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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0:59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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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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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专用器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专用器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厅(局)、总局各
直属单位:
据海关总署反映,影视编辑器材成为当前走私新热点。一些不法分子以伪报、瞒报手段逃避许可证监管,走私进口专业影视编辑器,偷逃税款,谋取暴利。为加强系统内专业影视编辑器材进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播影视系统内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购置进口广播影视专用器材,都应按照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和掌握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和各项规定。凡需进口广播影视专用器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进口手续,可根据不同的进口产品到对应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办理进口证件,凭此证件委托外贸公司办理对外签定订货合同,
在进口货物到关后,按照规定依法纳税。
三、近些年来,国家对进口商品实行有计划、有步骤的逐年降税政策。虽然国家于1994年取消了广播电视专用设备进口免税政策,但对解决广播影视器材进口关税问题仍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从1996到1999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制定年度暂定税率方案
时,均将广播电视专用设备纳入了低税率表中。有关文件总局也随时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厅(局)。各厅局要及时关注了解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新规定和操作办法。
四、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影视编辑器材,需注意其供应商的地位合法性,注意其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并具备完整的进口手续。如违反规定一经查出,用户将负连带责任并受处罚。
五、各厅局领导要重视对进口广播影视器材的购置、经营中的走私问题,切实地负起责任,要以海关总署反映的问题为戒,杜绝类似事件在广播影视系统的发生。



1999年10月26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 12 月8 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单位或个人在引进时应将适量的种质资源送交指定机构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 、良种场。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九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一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批准并正式命名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和进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依照《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审批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审批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六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十七条重要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名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进口水产苗种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加强对水产苗种病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水产苗种的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水产苗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水产苗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水产苗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水产苗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水产苗种的进、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