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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2:0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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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从即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的规定执行。

二、本期招标的课题研究范围请参考《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提纲》、《中医临床研究发展提纲》自行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请参考《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三、申请课题项目请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全文打印3份(盖章、签名)、下册打印10份分别装订成册,并使用《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软盘。

四、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申请课题项目审查,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我局科技教育司。申请课题数请按照所附限额数执行。

五、受理申请截止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课题项目每项需交纳评审费100元。评审费统一由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在申报期内由银行转帐汇付,并注明“2000--2001年中医药科研基金评审费”。开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关东店分理处;帐号: 144074-77。

七、申请临床研究类、开发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林超岱、周杰联系,电话: 010-65952242;申请基础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基础研究处赵明联系,电话: 010-65914971;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邮政编码:100026;科技教育司传真: 010-65930673。

附件: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 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上册1份、下册3份)

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6、《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7、《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操作快速指南

8、《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光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中医药 科研 课题 招标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校对:林超岱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9月27日印发

 

附件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北京中医管理局
13
55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2

天津市卫生局
6
24

天津市医药总公司
2

河北省中医管理局
3
12

河北省医药总公司
2

山西省卫生厅
10

山西省医药总公司
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辽宁省卫生厅
7
28

辽宁省医药管理局
2

吉林省中医管理局
8
40

吉林省医药管理局
2

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3
20

黑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上海市卫生局
20
70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1
4

江苏省中医管理局
7
40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2

浙江省中医管理局
11
45

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8

安徽省中医管理局
3
12

安徽省医药管理局
2

福建省卫生厅
1
10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
2

江西省卫生厅
10

江西省医药管理局
2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4
25

山东省医药总公司
2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15

河南省医药管理局
2

湖北省卫生厅
1
15

湖北省医药管理局
1
3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5
25

湖南省医药管理局
2

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
6
25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
1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海南省卫生厅
6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
2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
6
40

四川省医药管理局
2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1
10

重庆市医药管理局
2

贵州省中医管理局
1
10

贵州省医药管理局
2

云南省卫生厅
1
10

云南省医药管理局
2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2
10

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10

陕西省医药管理局
2

甘肃省卫生厅
8

甘肃省医药总公司
2

青海省卫生厅
2
1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管理局
1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2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1
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中国中医研究院
31
100

北京中医药大学
16
50

广州中医药大学
28
80

合计
203
943


附件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确认的一批可承担对推荐

国家发明奖的项目进行查新的单位:

1、公开成果查新单位

(1)中国专利局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
(2)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3)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4)机械工业部科技信息研究院
(5)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
(6)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
(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技术情报中心
(8)地质矿产部信息研究所
(9)中国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
(10)煤炭部科技信息研究所
(11)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
(12)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13)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
(14)辽宁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5)湖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6)四川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7)陕西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2、专用成果查新单位

(1)军事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
(2)公安部科技情报研究所
(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情报处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5)航空航天工业部三院三0一所
(6)航空航天工业部七0七所
(7)上海航天局八0七所
(8)航空航天工业部贵州情报所
(9)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科技情报研究所
(10)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一0所
(11)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0四所
(12)华东工学院科研处情报室
(13)中国船舶研究院科技情报所
(14)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15)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科技情报所
(16)华中工学院图书馆
(17)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查新咨询部
(18)总参防化院科技情报资料处
(19)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20)总参五十八所

附件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1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
2、福建中医学院
3、南京中医药大学
4、湖北中医学院
5、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6、广州中医药大学
7、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
8、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10、辽宁中医学院
11、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情报研究所
12、北京中医药大学
13、上海中医药大学
14、成都中医药大学
15、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16、江西省中医药研究所
17、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18、重庆市中药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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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企业负担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受理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

(三)督促、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查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制定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

第七条 下列涉及企业负担的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予以监督纠正:(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自行设立;

(二)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三)涉及企业的集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及其标准进行清理审查,并将依法保留的项目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企业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实施收费的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予以否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处罚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监督;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的检查由其上一级机关予以协调监督。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抗拒。

第十五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民航、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或者低价购买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拖欠企业款

项;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四)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并支付费用

等活动;

(七)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一般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重新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和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妨碍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或者对举报、投诉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