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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58:06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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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办理建议和提案是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直驻浙有关单位及设区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办理范围
  第四条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和省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通过计算机在网上签收。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省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承办单位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经省政府督查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省“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认为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其中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九条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和重要件的办理,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3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办理时限
  第十条对省“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除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2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向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如超过办理时限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属未按时办理),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省政府办公厅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凡是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凡是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印)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意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提案委员会,并将答复意见的电子文档加载到省人大信息网内网或省政协外网上。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统一印制《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省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应分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
  第十九条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必须有具体事例)、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底前,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省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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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性文件的意见》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195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时效已过的以及已经由新法代替的46件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失效(见附件)。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

│序│ 名 称 │ 发布形式 │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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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齐齐哈尔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齐政发[1981]62号文件发布 │

│ │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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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齐齐哈尔市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暂行规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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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齐齐哈尔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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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乡经济联│齐政发[1985]113号文件发布 │

│ │合协作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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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齐政发[1985]31号文件发布 │

│ │(试行) │ │

├─┼─────────────────┼───────────────┤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 │

│6 │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齐政发[1986]14号文件发布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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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齐齐哈尔市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6]68号文件发布 │

├─┼─────────────────┼───────────────┤

│8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齐政发[1987]10号文件发布 │

│ │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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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齐政发[1987]74号文件发布 │

│ │行办法 │ │

├─┼─────────────────┼───────────────┤

│10│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政发[1987]11号文件发布 │

├─┼─────────────────┼───────────────┤

│11│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齐政发[1987]54号文件发布 │

├─┼─────────────────┼───────────────┤

│1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内外金属│齐政发[1988]75号文件发布 │

│ │材料实行同一市场销价的通知 │ │

├─┼─────────────────┼───────────────┤

│13│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齐政发[1988]51号文件发布 │

│ │法 │ │

├─┼─────────────────┼───────────────┤

│1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干部│齐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 │

│ │承包租赁企业的暂行规定 │ │

├─┼─────────────────┼───────────────┤

│15│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6号文件发布 │

├─┼─────────────────┼───────────────┤

│16│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8]48号文件发布 │

├─┼─────────────────┼───────────────┤

│17│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项目│齐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 │

│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 │

├─┼─────────────────┼───────────────┤

│18│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提供外经项│齐政发[1988]54号文件发布 │

│ │目信息者奖励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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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齐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

│ │的规定 │ │

├─┼─────────────────┼───────────────┤

│20│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齐政发[1988]109号文件发布 │

│ │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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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齐政发[1988]41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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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5号文件发布 │

├─┼─────────────────┼───────────────┤

│23│齐齐哈尔市关于鼓励外地企业来齐联合│198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开展对苏联边境贸易及经济合作的规定│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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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齐齐哈尔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 │发布 │

├─┼─────────────────┼───────────────┤

│25│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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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计暂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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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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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198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 │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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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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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

│31│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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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 │发布 │

├─┼─────────────────┼───────────────┤

│33│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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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1991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作条例》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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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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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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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1993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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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齐齐哈尔市档察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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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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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处罚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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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1994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价格监审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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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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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定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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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齐齐哈尔市档案行政处罚办法 │1996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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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办法 │1997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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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齐齐哈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管理办│199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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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2日)

深农〔2005〕127号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良种引进中心(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