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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8:57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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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原为“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修订为“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依法变更、转项、扣缴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缴和吊销。”
《条例》第三十四条原为“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修订为“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证及有关证件人员扣缴或吊销证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原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修订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条例》第四十九条原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经营项目。”修订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停业,取缔经营项目。”
《条例》第五十条原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修订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分别吊销《安全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版和放映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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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1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建设和管理,国家教委和国家出版局于1986年10月27日发出《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11月4日又发出《关于印发〈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第二次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对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和任务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报刊和出版社的通知》的精神,高等学校出版社在整顿和重新登记中要进一步明确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首先解决选题超出专业分工范围交叉重复的问题。为此,特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高校出版社出书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坚持为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服务。
二、高校出版社必须按专业分工出书。各社都要以出版高校教材、教学参考书、其他教学用书和有关的学术专著为任务。
三、高校出版社的出书范围是:
(一)出版本校设置的学科、专业、课程所需要的教材;
(二)出版本校教学需要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
(三)出版与本校主要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学术专著、译著;
(四)出版适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通俗政治理论读物;
(五)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出版同一专业系统尚未成立出版社的高校教材。
所有高校出版社均不得出版文艺创作、翻译小说、实用性图书及中小学学习辅导材料。
出版本校教师所写的著作,只限于上述范围之内,超出上述要求的著作应交其他出版社出版。
按上述规定,由新闻出版署逐个审定各高校出版社的出书范围,各高校出版社应严格执行。
四、高校出版社的选题计划,由学校审核后送主管单位审批;同时报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并送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备案。当地新闻出版局主要对是否符合专业分工范围和专题报批的选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选题可提出审查意见并转送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局的意见做出适当的调整。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新闻出版署核定。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并会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务公开考核方案及相关工作的协调。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的情况。

(三)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规定公开的形式,以及结合本部门、单位采取方便服务对象的其他公开形式。

(四)政务公开的监督制约。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制定和执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分级考核、处理群众投诉和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 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见附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

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 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九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前三周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在考核前一周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考核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考核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