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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2:5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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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以下简称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工作等。
  第五条 位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城市主干道与铁路干线的大桥、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机场、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上(含100万吨,以下相同)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库容量1千万立方米以上大、中型水库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1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33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市内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塔)、电视播给中心和传输中心;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机主楼;
  3、卫星地面通讯站主机房。
  (四)市政工程:
  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医疗卫生工程:
  3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
  (六)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七)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化工厂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和Ⅶ度地区的8层(含8层)或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工程及构筑物;
  3、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500座以上的影剧院,2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学生座位达500个以上的教学大楼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4、跨度超过12米的单层工业厂房,跨度超过8米的多层工业厂房;
  5、市级重要经济、文化、历史、地下人防、涉外等特殊公共建筑工程;
  6、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六条 已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研究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应直接使用地震小区划成果,并应通过市地震办公室获取根据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基本烈度或地震动参数等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又没有进行地震小区划的工程项目,可直接使用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未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地区或新建开发区(尤其是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应逐步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九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
设单位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市地震办公室,经审查取得《重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书)后,方可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通过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的篇章。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局(办)核发的许可证书,外省、市单位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办公室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对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市地震办公室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审查、论证会时,应邀请市地震办公室参加,以确保落实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市计划、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报建、设计方案时,需查验《审核意见书》,对未取得《审核意见书》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大型(1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Ⅰ级挡水坝及其它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主管单位或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建设计划时,应按本暂行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计划。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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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关于血压计(表)改制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关于血压计(表)改制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等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目前使用的体液压力单位mmHg,属于应废除的压力单位。因此,用以测量体液压力等的各种压力计(表),应区别不同情况有计划地做好改制工作。经研究,现具体安排如下:
1.要抓好血压计(表)产品的改制工作。立式血压计自1987年下半年开始,其刻度按以kPa为主,同时保留mmHg的双刻度形式组织生产;其它血压计(表)要抓紧做好产品标准的修订工作,争取在1988年完成改制任务。
2.标准血压计的改制要先行,应于1987年上半年完成改制工作,并能同时满足检定kPa和mmHg两种刻度的需要。
3.使用中的血压计(表),应分期分批地进行改制。以mmHg单一刻度的血压计(表),允许使用到1990年,但以mmHg为单位测得的数值,应换算为以kPa为单位的数值使用。必要时,可将mmHg以括号的形式标在kPa之后。
4.在双刻度的血压计(表)投放市场之前,应着重做好医学领域的体液压力单位由mmHg向kPa过渡的宣传普及工作,使广大医务工作者提前作好准备。
为完成以上任务,希望各地区卫生、医药、计量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努力创造条件,保证血压计(表)的改制及其推广使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6年11月5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促进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立项、用地、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下列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及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区域性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等试点、示范项目;

(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清洁生产;

(八)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泥散装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申报有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应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应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布点方案的要求,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实行资质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本地区布点方案要求和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的预拌砂浆搅拌站,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发放能力标准。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三十吨的;混凝土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过八立方米的;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一百吨的;

(四)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型,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装置,并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以及道路限速、限行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三十二条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可以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施工、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