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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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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2006年3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缓解国内成品油与原油价格严重倒挂的矛盾,做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6号),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并同步出台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00元和200元。其他成品油出厂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出厂价格水平见附表一。其他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供渔业、林业和农垦三个专项部门的汽、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格执行,暂不上浮。供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专项用汽、柴油价格在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二)将汽、柴油出厂价与零售基准价的价差每吨缩小50元,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每吨分别提高250元和150元。为补偿炼油企业执行欧Ⅲ排放标准而增加的成本,北京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每吨分别提高460元和340元。调整后的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水平见附表二。
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及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成品油零售企业供渔业船用柴油价格按提高后的零售基准价执行,暂不上浮。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供系统外社会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批发价仍实行差率管理。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批零差率不得小于4.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液化气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用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83-0.92:1的比价关系相应调整。放开化肥用重油价格。
(五)调整后的价格自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执行。
(六)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调整后的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抄送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的零售基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柴油具体零售价。
二、落实好有关补贴及配套措施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6]16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成品油价格调整,建立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给予补贴机制和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妥善处理成品油价格调整带来的影响。
(一)建立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制度,认真落实各项补贴措施,妥善解决成品油调价对农业、渔业、林业以及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行业的影响。中央财政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资金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其中,对种粮农民将统筹考虑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的影响,通过综合直补予以补偿,具体方案由财政部另行公布。
按国务院决定,自调价之日起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征收特别收益金。具体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二)各地要根据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研究并适当调整公路客运、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和出租车运价,疏导成品油价格调整的影响,促进运输业健康发展。
(三)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适时启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企业生产积极性。集团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一)各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对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协调工作,及时处理生产、运输和市场供应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二)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运输,切实保证市场供应,特别是做好敏感地区的成品油供应工作。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并及时向各地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成品油市场供应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
(三)各地要在党委宣传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石油综合配套调价方案的宣传工作。宣传的重点是,应对国际市场高油价,理顺成品油价格关系,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给予补贴。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宣传稿,供各地传达和宣传时参考。
北京市要做好实施欧Ⅲ标准后有关价格变动的解释工作。
(四)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价格监测,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努力保持社会的稳定。各地要在3月27日下午5点前将方案出台后的成品油市场价格、供应情况及方案的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告我委(价格司)。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报告。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价格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机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
联系电话:010-68501952
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表:一、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表一

成品油出厂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出厂价格 调整后出厂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标准品) 4400 470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标准品) 3870 407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3890 409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2790 2930
航空汽油(标准品) 4530 484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高标准清洁汽油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5370 4665
天津市 5160 4475
河北省 5160 4475
山西省 5225 4530
辽宁省 5160 4475
吉林省 5160 4475
黑龙江省 5160 4475
上海市 5175 4480
山东省 5170 4485
湖北省 5185 4500
河南省 5180 4495
海南省 5295 4600
广东省 5235 4540
广西自治区 5295 4600
宁夏自治区 5165 4475
甘肃省 5145 4495
新疆自治区 4955 438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5175 4490
南京市 5145 4465
杭州市 5175 4490
合肥市 5180 4495
福州市 5210 4520
南昌市 5180 4495
长沙市 5175 4510
成都市 5365 4695
重庆市 5350 4660
贵阳市 5325 4625
昆明市 5355 4655
西安市 5145 4485
西宁市 5115 4505
"注: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油、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4,DB11/239-2004)的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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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检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
(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 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经贸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指导,支持企业提高投资决策水平,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发展和培育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必须按本办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审定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及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本地区和本企业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咨询机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按以下行业和领域分类:

  (一)船舶;(二)电力(含核电);(三)电子;(四)纺织;(五)核工业;(六)黑色冶金;(七)化工;(八)机械(含汽车);(九)建材;(十)民用航空;(十一)煤炭;(十二)轻工(含包装、烟草);(十三)商业;(十四)石油化工;(十五)石油天然气;(十六)通讯(含邮政);(十七)物资管理;(十八)有色冶金(含稀土);(十九)医药;(二十)其他(按具体行业)

  第五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范围:

  (一)规划咨询:行业、地区及企业发展规划咨询、项目规划和专项课题研究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三)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预算审查等。

  (四)招投标咨询:包括招标文件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与标底审查,合同文本起草,投标咨询。

  (五)投资、融资咨询。

  (六)项目管理咨询。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个或多个行业、一项或多项业务范围的咨询资质。

第三章 资质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八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8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8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具有与国内外投资咨询机构合作承接国外投资咨询业务能力;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九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咨询业务。

  第十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5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的咨询业务(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行业规划咨询)。

  第十二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1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的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1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1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3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投资咨询工作;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较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第五条规定的规划咨询业务除外。

第四章 资质申请和审定

  第十四条 申请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经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申请丙级资质的提供经审计的近1年的财务报表);

  (九)同合作单位共同完成投资咨询工作的证明材料(申请升级的咨询机构需出具);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资质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单位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在接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投资咨询机构申请资质由所属的企业初审后,由该企业向国家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委审定合格后,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已获得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甲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甲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已获得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乙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25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乙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二);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报及审定程序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审定通过,颁发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资质等级预备证书有效期为1年。待年限和经营业绩等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后,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因分立或合并、破产等原因,应在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证书。分立或合并的投资咨询机构重新申请资质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本向资质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依据本办法每年对持证机构的资质进行年审,有关资质年审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咨询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国家经贸委有权取消其资质;资质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国家经贸委将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年审结果,由国家经贸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是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本单位使用。

  投资咨询机构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投资咨询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咨询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从事业务范围内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咨询机构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经查实,国家经贸委将取消其资质,两年内不受理该机构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

  (一)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提供虚假的投资咨询文件或材料的;

  (五)分立或合并的未及时交回资质证书的;

  (六)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及时通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中尚未转制为公司的事业单位,在资质等级审定时,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注册资本”,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同”、“公司章程”等条件不予要求。

  该事业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应按要求转制为公司。在次年年审时事业单位转制将作为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