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2:05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为逐步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拓宽住房建设的融资渠道,依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总则

1、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的一项义务性长期储金。职工个人按月缴存占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相应按月提供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2、凡具有正式非农业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合同工、临时工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可以建立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及私营企业。
3、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住房公积金工作,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结息、查询等具体业务工作。
4、住房公积金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层办事机构,可在专业银行开设归集住房公积金的辅助帐户。
二、住房公积金缴交额
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上一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外地调入的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军人以参加工作或调入、转业、复员到本市后第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积金缴交额,从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2、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额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1)、党政机关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事业单位中在干部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3)、行政事业单位中在工人岗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4)、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岗位、技能、年功等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
(5)、计算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中不包括班主任津贴、一孩化补贴、住房补贴、女工卫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医药费补贴、夜班加班补贴等;奖金部分以年奖金总额按月平均计算,奖金中不包括节编奖、承包奖、发明奖等一次性专项奖金。
3、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各为5%,起步阶段暂按1%计提和存储,以后由政府公布逐步到位。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或一步到位。
4、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计息:本年度逐月存入部分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跨年度累计存储部分按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利息归入本金。
5、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本人工资中支付;单位计提部分首先从住房补贴、住房折旧基金及其他可划转资金中转化,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机关、团体列入预算,企业进成本,事业单位按经费来源的比例分别列预算及进成本。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
1、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若干办事处,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按就近原则到中心或办事处交存住房公积金。
2、职工个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提供部分,在发工资后的五日内,由单位一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不按时汇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并按逾期日加收迟交数额1%的滞纳金。
3、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需填写“唐山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进行注册登记,首次汇缴住房公积金需填写“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月份住房公积汇(补)缴总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定单位及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核发住房公积金手册。
4、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缴交额随工资关系介绍到调入单位;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调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5、职工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6、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时,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兑付给职工个人。
7、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提取手续。
8、职工个人和单位缴交、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9、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除用于管理费和提取呆帐准备金外,均纳入城市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
10、职工支取、转移、查询住房公积金本息,除持必要的证明外,必须出示住房公积金手册。
四、住房公积金使用
使用范围:
(1)保证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兑付;
(2)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策性抵押贷款;
(3)购买国债或发放住房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2、使用条件:
(1)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可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住房合作社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在社员单位职工结存的住房公积金额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4)政府的“安居工程”建设,可在住房公积金结存总额的范围内,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5)住房公积金在满足兑付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后的余额部分,可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购买国债或发放住宅建设专项经营性贷款。
3、使用计划:
(1)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2)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按兑付、个人贷款、单位贷款、政府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顺序安排编制。
(3)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政策性抵押贷款,须在每年1月份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计划。

五、附则

1、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168号

  《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六月八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以下通称储备粮)。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储备粮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储存的储备粮,并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财产保险费用和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制定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信贷管理政策、规定以及储备粮储存企业贷款申请,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轮换费用以及差价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储备粮储存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储备粮存储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力情况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储备粮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增长,适时增加。

第十三条储备粮的动用销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控需要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制定动用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布局,在每年三月底前,提出轮换意见。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协商一致后于当年四月底前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和轮换计划,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粮管理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原粮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一般在1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面粉加工企业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库完好仓容在500吨以上;食用植物油日加工能力在200吨以上,成品油罐完好容量在2000吨以上;
(二)经营企业月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经营量在2000吨以上;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九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储备粮承储企业名单,经省农发行营业部同意后,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每年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库时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
(二)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否则,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有关规定收回贷款;由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管理费用补贴;
(三)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不得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不得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农发行营业部共同下达调整承储企业计划。

第二十三条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财产保险费用据实补贴。其中保管费用按每吨每年80元(食用植物油每吨每年400元)补贴,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或实际管理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制度,季度末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质量检查情况表,市财政部门核实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储备粮管理费用通过省农发行营业部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储备粮保险费用由承储企业垫付按年度据实拨付。承储企业垫付的保险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随年度内第一次管理费用一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发行营业部根据存储、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发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应当全额参加财产保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按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足部分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
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意见后制定。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储备粮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储存总量的30%。轮换数量以自然仓、罐数量为准。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自粮食收获(或生产)年份起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4年,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易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补贴。

第三十一条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在十日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盈亏由承储企业自负。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每吨每次80元(含新陈差价)。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库存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粮储备轮换没有空库期,市财政部门不负担成品粮轮换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发行营业部。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九条经市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市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弥补。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运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市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省农发行营业部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矿区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资质管理,推动导航电子地图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作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补充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国家测绘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