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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3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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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
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
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
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
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
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
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
(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
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
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
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
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
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
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
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
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
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
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
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
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
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
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
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
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
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
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
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
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
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
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
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
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
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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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22号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北部湾经济区),范围包括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行政区域。

  玉林市、崇左市参与北部湾经济区规划的功能组团建设,其交通、物流列入北部湾经济区统筹发展。

  第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以建设开放程度高、辐射能力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和中国沿海重要经济增长区为目标,加快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加工制造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北部湾经济区,在政策、规划、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将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广西科学发展的先行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生态文明的示范区。

  第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遵循发挥优势、开放合作、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的原则,遵循市场导向、集约开发、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原则。

  第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协调、分级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的管理权,统筹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布局、功能区开发、相关政策制定、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的名称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北部湾经济区依据区域总体功能定位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产业重点。鼓励利用沿海港口优势,引进国内外大企业,重点发展石油化工、钢铁、林浆纸、修造船、电子信息、粮油加工、新能源等产业,培育壮大临港产业集群,加快形成临海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现代物流基地。

  第九条 创新北部湾经济区土地利用方式,推进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改革试点,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改革。

  加强围海造地的管理和调控,探索海域使用与土地管理相衔接的新机制,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滩涂资源。

  第十条 自治区优先安排北部湾经济区建设项目用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推进北部湾经济区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努力完善金融服务体系,不断优化金融运行环境,加快形成区域性金融中心。

  鼓励设立新型金融企业和金融服务组织;支持依法设立北部湾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发行用于市政建设的债券和信托产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产业园区、重大产业项目建设。

  自治区有关部门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北部湾经济区。

  第十三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人才开发机制,制定聚集各类专业人才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建立北部湾经济区人事改革试验区。

  第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自治区重点支持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

  第十五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创新口岸管理体制,科学规划口岸布局,全面整合口岸功能,扩大口岸对外开放范围,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实行口岸信息共享,统筹经济区内各通关口岸实现联动。

  第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扩大国际国内区域合作,拓展开放领域,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东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经贸文化交流。

  北部湾经济区优化开放结构,创新合作机制,提升合作层次,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鼓励有序竞争。

  第十七条 加快北部湾经济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能源、信息、水利、环保和城市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和保障功能。

  第十八条 加强北部湾经济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乡就业、社会保障等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各项社会事业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建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生态良好、舒适宜居的经济区。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管理,推行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放宽市场准入,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北部湾经济区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投融资、土地和涉外经济等改革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四条 北部湾经济区应当改革行政审批方式,下放行政审批权限,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北部湾经济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规定的落实,并依据国家批准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调整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选择和安排建设项目,确保《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北部湾经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落实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和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监督检查,建立开放开发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实施不力或者实施不当以及其他妨碍开放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1999〕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停小火电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贸委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加大协调工作
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二、在制订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电
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摸
清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关停计划,并按《通知》
要求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在实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要充分依
靠各有关部门,与有关方面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按照《通知》确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要认真研
究并妥善处理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债务问题,以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
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