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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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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方便职工就近上班,以利于生产和工作,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开展跨行业、跨单位职工互换房屋是可行的。现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省的驻长单位及市属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互换工作,均依本办法管理。但军事单位、保密单位、大专院校教学区、工厂企业生产区的住宅和各有关单位的专家、教授或高级干部的住宅,不对外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经过批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换房,均须到长春市房屋互换站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一)市房产经营公司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二)各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四)私有产户与市直管房之间的互换;
(五)单位工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与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六)单位与单位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七)跨省、市职工对调工作或离退休职工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自管房单位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七条 单位自管房由单位自行扩建或改造新建时,在房屋分配上,对互换的住户应不少于原住房面积。
第八条 住外单位房屋的职工,在分配到新房时,倒出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属于互换的房屋,原住户单位保留居住权。
第九条 职工换入其它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财务部门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纳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条 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时,应按基本租金交纳,由产权单位开具收据。享受房租补助四分之一待遇的住户,回所在单位报销。单位住宅基本租金标准低于长春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时,可按市房产部门的标准计收。不准随意提高收租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暖气房之间的互换,采暖费互不结算;暖气户换入非暖气房,即为自愿放弃暖气条件;非暖气房换入暖气房,在办理换房手续的同时,由住户所在单位出具交纳采暖费的证明,方可办理换房手续。采暖费的收缴标准应据实结算,但一般不超过市房产部门供暖标准。
第十二条 为了方便住户和产权单位之间的联系,自管单位的住宅,如有五户以上是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可推荐或选举一名住户代表,协助产权单位代收房租、水、电等项费用。
第十三条 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四条 互换后的房屋需要维修时,住户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须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倒、不漏,保证住户安全。
第十五条 市房屋互换站是负责全市换房工作的组织指导部门,要加强对换房工作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各单位搞好换房工作。同时,要做好换房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领导及房产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并积极给职工换房提供方便。各单位房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单位职工换房工作,及时传递信息和办理换房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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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53号)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制作和设置明显标志。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查看现场,并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