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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1:08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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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广东、广西、山东、湖南、湖北、河南、陕西、云南、贵州、四川、重庆、黑龙江、安徽、辽宁、江西、吉林、内蒙古、河北、山西、宁夏、新疆、甘肃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浙江中烟工业公司:
为提升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水平,提高烟叶种植收购过程控制能力,进一步规范烟叶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做到以合同为主线组织烟叶种植收购工作,确保烟叶国家计划落实和烟叶生产规模稳定,现将《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烟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是烟草公司与种植烟叶(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和香料烟,下同)的农户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形式合同。合同须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同签订与履行全过程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合同签订的依据、原则与程序
第四条 合同签订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年度烟叶收购计划(以下简称国家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以正式文件形式将国家计划转发到各省级烟草公司。
1.省、地市、县级烟草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分解落实烟叶收购计划,安排指导性种植面积。
2.地市级烟草公司(或被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在上级烟草公司分解的国家计划和安排的指导性种植面积总量内,与符合条件的种烟农户户主签订合同。
第五条 合同签订原则。地市级烟草公司(或被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为合同甲方,种烟农户为合同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签订合同。
第六条 合同签订程序。
1.农户申请。种烟农户需向地市级烟草公司(或被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提出种烟申请,填写《种烟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种烟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由地市级烟草公司统一印制。
2.资格审核。地市级烟草公司(或被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要认真核实申请种烟农户的土地条件、基础设施、技术水平及往年合同履约率等基本情况,建立种烟农户基础信息档案。
3.签订合同。地市级烟草公司(或被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与通过资格审核的种烟农户签订合同,约定烟叶收购数量、种植面积及种植株数。
4.建立档案。地市级烟草公司(或被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要将合同录入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建立合同档案。合同档案内容要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合同编码、IC卡号、种植面积、种植株数、收购数量、生产投入补贴标准等信息。
第三章 合同格式、编码与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合同格式。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合同式样(见附件1、附件2),省级烟草公司(或地市级烟草公司)统一组织印制本辖区合同。
第八条 合同编码。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合同编码规则,合同编码共15位,格式为:
(年度编码4位)+(省级编码2位)+(地市级编码2位)+(县级编码2位)+(流水号编码5位)。
省级编码号、地市级编码号、县级编码号执行《烟草行业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YC/T190--2005),年际间不变;流水号在县级烟草公司范围内统一编码,按签订合同的顺序从00001开始,上限为99999。
合同签订时要保证合同编码号的连续性。未签与错签的合同编码号要统一注销。
第九条 合同主要内容。
1.收购数量。根据上级烟草公司分解的当年收购计划及种烟农户条件,确定每个种烟农户的烟叶收购数量(其中包括出口备货数量)。
2.指导性种植面积、种植株数。按照约定的收购数量和实际单产水平确定。
3.种植品种。根据客户需求,从全国或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资源中确定。
4.种烟地块所属基本烟田编号。根据基本烟田规划,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的基本烟田编码规则对烟田进行编号。
5.调制设施编号及其容量。根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的烟叶基础设施编码规则对在用调制设施进行编号。
6.收购烟叶的烟叶工作站名称及收购时间。约定种烟农户交售烟叶的烟叶工作站名称和交售时间。
7.收购价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当年烟叶收购价格。
8.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批复,制订具体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地市级烟草公司根据省级烟草公司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烟叶生产实际情况,确定生产投入补贴兑现时间、兑现方式。
第十条 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向乙方有偿(或无偿)供应烟叶生产物资;兑现本年度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提供生产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执行国家烟叶标准和收购价格,按合同收购烟叶;以现金方式、委托金融部门付款或电子结算方式支付乙方烟叶货款。
2.乙方责任:按技术方案要求使用烟叶生产物资;按技术方案要求进行农事操作;按技术指导进行烟叶分级;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等级和数量向甲方出售烟叶,不跨站交售烟叶,不倒买倒卖烟叶,不转借合同或IC卡。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乙方有权如实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甲方是地市级烟草公司,合同中要公布省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甲方是地市级烟草公司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合同中要公布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
2.甲方不履行合同,要视后果适当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3.乙方不履行合同,要返还甲方提供的本年度烟叶生产投入补贴物资或资金。
4.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违约弃种,甲方将不再与之签订合同。
第四章 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 烟叶产区各级烟草公司要严格逐级分解国家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计划安排。在合同签订之前,各级烟草公司必须逐级上报本单位分解国家计划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合同管理。
1.合同约定的烟叶收购总量不得突破上级烟草公司分解到本辖区的国家计划。要根据种烟农户实际单产水平约定种植面积,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并视考核结果对烟农给予差异化生产投入补贴。要建立完整的合同档案,合同签订与执行情况通过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报上级烟草公司。
2.地市级和县级烟草公司要切实加强合同监管,通过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等手段,及时监控本辖区合同签订与执行质量,把加强合同监督检查作为行业内部管理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突出过程控制,不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3.烟草专卖、整顿办、烟叶等部门要加强合同的监督,在育苗、移栽、收购等环节,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合同签订质量、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制止无计划、超计划签订合同以及先种后签、多种少签、少种多签合同等现象。
4.合同签订时间。各产区合同签订必须在每年烟叶移栽开始前全面完成。
5.合同签订之前,地市级、县级烟草公司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与种烟农户充分协商沟通,确定种植面积和收购数量。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调整。
6.合同解除。如确因不可抗力(如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烟叶绝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收回种烟农户的合同文本,同时在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中予以剔除。
第十四条 生产管理。
1.以合同为主线,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单产水平引导种烟农户预留烟地;严格按合同向种烟农户供应种子和其他生产物资;严格按合同组织育苗、移栽,杜绝无合同、超合同移栽;烟地预留、种子等物资采购供应以及育苗、移栽等基础数据要逐级上报。
2. 产区各级烟草公司要切实加强烟叶生产过程控制能力建设,加强辖区内烟叶生产过程监管,采取综合措施,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收购管理。
1.推行烟叶收购预检制,按合同进行预检,未经预检的烟叶不予收购。
2.严格按合同收购,严禁超计划、无合同收购烟叶。确因丰产造成烟叶产量超出当年收购计划的,要推迟到下年度1月1日后收购并抵减下年度计划。
3.按照工作流程组织好烟叶收购工作。产区各级烟草公司要加强烟叶收购过程监管,通过烟叶信息管理基础软件,监控本辖区烟叶收购量与国家收购计划完成进度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在合同签订和烟叶收购结束后,烟叶工作站张榜公布所有种烟农户合同约定面积、约定收购量以及实际交售数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出现以下问题的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纪律要求,对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严肃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分解计划;没有分解国家计划的正式文件。
2.超出国家计划签订合同;签订虚假合同;强迫农民签订合同。
3.没有建立合同管理档案,或合同管理档案内容虚假;没有建立烟叶生产各环节的检查制度和考核档案。
4.因工作不得力造成超计划移栽、无计划移栽、超合同移栽、无合同移栽。
5.超计划收购烟叶、无计划收购烟叶、超合同收购烟叶、无合同收购烟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文本格式的说明
2.《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文本格式



附件1:

关于《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文本格式的说明

一、《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文本由省级烟草公司或地市级烟草公司组织统一印制。
二、《烟叶种植收购合同》骑马订方式立折装订,文本底宽9cm×边高12cm,封面、封底绿色。
三、合同编码号、甲方单位名称、补充条款、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收购价格,直接印制在合同中。
四、乙方所在省、市、县、乡、村名,乙方姓名、身份证号码、IC卡号,要约中各项内容,甲乙双方签名、签名日期,在签订合同时填写。
五、《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签订,甲方如是地市级烟草公司,则在合同文本第四部分“违约责任”第一条中,注明省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甲方如是地市级烟草公司授权的县级烟草公司,则注明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
六、各单位在《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说明”部分中,第四条要印明烟叶(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和香料烟)类型。
附件2:
《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文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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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命名等工作的管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我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民主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
(一)县(市)劳动模范;
(二)市、州劳动模范;
(三)省劳动模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若干名特等劳动模范。
第四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以及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驻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
第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四项其本原则,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提高生产(工作)质量、效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现或者发明创造,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的重大评比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每年评选并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评选并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每年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名额,由省总工会会商省人事厅、劳动厅根据当年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情况,在处理好先进性和代表性关系的前提下,按照职工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提出具体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次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
模范的名额,由该级总工会会商同级人事、劳动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随时申报命名。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评选条件,自下而上地民主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审核同意,逐级报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复审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随时申报命名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特殊情况的,可由县以上总工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推荐对象,在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职工群众意见,征得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方式:
(一)召开职工劳动模范大会进行命名表彰;
(二)委托有关地区或部门(单位)就地召开会议,宣布人民政府的命名决定,代发奖章和证书;
(三)请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光荣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各自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
(一)授予“特等劳动模范”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省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从命名表彰的次月起晋升一级工资。如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可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由省总工会会同省
财政厅确定。市、州、县(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的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次性奖金的数额应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奖金数额。
对同年被授予二个等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的奖励,不重复晋升一级工资,不重复发放奖金,按照有关的奖励标准,只补发其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还享受以下待遇。
(一)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特等劳动模范满十五年),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未婚的独生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依靠而由本人赡养的父母,可迁往本人所在地的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外地属
城镇户口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成员,可迁往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城镇。
(二)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享受一次性的疗养或休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或休养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生活副食补贴,由所在单位负担(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
位职工的人平工资额计算,奖金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的人平奖金额计算)。
(三)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需要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和治疗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安排。
(五)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入学深造,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照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年龄可放宽到二十八周岁,婚否不限。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学校可在当地有关的控制分数线下三十分以内择优录取。
(六)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金标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在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的前提下,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称号必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审核后,提请批准命名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负责;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有关机构负责。
各地总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技术;
(四)协助单位行政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会同有关单位(机构),建立、管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档案。凡属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提拔和评定职称的参考。
(七)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职工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命名表彰的在本省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模范,其享受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省外调入本省工作的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5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第六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的调整和收回)

  经依法指配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需要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当事人。因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

  无线电台(站)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站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为无线电台(站)提供设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十八条(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干扰的报告和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有害干扰。其中,有害干扰源为非无线电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干扰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干扰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制止措施)

  无线电发射设备被责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

  本市对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并在编制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时一并予以明确。重点无线电台(站)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中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铁路和轨道交通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海岸电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经市政府批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市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临时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临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日常管理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无线电管理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