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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0:45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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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2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物资专项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条 本基金的钱款专项用于防治“非典”物资的购买。

  第四条 与防治“非典”有关的消杀药品、预防药品以及防护用品,根据需要分配给相关的预防机构。预防机构在分配使用时应首先确保防治“非典”的定点单位和隔离单位以及重点的公共场所使用。

第五条 与防治“非典”有关的治疗药品、治疗和抢救设备, 根据需求分配给有关医疗单位。

第六条 交通、通信工具要重点分配给在防治“非典”一线的工作单位和人员使用。

  第七条 与防治“非典”间接有关的其它物资,根据预防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分配。

  第八条 各医疗、预防部门使用本基金物资应单独设帐,所收取的费用并入本基金管理。

  第九条 所有分配的物资以数量价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 物资的分配由指定的分配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本基金和物资的支出、使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双阳区参照此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咖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长春市非典基金物资调拨审批表



长春市非典基金物资调拔审批表



申领单位:

品 名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万元)
是否

有偿
备 注




主管副市长审批:
基金办审批:
财政局审批:
审核:
申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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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庭是法官的福音抑或隐痛?

      杨涛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安全法庭首次启用,使曾经情绪激动的原告没有再出现过激言行,顺利地对一起上诉案件进行了宣判。该院启用安全法庭缘由近一段时期以来,少数案件当事人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因对案件审理不满,不顾法庭纪律,公然当庭起哄、闹事,甚至辱骂法官、出言威胁法官人身安全。该院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后,决定从全院法庭中抽出两个法庭作为安全法庭使用,法庭内部增加了安全警报设施及录音、录像设备。(《北京青年报》 2004年07月21日)

    如果问一问普通老百姓,那里就安全,想必他们都会告诉你公安局、法院这些国家“暴力机关”最安全,因为这些地方代表着国家的权威。不过,现在世道发生了变化,最安全的地方变得最危险了,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冲击法院,咆哮公堂的事情。不过这些还只能算是小事而已,去年10月份,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法院始阳法庭发生一起爆炸案,一名当事人当场死亡,准备开庭的两名法官、死者的妻子及其律师也受伤。今年7月,江西省进贤县一七旬老人在法庭里实施自杀性爆炸,老人当场死亡。呜呼,法院竟夹杂着血腥的气味!

  而且,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人不仅仅是普通的当事人的专利,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居然带头起着“榜样”作用。在某地,针对公安机关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正在开庭,警察就闯入法庭将原告抓走。辽宁省营口市阜新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原大队长刘万权,竟然指使暴徒在法庭上砍伤他人。

   神圣的法院和法庭成为一些人肆无忌惮施展骂功、滥用武力的场所,这种情形严重地损害了一些法官的自尊。一些法官不免要用自身的权力来维护脆弱的自尊,于是一些过激的手段又产生了。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双榆村村民杨怀友、孙凤霞只因对村干部心怀不满,在休庭时对村干部说了句粗话,就被法官铐住双手,关进了拘留所。而在重庆市的黄利明律师出庭时,只因说了一句“请法官注意”,就被法官强行驱逐出庭。然而,法官对当事人的轻微过错行为使用过激的手段,恐怕自尊不能真正得以维护,反而加剧当事人对抗法庭的心理。

    藐视法庭在西方国家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犯罪行为,在普通法中,对于藐视法庭的犯罪是不需要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的,而且对这种法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事情,法官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就能亲自加以处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但是,事实上在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的现象是很少发生,这倒不在于他们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严厉,而在于民众来自内心地对于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权威的尊重。

    而在中国频频发生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现象绝非仅仅是制裁的不力所致,恐怕也不是法官采用一些过激的手段所能解决。对于法治精神的不认同,对法官审判公正的怀疑和法院、法官权威的缺失,国家机关和官员的公然对抗所起的示范作用,都使我们的问题显得更加复杂。

  对于饱受当事人咆哮公堂之苦的中国法官来说,不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法庭的启用是否会给他们带福音?不过,在笔者看来,让法庭空前的戒备森严,某种意义上讲不正反映了法官内心的脆弱和隐痛吗?而且,上面所讲的问题还存在,仅仅靠安全法庭能让法庭真正安全起来吗?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构想
[案情]
2003年初,惠东县某瓷泥矿场承包人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佛山从事瓷泥中介业务的陈某,之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由陈某利用其在佛山市已建立的销售网络出售张某开采的瓷泥并以陈某名义与厂家结算。2004年底,陈某在出售若干批次瓷泥后携款潜逃,杳无音信。损失惨重的张某经多番查找,终于将陈某抓获并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该案为普通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无奈张某又将陈某押至多祝人民法庭,并以“陈某不提供其居所地址,而恶意隐匿,损害其利益”,申请法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对陈某进行司法拘留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或至少提供明确的居所地址。

[评点]
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张某要求对陈某进行“诉前人身保全”的申请当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当前个人信用普遍缺失、信用威慑机制不健全、人口流动频率不断提高、执行难等背景下我们可否对恶意隐匿逃债的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威慑这些“老赖”,以真正实现“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得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因此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一、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必要性。
(一)由于信用机制不健全,“诚信缺失”已成为商事交往中一种另人扼腕痛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全球化的步伐一大诱因。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部分被告在诉前“玩”失踪、不理会法院的传唤,迫使法院不得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冗长,浪费司法资源。
(二)在人口流动率不断提高的今天,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拖欠大量债务后却突然消失,债权人为了不使自己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很多债权人不得不花九牛二虎之力去寻找债务人下落,而在债权人付出高额成本抓到债务人后,公安、法院等公权力部门却不予适当介入以化解矛盾,这必然导致债权人以私力进行救济,从而诱发例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构造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背道而驰。
(三)债务人故意隐藏、逃避是当前“执行难”的因素之一,2005年,全国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下落不明导致执行不能的占了相当比例。很多债务人拖欠款项后搬家、转移财产,中国之大处处均是这些“老赖”的匿身之处。如果在出现诸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情形,如不对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并责令其提供明确的住址并以查证或提供相应的财物担保,必将对以后的难以执行埋下隐患,也足以造成胜诉当事人因法院的“执行不力”得不到保护。
为此,为了保障法律权威,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使法院真正成为人民心目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当前建立“民商事诉前保全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法律意义及做法
诉讼是一个需要期限的过程,对恶意逃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立法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制约这些恶意的当事人,保护受损失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是后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 。设立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着力点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诉前人身保全”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又一体现,其既可以增加判决得以实现的保险系数,也可以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实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地处理双方的纠纷,同时进一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内容,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的,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为了保证以后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而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诉前保全的两大立脚点为,一是情况紧急,二是保证之后的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诉前人身保全”完全符合以上两点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对以上法条进行延伸?或者参照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做法,要求这些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
其实笔者也注意到,在现有的法律理论框架下要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终究会导致因要解决一个问题而牵涉出更多的问题,本是不可为,但是现实的需要,实务的需求,迫使自己不得不作一些幼稚的思考,希望这个问题得到更多法律人的注意,大家齐心协力以想出更好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zhs99f2@yahoo.com.cn
参考文献:
陈娴灵.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东岳论丛.2005(5)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