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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9:28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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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22 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26日国防科工委第4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七年二月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者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国防科工委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委领导同意或者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防科工委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行政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八十十七机构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条 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防科工委依法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弄虚作假、欺骗等违法行为的,国防科工委可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文书格式


不予受理决定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申请人:姓名(名称)

年龄 性别

住址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 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科工复议[ ]第 号



你(你单位)不服



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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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2003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加强节日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喜庆、祥和的元旦和新春佳节,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把这次集中整治作为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举措,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真正站在广大消费者的立场,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饲料、兽(渔)药质量监管,保证饲料、兽(渔)药安全

各地要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开展饲料、兽药、渔药质量监督检查。在完成国家质量检测任务的同时,要加大对本地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要结合本地市场的特点,对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拉网式突击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饲料、兽药、渔药,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并及时向社会曝光。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7号公告和《饲料及畜产品中“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专项整治计划》(农牧发[2002]27号)精神,依照我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品种目录》和《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加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环节监管,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经营企业,要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非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大力加强饲料、兽(渔)药使用和生产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

各地要依法加强畜禽饲养和水产品养殖企业的监督管理,集中开展一次养殖环节的全面检查。要对各养殖企业的饲料、兽药、渔药采购情况、使用情况、休药期规定执行情况以及养殖环境、动物防疫(病)条件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要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责令限期进行整顿。对故意使用非法饲料、兽药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对继续添加和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农渔发[2002]15号)的要求,农业业部等五部委《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1]14号)精神,坚决予以打击,决不手软。

三、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减少动物疫病流行

各地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力度。要加强动物免疫工作,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落实免疫标识制度。要加强对免疫工作效果的检查,切实提高免疫密度,防止疫病大范围流行。要对发病动物及时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非法进入市场。要加强对有关单位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切实消除疫病隐患。

四、切实加强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畜产品、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各地要高度重视畜产品、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严把“上市关”。畜产品、水产品上市流通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实施检疫检验。要利用“瘦肉精”、兽药残留等新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监测的密度和频率,在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对上市的畜产品、水产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批检。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令)的规定,在屠宰过程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要重点加强生食水产品寄生虫的检测,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要坚决按规定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各地要进一步发挥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作用,坚决查处逃避检疫行为。各地要把市场监督的重点放在查证验物上。对逃避检疫检验、伪造有关文书票证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对于未经检疫的产品,要严格执行14号令的规定,无法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出具检疫证明。
  各地要通过免疫标识等制度的实施,开展产地质量追溯制度。对在各监管环节发现的不合格的畜产品、水产品,要一追到底,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追加处罚。

五、加强内部监督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各地要把加强行业内部监督作为本次整治的重点之一,打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行政行为。发现违规操作、只收费不检疫等渎职行为,或者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死、掺杂使假、腐败变质等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畜产品、水产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联合予以打击。
  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和公安、司法部门加强协作,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对性质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高压严打的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各地畜牧兽医、饲料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此通知后,要尽快联合制定整治方案,按要求认真做好工作。集中整治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我部,并在2月20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八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三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