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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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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9 号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知识产权经济发展。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在本省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重视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鼓励、支持教师和学生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并申请专利,对获得专利的给予相应奖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前三款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条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产生的专利,属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给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

  (二)冒充专利;

  (三)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四)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资产评估、进出口贸易涉及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主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会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参会产品、技术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

  (二)申报政府资助的〖HT〗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的;

  (四)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获得专利权的,可以作为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公布专利保护状况与专利数据,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三章 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依法一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向被请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清单。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或者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并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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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便利旅行,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免办签证,停留期限由对方主管部门决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持有效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护照,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停留期限由对方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持有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持有人,如在对方境内停留欲逾免签期限,应根据规定向对方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同意。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一方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提前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生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西班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陆 树 林                拉尔夫·马拉吉
    中国驻特多大使               特多外交部长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优化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牌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牌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班子的任前审核和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审核、培训、考核。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区内河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创建初期,可以逐步到位。期间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批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及时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1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行政处罚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行政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管理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