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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25:40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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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7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生、广东省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切实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1),并决定在你省(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名单见附件2)。现对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试点工作,并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本次饮用水水质监测试点工作实行网络直报。试点地区要按照新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并做到监测数据及时录入和审核,保证监测信息准确可靠和及时传输。

三、水性疾病监测是评价饮用水所致健康影响的重要手段,是本次试点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各试点地区要按《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水性疾病监测手段和方法,完善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科学开展水性疾病监测工作。

四、各试点地区要认真结合本地工作,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研究水性疾病与突发饮用水污染健康影响预警的模式和方法,进一步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管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信息沟通,编制信息简报及时反映工作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促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请各试点省、直辖市于5月15日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试点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2.卫生部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饮用水卫生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及时掌握饮用水卫生状况,科学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推进全国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和数据信息平台建设,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水平,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卫生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手段建设,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在试点地区建立饮用水水质与水性疾病监测点,探索搭建国家、省、地市、县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框架,试行监测数据网络直报,初步建立饮用水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探索监督和预警信息发布模式,优化监测功能与数据管理,积累经验,为制定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规划提供依据,为建立健全统一的全国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网络奠定基础。

三、工作内容及范围

试点内容包括市政供水单位出厂水、末梢水与二次供水水质监测,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出厂水水质监测,当地水性疾病相关资料收集与水性疾病监测,监测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运行以及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等。

试点省份选择省会城市、3个地级城市、6个县(市)或相应的区,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试点地区饮用水水质监测与水性疾病监测应当同步进行,水质监测点尽可能与重点传染病监测点、慢性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点吻合。

(一)基本情况调查。了解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类型、水资源分配、水源污染状况、取水方式(水处理工艺、消毒措施等)、供水量、供水范围和供水人口等监测点基本信息。

(二)水质监测。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与保存》(GB/T5750.2 - 2006)执行。水质检验和结果评价分别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 2006)执行。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按照表1执行。监测点按以下要求设置:

1.出厂水。全部市政供水的出厂水设为监测点。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省会城市设1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3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设为监测点。出厂水采样位置应设在出厂后,进入输送管道前,距离供水设施最近的取水口处。

2.末梢水。原则按每2万人口设置1个监测点。省会城市设4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设20个监测点;县(市)设10个监测点。最好选取不同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的市政供水末梢水作为监测点。末梢水采样位置一般应为用户水龙头处。

3.二次供水。省会城市设3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10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二次供水设施设为监测点。监测点宜设在居民住宅区内,并尽量选择不同材质的蓄水池或水箱。二次供水采样位置应设在蓄水池或水箱出口或最近的取水口处。

监测点的设置,各地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做适当调整。

表1 监测频率和监测指标要求

类 型
监测频率
监测指标

市政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末梢水
枯水期1次(10%监测点)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②

每月1次(90%监测点)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

二次

供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氨氮、亚硝酸盐氮

自建设施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注:①包括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但总α放射性和总β放射性,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不作为本次试点监测指标;②第一年做全分析,若第二年继续实施,可根据监测情况,减少达标项目的检测。

(三)水性疾病监测。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城市全死因疾病监测点以及公众投诉热线等途径,收集城市水性疾病发生情况和相关资料,经进一步调查、分析、整理,建立水性疾病监测数据信息库,形成水性疾病监测网络,掌握水性疾病状况。水性疾病监测内容主要包括:

1.经水传播的肠道传染病(如伤寒、霍乱、痢疾、甲肝等)监测。

2.肿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死因监测。

3.突发性饮水污染引起的急性化学中毒监测。

4.饮水所致的地方病监测。

5.可能经水引起的其它疾病监测。

(四)网络直报。试点地区实行水质监测结果网络直报。在相应的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机构建立水质监测数据和信息处理网络终端,进行监测结果的录入、审核、上报、调用。网络直报系统维护由南京市卫生监督所负责。

四、工作分工

卫生部负责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领导,并提供一定工作补助经费。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负责试点工作的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质分析和质量控制》(GB/T 5750.3-2006)的规定,制定实验室内、实验室间质量控制程序,保证水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制定水性疾病监测指导程序。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的采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样品的检测及检测结果的录入,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水性疾病监测信息,建立相关数据库,探索开展水性疾病预测、预警。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结果的审核、汇总和上报,结合监测结果和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情况,探索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

五、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2007年5月份,各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开展监测培训。

实施阶段:2007年6月~2008年5月,试点地区根据各自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总结阶段:2008年6月份,各试点地区总结经验,报送总结报告。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针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测网络方案,部署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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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卫生部生活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省、直辖市
地级市、区
县级市、县

北京市
东城区
西城区



丰台区
通州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
齐齐哈尔市



大庆市
佳木斯市



上海市
徐汇区
闵行区



卢湾区




江苏省
南京市
徐州市
徐州新沂市
盐城大丰市

盐城市
苏州市
扬州高邮市
镇江丹阳市



无锡宜兴市
苏州张家港市

浙江省
杭州市
湖州市
杭州市富阳市
湖州市德清县

绍兴市
金华市
嘉兴市海宁市
宁波市余姚市



绍兴市诸暨市
台州市温岭市

湖南省
长沙市
常德市
长沙市浏阳市
长沙市宁乡县

湘潭市
娄底市
常德市鼎城区
常德市汉寿县



湘潭市湘潭县
娄底市双峰县

广东省
广州市
东莞市



深圳市
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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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

199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国检察机关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5019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4265件,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立案3717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已立案3541件,促进了严格执法,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好评。但这项工作要继续深入发展,保持积极、稳健的发展势头。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立案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加强监督”的工作方针,严格监督程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效果,把立案监督工作健康、规范、富有成效地开展起来。
二、进一步加大立案监督工作力度。要健全立案监督工作机构,各地批捕部门要指定专人办理立案监督案件,使这项工作常抓不懈,要继续坚持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半年、全年都要专报。要积极探索立案监督的途径,力争立案监督工作有新的进展。1997年开展较好的省份,要在深入上下功夫;还没有普遍开展起来的省份,要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落后局面。
三、严格立案监督程序,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各地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着眼于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要坚持行之有效的办案制度,强化调查。要加强通知立案后的跟踪监督,确保立案监督成果。要把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结合起来,对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已立案的案件,要适时介入侦查,防止出现久拖不办的现象。
四、要突出监督重点。各地要在查办那些案情重大的,有较大社会影响及涉嫌徇私舞弊的案件上下功夫。要把开展立案监督与查办司法腐败结合起来。
五、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积极协商,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争取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工作的配合。要加强向人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把立案监督工作做好。
六、要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上报和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案件范围,按照《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备案审查情况通报》(〔1998〕高检刑发第6号)执行。
七、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针对本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实际,研究部署下步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八、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院立案监督工作的指导,要注意抓典型,对立案监督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推广,以推动立案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各地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设立原产地标记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原产地标记的有关管理办法的制、修订;
(二)受理入境原产地标记申请,办理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审批;
(三)统一发布原产地标记认证的种类和形式;
(四)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模式,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已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半年一次公开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使用原产国标记的产品包括:
(一)在生产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
(三)标有原产国标记的涉及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进口产品;
(四)国外生产商申请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商品;
(五)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产品;
(六)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的产品。
第六条 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括:
(一)用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原材料全部、部分或主要来自该地区,或来自其它特定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传统工艺生产。
(二)以非特定地区命名的产品,其主要原材料来自该地区或其它特定地区,但该产品的品质、风味、特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以及采用传统工艺生产、加工、制造或形成的产品,也视为地理标志产品。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和注册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申请人须填写《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所适用的产地范围;
(二)生产或形成时所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质量特性;
(三)生产产品的质量情况与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或者结合)的相关资料;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地理标志申请后,依据如下原则进行评审:
(一)产品名称应由其原产地地理名称和反映其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二)产品的品质、品味、特征、特色和声誉能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具有稳定的质量、历史悠久、享有盛名;
(三)在生产中采用传统的工艺生产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设备生产;
(四)其原产地是公认的,协商一致的并经确认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评审的依据如下:
(一)历史渊源、当地的自然条件和人文因素;
(二)标记产品原有的标准(包括工艺);
(三)申请人提供的经确认的感官特性,理化、卫生指标和试验方法;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供的其它与审核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所受理的入境货物原产地认证标记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出境货物地理标记认证申请后,由直属检验检疫局依据《原产地标记注册程序》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颁发证书。
出境货物原产国标记注册的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生产制造厂商可在其产品上施加原产地标记“中国制造/生产”字样;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加。
第十二条 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标记,申请人应提供该项服务的权利证明和服务特殊性的依据,由检验检疫机构组织验证,对符合标准的,签发《原产地标记证明书》。

第四章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标记使用人应按照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核准的产品及标示方法的范围使用相应的原产地标记。
第十四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形式和种类:
(一)标记图案:CIQ-Origin
标记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蓝色,字体为白色。标记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标记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为:1号60毫米,2号45毫米,3号30毫米,4号20毫米,5号10毫米
标记图案的长、短半径比例为1.5∶1。
(二)证书
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书
2.原产地标记的书面证明
(三)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原产地认证标记的标示方法有:
(一)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图案压模,适用于金属、塑料等产品或包装物上;
(三)原产地标记证书;
(四)直接印刷在标签或包装物上;
(五)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六条 对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品、名牌优质产品,申请人提出申请原产地标记后,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评审,经注册后方可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标记不受保护:
(一)不符合规定的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二)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记,特别是在商品的品质、来源、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用途等方面容易引起误导的标记;
(三)已成为普通名称或公知公用的原产地标记;
(四)未经注册,自行施加或自我声明“中国制造”的标记。
第十八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引起误解的原产地标记,使用虚假、欺骗性说明仿造原产地名称的;
(二)在原产地标记上加注了诸如“类”、“型”、“式”等类似用语以混淆原产地的;
(三)使用原产地标记与实际货物不符合的;
(四)未经许可使用、变更或伪造原产地标记的。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注册原产地标记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要求的,给予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处罚。对暂停使用的注册单位,改进后经审核合格的,可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注册单位,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注册、加贴认证标志,以及实施有关检验、鉴定、测试等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将根据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原产地标记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西部地区”的产品,可标有特定的“西部地区”标记,该标记视为原产地标记。
本条所称的“西部地区”是指国家公开发布的省、市、自治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