=1 (中国法网)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3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黄镇东 

二○○○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监督,提高水运工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监督工作客观、公正、高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对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水运(交通)工程质量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的强制性行政监督。

  第三条 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水运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遵循客观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照本规定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依法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七条 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


  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

  第十条 质监机构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取得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合格证后,方可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质监总站、质监站由交通部考核;质监分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考核。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配备质监人员,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70%。

  第十三条 质监总站、质监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级工程技术职称;质监分站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级质监机构及被监督单位报告或者通报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因监督工作需要,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妥善保管有关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质监人员监督制度,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人员必须熟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质监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对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密。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第三章  质监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承担质监站及质监人员资质考核、发证及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水运工程监督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承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及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管理;

 (五)负责水运工程质监人员、监理人员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六)承担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七)承担国家和部属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重点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八)组织或参与部级和国家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

 (九)参与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十)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控告、检举,参与重大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发布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

 (十二)承办交通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交通部委托,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的质监站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负责水运工程质量管理,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运工程监督单位和监督工程师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管辖范围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五)检查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资质,组织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水运工程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已完工的水运工程的质量鉴定;

 (七)负责已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的质量评定;

 (八)组织或参与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九)受理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控告、检举;

 (十)参与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质监机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质监总站的主要职责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不实行招标的水运工程自申请办理水运工程监督手续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二十九条 参与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义务,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五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办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分阶段向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

 (二)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副本;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划、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

 (五)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

 (六)工程质量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资料;

 (七)国家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自收到《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收到的文件和资料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水运工程监督计划和质监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

 (一)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

 (二)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

 (三)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

 (四)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质量缺陷,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

  第四十一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可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第四十三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提出《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需要整改的,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应当审查参建单位所提供的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检查资料、质量自评资料,并对水运工程实体进行抽查、检测。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收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督促有关单位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质监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使用的文书、证书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