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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2:10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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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交通部部长 李盛霖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卫生部部长 高 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龙新民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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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业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水利、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修造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修造业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推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业的,应当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所、生产设备、质量检验设备、工艺装备、船舶下水设施;
(二)熟悉船舶修造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的船用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技术、生产、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
前款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其相应的修造业务范围为:
(一)甲级单位,可以承接各类船舶;
(二)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5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船舶;
(三)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3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220千瓦以下的船舶;
(四)丁级单位,可以承接挂浆机船舶。
第七条 从事船舶自从修造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交通部门申领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船舶技术认可证书);
(二)持船舶技术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修造范围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船舶修造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舶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承担。
第十条 船舶的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船舶发展规划,具体负责船舶结构调控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等级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能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等级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查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结构、工艺、材料的,修改或者变更部分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单位不得改建、修理无证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不得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新建、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定,提交检验申请书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并进行系泊试验、稳性试验、航行试验和其他规定应当进行的试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电焊工参加焊工培训考试、审验、加强持证电焊工技术管理和其他技术工人的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在承接船舶设计、修造业务时,应当与委托者依法签订船舶设计、修造合同,并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
第十八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九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需要转产、转让、合并、分立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批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缴回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等有关证件和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和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直止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超出设计认可范围,从事船舶设计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施工,或者无图施工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的;
(四)电焊工未按照船用焊工合格证书规定范围作业,或者无证施焊的;
(五)擅自扩大修造范围,或者改建、修理无证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技术认可证书,擅自从事船舶修造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四)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设施的修造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捕捞的船舶,军用舰艇、公安船艇、体育运动船艇,以及船舶登记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船舶的修造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产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关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2日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审查机关说明理由。

  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审查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对逾期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