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18:5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

在债务担保期间,债务人可能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现象。债权人若不积极、不主动最大限度地行使其追偿权,将会给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此时,担保人确实难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只能处于被动状态。就目前而言,《担保法》及最高院对该法的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担保人可诉权保护在法律上规定相当薄弱。笔者试就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供理论界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不足的法律缺陷。
《担保法》对担保人而言,更多的是担保义务方面的规定,在享受权利方面,除了责任免除和破产案件中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外,其余没作更多的规定。因此,从立法结构上看,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着不足的一面。特别是在债务人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或者债务人有意出逃规避债务等行为时,担保人就没有起诉权。此时,债权人若怠慢行使诉权,担保人则无法主动寻求法律保护,可能会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不难看出,在发生情变更时,《担保法》对担保人一时难以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位行使诉权问题是没有作出规定的。实践中,担保人只能坐等待毙,只有履行了担保义务以后,才能获得追偿权。所以说,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打击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根本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笔者认为在发生情事变更时,担保人如何有效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监督和行使可诉权,从理论上是值得探讨的。因此,《担保法》对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以及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冻结等方面的可诉权内容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确实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的原则。
基于担保人可诉权保护在法律上存在着缺陷,为了能够充分保护担保人行使监督权和可诉权,可以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1、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原则。因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担保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资金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放在首位,其次,考虑保证人合法权益,这是个根本前提。2、要考虑担保人权利义务平衡原则。从《担保法》的立法结构上看,对担保人义务方面规定则多于权利方面规定,很明显,在权利方面仅是对担保人部份免责权和特定时追偿权作出普通规定,在担保期间发生情事变更时,担保人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代位可诉权,《担保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实践中,担保人还享有收益权、监督权等等,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保人代位可诉权等权利,是符合《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精神,是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3、要坚持使用公平合理原则。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无法预见将来的情形,被担保人有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是债权人过错的原因,应当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责令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可以促进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充分监督,减轻担保人无过错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引用公平合理原则,可以减少担保人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民法通则》立法原意的。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的规定,支持担保人变更、解除合同或者维护其行使诉权的权利。4、最大限度保护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利原则。要从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让担保人对债权人和被担保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避免出现债权人和被担保人人为消极或恶意情形,最大限度减少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鼓励无偿提供担保第三人的积极性。5、坚持使用担保人发生情事变更时责任免除原则。从法律上明确担保人免除责任情形,是很有必要的,对实践中也便于操作。笔者认为责任免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担保合同中的事先约定。即在发生情事变更事由时,债权人不积极、不主动行使追偿权等原因,系债权人的过错,导致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难以挽回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部份或全部免除。另一种是从法律上规定一定事由,担保人可以免除部份或全部担保责任。也就是发生情事变更后,债权人消极或恶意造成担保人无可挽回的损失,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全部或部份免除。
三、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行使可诉权的内涵。
担保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后,随着债务人经营状况出现亏空,或者出现债务人抽逃资金、逃逸规避债务现象时,债权人明知不积极、不主动向债务人最大可能追回债务,此时,担保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样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渠道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最大限度减小其损失。在担保人提起诉讼过程中,担保人享有申请保全权利,也就是对于因被担保人的行为或债权人的原因,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担保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应当根据所提供担保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若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责成其提供担保。在担保人行使可诉权过程中,担保人应处于原告诉讼权利地位,享有原告各项诉讼权利。只有赋予担保人这样诉讼权利,才能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才能提高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
四、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行使可诉权时,法院对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应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诉讼权利,被担保人、债权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实债务人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债务人有意出逃规避债务事实存在。或者出现上述情形,债权人不积极、不主动最大限度地行使其追偿权,甚至带有恶意的,可能造成担保人承担难以挽回的担保债务的责任。只要上述事实存在,法院就可以在判决被担保人偿还债权人债务同时,责成债权人承担相应的部份或者全部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则可以免予部份或全部担保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将被担保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无法认定债权人有无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即债权人存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判决被担保人支付债权人债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起诉的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应注意把握好担保时效中断问题。在担保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有这样情况,担保人口头或书面向债权人承诺,同意在一定时间内承担担保债务,但在许诺期内,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后,担保人向法院起诉。对于这种情况,应推定为发生保证时效中断或者视为重新提供担保,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许诺期限内,担保人将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有过借的,也应视情况不同,责成债权人和担保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应注意保护担保人最大限度行使监督权问题。从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起时,担保人就享有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监督的权利,直至其担保责任免除。为了充分保护担保人行使该项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两个方面问题,第一,要保护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监督,债权人若不积极不主动,或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恶意患通,致使担保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第二,要保护对债务人进行充分监督,直至最大限度地兑现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只有按上述进行操作,笔者认为才符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出发愿意。
3、应注意担保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问题。
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或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经营状况的险恶或者债务人有意逃避债务的迹象,且保证人还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而由于债权人的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将造成保证人日后难以实现其担保的债权时,担保人即可替代债权人对被担保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行使诉权。但应注意,担保人行使代位权,目的是为了化解自己所担保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从而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孙礼海主编)。
2、《福建审判》1995年第4期《情事变更原则新探》(作者吴幼珍)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陈蓉 罗朝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研究

祁宏斌


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涉及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和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主要是指现房),我国法律界对该问题讨论的不是很多,但是由于厘清该问题对司法实践颇有裨益,因此本文拟就该问题作些探讨。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基本理论问题。1
在研究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之前,本文先就合同权利转让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简要地说明。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特征是:第一、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第三、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生效有两个条件:第一、权利转让合同成立。第二、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一起成为共同债权人。第二、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将随主权利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转让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对外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受让人不仅取得债权人转让的债权,而且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三、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2
我国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三条专门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第八十七条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没有对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进行区分,而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含有义务转移的因素,所以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如果转让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单务合同)或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转让合同权利是否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呢?仅就该条文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仍需另一方的同意。同时该条文对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有一个限制,即转让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不得牟利,这种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立法模式的色彩。《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在对民法通则第91条进行补充的基础上,并借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它弥补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立法漏洞”。3 因《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比较明确,本文不再详述。
《合同法》未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讲《合同法》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下面就该权利转让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二、我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
因预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并不复杂,本文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下面仅就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进行分析。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一般称之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对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是反对转让,主要理由是“炒楼花”具有较大的投机性,允许炒楼花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房屋实际使用者的利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赞成转让的认为,炒家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以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以活跃市场,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来看,炒家参与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为成熟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特点 。4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商品房再转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为了投资,也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购买的商品房对预购方已经没有意义,例如预购方移居国外。如果一概禁止转让,则限制了预购方合法权益的行使。5
其实,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我国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已经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因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再转让。本人认为该规定是一种委任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定行政法规,其隐含的意思是预购商品房可以再转让。我们无法想象国务院会制定这样的行政法规:“根据《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不能再转让”。如果预售商品房不可以再转让,那么《房地产法》应当直接作出规定,没有必要再授权国务院制定不可转让的行政法规。所以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6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详尽的司法解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 “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1993年座谈会纪要》大体包含这样几层含义:一、预购方可以转让商品房。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三、该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四、违法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五、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解释“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但是根据该段后半部分的规定,违法“法规、政策规定”主要是指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该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这大体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关。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5年司法解释》)中,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全文引用该规定:“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预售商品房的债权转让问题归纳为:一、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无效。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都办理了转让手续。三、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
与《1993年座谈会纪要》相比,《1995年司法解释》对商品房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出现了很大变化:一、《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1995年司法解释》强调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1993年座谈会纪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悖于物权理论,因为在房屋交付后预购方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转让房屋的行为也不当然都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可能仍然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1995年司法解释》将房屋买卖关系限定在预购方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的转让范围内。预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这时房屋还未交付,其再将房屋转让亦当然是房屋买卖关系。二、《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违反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而《1995年司法解释》则强调转让预售商品房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将办理了转让手续作为转让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是,该“转让手续” 是指预购方和预售方的转让手续还是指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该“转让手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无论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决不可能是预购方和预售方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为如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预购方已经取得预购商品房的所有权,那么预购方和受让人之间就不存在预售商品房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包括预购方和预售方、预购方和受让方两个转让手续。那么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呢?该解释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根据《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是指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也应当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涉及登记备案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不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2003年司法解释》对《1995年司法解释》关于预购方转让预售商品房权利的条件进行了修正,即预购方和预售方合同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而该买卖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权利转让合同是否备案也不能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原因。
此外,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的,对该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限定在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以前,交付以后的转让问题不适用该解释。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在房屋未办理登记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开发商,那么该转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呢?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未经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卖共有物,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7 从表面上看,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仔细推敲起来就会发现这种理解存在问题:房屋未交付以前,预购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通知预售方,该转让合同即对预售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无权处分处理,预购方转让房屋必须经过预售方追认,该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这种结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其实,按照合同权利转让理论,除不得转让的情形外,预购方可以将其对预售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预购方转让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中请求预售方协助办理产权的权利。因此,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其法律性质仍然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只是该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
三、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无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债权都不得转让,因转让而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其法律根据是《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这种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有失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至少有三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
第一是房地产开发商出卖现房的情况。根据2001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其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发商不需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可以直接将现房出卖给买受人。也许有人会提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那么如何解释“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呢?实际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理由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是指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转让已经有建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应当具有所有权证书,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转让是商品房(现房)的转让问题,而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买受人的条件没有限制。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一。
第二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情形。所谓预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8因为是预售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不可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开发商却可以转让该未建成的房屋。同时,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有一部分房屋未卖出,但是房屋已经建成,开发商同样不需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可以凭原商品房预售证书继续转让该已建成房屋。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二。
第三是无权处分情形。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界的通说为“效力待定”。也就是说,即使出卖人出卖他人房屋并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是房屋买卖为有效。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三。
以上三种均为出卖人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房屋的情形,只是第三种情形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未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至少排除这三种情形之外,其他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转让,例如自然人、法人自建的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出卖。
按照这种逻辑思路,可以得出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是开发商,也可以是开发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接受房屋和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与此相对应,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将对出卖人的上述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此时,因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所以买受人转让的只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转让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有关权利转让问题进行了修正(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出卖人,该权利转让合同即对出卖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转让合同权利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四、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买受人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还应当交纳契税和契税的缴纳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交纳契税。如果在只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契税的纳税人只能买受人当无异议。在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中,应当由哪一方缴纳契税?未缴纳契税是否导致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
对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应当缴纳契税,即先由买受人缴纳契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再由受让人缴纳契税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如果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应当认定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税应当由受让人交纳。如果买受人和出卖人都缴纳契税,结果是人为地制造了两次买卖、两次税费,无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9
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除该观点的理由之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其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中国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买受人为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买受人是否成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区别二种情形:第一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不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受让人共同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是房屋权属的共同承受人,契税当然由二者共同缴纳。第二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单独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契税由受让人缴纳,因买受人已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其不应当再承担契税的缴纳义务。从另外的一个角度分析,可以将契税的缴纳看作是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价,买受人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当然不需要缴纳契税。如果买受人缴纳契税,则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此时的转让行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关系。
第二、如果认为因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则权利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出卖人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也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这就象我们去超市购买商品,因销售者没有交纳税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一样荒谬无比。纳税与否是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而买卖合同以及权利转让合同是民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原因和结果关系。
第三、无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可以转让,并且都没有将买受人缴纳契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生效的要件。其实,不交纳契税并不代表买受人可以不交纳其他税费,其还是应当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交纳所得税等其他税费。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转让权利的买受人不应当缴纳契税。同时,无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契税或者其他税费是否缴纳都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二)抵债房屋的再转让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以房抵债的现象非常普遍。开发商由于资金紧张或者为避免流动资金的大量占用,往往要求施工方垫资施工,待房屋建成后以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文主旨无关,故仅论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即开发商以建成房屋折价作为给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以开发商欠其的工程款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施工方为了使房屋变现,就需要转让该房屋,这种转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施工方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后再转让房屋,该转让应当为房屋买卖关系。二是施工方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施工方将该抵债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价款给付施工方。第一种方式需要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为减少变现成本,施工方大多采取第二种方式变现。
如何确定施工方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为房屋买卖关系,则开发商承担的义务为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施工方享有的权利为接受房屋和要求开发商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施工方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仍然是对开发商享有的权利,即该转让为合同权利转让。同时由于该房屋已经建成,所以该转让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
由于施工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发票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手续。如果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相同,例如三个合同的房屋价格分别为100万元,权利转让问题不会产生任何异议。但是施工方为尽快使房屋变现,往往会降价销售房屋,例如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00万元,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80万元,最后第三人和开发商以80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存在一个问题: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最后一个合同改变了第一个合同的内容,这种改变是否影响权利转让的性质?施工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完整流程是,开发商和施工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为房屋价款,其后施工方再和第三人签订权利转让合同,施工方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对价,最后施工方通知开发商。因该流程比较烦琐,施工方往往在和第三人或者包括第三人和开发商达成初步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付房款,因其已经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施工方。同时因该房屋已经由施工方交付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就享有要求开发商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各种手续的权利。从该层面上分析,最后一个合同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或者说该价格仅为缴纳契税而确定的成交价。但是无论如何,施工方的转让行为仍然为权利的转让,我们权且称之为“简化的权利转让”。
(三)、《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具体含义。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含义是指受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是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款“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该“批准、登记手续”显然是指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这种理解应无异议。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登记问题,只有《199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出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即不是法律(狭义的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同时该司法解释只适用1995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而不适用1995年以后的案件,再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是否需要登记都没有作出规定。本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至少说现在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五、结论。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25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确保献血任务完成的措施办法;
  (二)保证献血工作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按常住人口比例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七)按照《采供血机构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基层采血点建设。
  (八)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年度用血计划,监督年度用血计划的落实;
  (二)制定辖区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制定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和管理;
  (六)指导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列入公益宣传范围并加强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公安、财政、人事、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第六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政府下达的献血任务。各单位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镇(乡)、街道办事处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适龄公民人数上报市无偿献血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10月份,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情况及适龄公民人数拟定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上报市政府。每年 11月份,市人民政府下达《无偿献血任务书》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任务下达各镇(乡)、办事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计划时间表。各县(市)区无偿献血办公室和市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时间表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中技、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肇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向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颁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向无偿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市无偿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不完成献血任务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由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责令其完成,逾期末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采血站(点)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血指标与献血量挂钩制度。市无偿献血办根据前3年实际用血量及节约用血要求,每年下达各县(市)区献血指标。献血指标的75%为该县(市)区的用血指标,20%上调市作调剂使用,5%为正常损耗。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输血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十九条 在具备检测HIV、梅毒、甲肝、乙肝、丙肝等能力的医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患者急需输血,而市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经医院告知患者或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传染病后获家属或本人签字同意输血的;
  (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市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二十条 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在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享受个人所献血量的三倍全血量价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同)。
  (二)个人累计献血达6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医疗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的两倍全血量价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市中心血站检验室初、复检验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项规定,但本人用血时可享受与所献血量等量的全血量价免费用血。
  前3项规定的用血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出具的用血单据、本人《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填写《肇庆市医疗用血费用报销申请表》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要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非用血者领取报销的还要出示代领者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一律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1.5倍的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不能纳入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用血互助金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条(一)项规定,或用血前末参加无偿献血,但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领回与免费用血量相应的互助金;
  (二)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临床用血时可在所在地献血办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符合献血条件而末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末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一年内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友参加互助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该互助献血量不再计算入第二十条(一)、(二)、 (三)项的献血量。逾期末参加互助献血的,用血互助金不再返还,用作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无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并经血站确认,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五)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无偿献血办公室核查属实,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1、需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且其符合献血条件的直系亲属、配偶已参加无偿献血的;
  2、因病一次性用血量超过600毫升以上部分,且其符合献血条件的直系亲属、配偶已参加无偿献血的;
  3、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见义勇为受伤用血者;
  4、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灾害性事故的用血者;
  5、年龄在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用血者。
  用血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无偿献血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无偿献血办公室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或节约用血量10%以上的医疗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外居民及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肇庆市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肇庆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报销暂行办法》(肇献字[1999]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