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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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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放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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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试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试行股份制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由股份构成,并由全体股东共国拥有的企业。股份制企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选择。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出资人各方共同出资入股,股东认股缴资后获得股份凭证,并以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的股份凭证不得上市交易。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股东以其所认股份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股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股份制的建立
第七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由企业提出,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体改部门批准。
第八条 试行股份制,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当前,试行股份制的重点是:
(一)职工持股的股份制。
企业新增投资,可向企业部职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转化为股份制。
职工个人持有本企业的股票,可以记帐登记,也可以由企业发给持股凭证,但不能退股,不能上市交易。职工个人股一般应是普通股,分红多少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
企业职工持股总额的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县(区)体改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审批时加以明确。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30%。
职工个人持股,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本企业的股票;(2)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转化为股份制企业时,风险抵押金在自愿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职工个人股票;(3)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奖励股票。
(二)在新建、扩建企业中试行股份制。
由多方投资的新建企业,也可将各自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由多方投资的扩建项目,也可将各自的投资折算成股份;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三)在企业兼并中以展股份制。
采取股份制形式实行企业兼并企业的,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代表,可以将企业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企业,成为股东之一。同时,兼并企业资产也要评估折股,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兼并中,兼并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企业参股,达到控股兼并,使被兼并企业转变变为有限
责任公司。
(四)在组建企业集团中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股份制形式突破“三不变”(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上缴渠道不变),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的主体企业也可通过参股或控股,发展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五)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
自治区选择少数经营状况好的大中型企业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可把存量资产折股向社会公开出售一部分,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新增投资的,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折股,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章 股权设置和结构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可按照投资主体不同,划分为国家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个人股三种。
国家股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国家股由自治区和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以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董事,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业以其经营管理的法人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国家允许用于联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以及城乡居民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条 企业留利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二)设置“企业留用国家股”,其终级所有权归国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比例,可按照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对待。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国家股必须达到控股额,具体比例由审批部门审定。对其他企业,国家股所占比例可以不达到控股额。

第五章 资产界定与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未经资产评估的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界定企业产权,可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资的比例划分现有资产的归属。对于投资比例无法查清的企业,可按目前利润分配的比例确定,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划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的评估根据现有资产实值进行核定。既要核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也要核定企业的技术软件、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定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章 股票发行与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两种形式。公开发行必须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非公开发行可由企业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企业无论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还是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都要经中
国要民银行宁夏分行批准。企业发行股票可先满足本企业职工的认购,然后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增加或减少股金总额,应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收入,按企业隶属关系,交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股份按股东承担风险的程度和享有权益的大小,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公司资产构成的基本部分。其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拥有决策权,每一股都拥有表决权。红利必须在支付公司债务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得,并随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公司破产或结业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得,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是一种特殊股权。其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表决权。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公司对优先股的付息放在普通股之前。当公司剩余资产的分得排在债权估之后普通之前。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区分普通和优先股,并适当控制优先股占整个股份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审核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股东认股后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馈赠和抵押。职工个人持股的股份制,其股票经企业同意,可在企业职工之间有偿转让。经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股票,可在主送证券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基金帐卡,负责股票的管理和股息红利的核算、分配,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企业的股票。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以前,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军人不能认购企业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利润分流,税后还贷。实现的利润一般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依法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和缴纳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偿还企业到期的债务,包括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到期的债券;
(三)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四)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五)按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六)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二十五条 所有股东要同股同利,不能预定分红率,分红要随企业盈利状况上下浮动,同一类股票只能有一种分配办法。优先股计息不分红,普通股分红不计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红利不计入交付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但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为扣缴
。“企业留用国家股”的分红留给企业,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如发生亏损,按照股金比例承担损失,允许过去提留 的企业公积金中弥补。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并可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和红利的具体分配办法,由经理拟订,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八章 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普通股股东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推举的董事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由所有者委任或推举。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推举和委任的董事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担任,禁止将董事会作为安排干部的场所。董事
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三分之一成员由职工代表出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可由董事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兼任。副经理及其以下人选由经理聘任。
经理必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行为,不得直接干预经理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的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多方投资或企业之间互相持股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各投资立直接派代表组成董事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第九章 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部门作为经济管理者,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企业 ,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以保证国家对这类企业的控制权。国家可根据产业政策和实际需要,通过增加或减少对股份制企业的持股份额,实现宏观经济的发展目标。
第三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税务、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也有责任向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股票上市的企业要做到财务公开,定期公布资产负责和经营情况,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一切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施设置、悬挂、张贴的下列广告:

  (一)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如下表)。

类型 a(m)或S(㎡) 备注
大型 a≥4或S≥10 a指户外广告设施的任一边边长,S指户外广告设施的单面面积。
中型 4>a>1或10>S>1
小型 a≤1或S≤1



  (二)按设置形式分为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LED显示屏、电子显示屏、三面翻户外广告、车身广告、店招店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包括:空飘气球、软体横幅、门楣广告、促销宣传牌、充气拱门、临时舞台、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等。

  第四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政策等重大事项,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查与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

  第七条市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固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照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分为严控区和规范区。

  (一)严控区:城市绿化地、高速公路入口、甜都大道、汉渝大道、西林大道、汉安大道、大千路、兰桂大道、东桐路、双苏路、双洞路、玉溪路、公园街、321国道入口、甜城湖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规范区:建成区内其余路段区域。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属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可能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可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可能造成行道树或绿地损毁的;

  (五)属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控制地带的;

  (六)属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设施的;

  (七)凡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所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原则上由政府按市场经营方式进行管理;不宜采取市场经营方式的,经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采取协议出让经营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年限一般为3年。

  以拍卖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出租,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确定为公益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广告位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报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将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店招店牌设置标准发放经营业主,业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超过50㎡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出具有审查资质单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在施工围墙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画面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画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期限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一)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禁止在楼顶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三)设置单位(个人)须在户外广告设施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四)设置面积要求:

  1.LED字幕显示屏:1㎡≤面积≤10㎡;

  2.电子显示屏:10㎡≤面积≤100㎡;

  3.三面翻户外广告:100㎡≤面积≤500㎡。

  (五)使用年限:一般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1年;三面翻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一)店招店牌按照“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原则进行设置。以每一栋楼群为单元,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店牌高度不得高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大楼入口处规范统一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二)鼓励推广使用亚克力材质、LED光源等新材料、新工艺设置店招店牌。

  1.严控区域内所有店招店牌都应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材质;

  2.规范区域内或传统老字号店铺的店招店牌可采用木、竹等其它材质;

  3.新建楼(街)的店招店牌一律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的材质制作。

  (三)使用年限:以木、竹或其它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钢架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内容:店招内容应与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一致。

  (五)颜色:相邻的招牌色调与整栋楼(街)要协调,保持整体形象。

  (六)其他情形:店招店牌下方如需设置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登记。其设置的亮化照明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民休息。

  LED字幕屏规格:长≤店招店牌长,宽≤0.5米。

  夜景灯光主要亮化方式有:

  1.全“七彩”霓虹灯或LED灯;

  2.双色或单色霓虹灯;

  3.招牌主要内容、字体为霓虹灯。

  第二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场地内部设置,若在临街人行道上进行设置的,须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6米。

  (二)在施工建筑物上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因促销等经营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其中:

  1.在人行道上设置的充气物,其宽度(厚度或支柱直径)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且应与设置单位的门面平行设置;充气拱门的跨度不得超过10米,高度不得超过5米,安装设置必须安全、牢靠。

  2.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庆典、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于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自行拆除。

  (五)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超过活动期,确需延期的,须在活动结束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由设置单位(个人)自行及时拆除;广告设施拆除后,须恢复场地原貌。

  第五章监管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并督促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一)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达标的大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

  (二)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或有损美观的,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需要变更店招店牌的,须按照店招店牌设置要求重新设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或变更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三)影响建筑物形象和风格,遮挡建筑物顶部有特色的天际轮廓线的;

  (四)影响现状绿化效果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

  (六)违法占用、遮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

  (七)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文字或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置店招店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清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承担,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能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强制拆除,并可给予相应处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设置单位(个人)或其他责任人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处以收回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发布户外广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