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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09:57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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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5]9号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厅、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的通知》(教师函[2004]1号)精神,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工作应在总结2004年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积极完善办法,确实保证质量的原则,努力打造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精品工程”。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国家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申请,经研究,2005年安排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专项计划940人,具体方案见附件一。该项计划在招生单位国家计划中单列;该项计划所需推荐免试名额单列,不得挪用,未使用的名额作废。

  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进行推荐工作前,将2005年接收该专项计划硕士生的扶贫县及中学名单通知到推荐学校并在推荐工作开始前公布。

  三、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的相关政策仍按教师函[2004]1号执行,具体招生办法见《2005年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招生简章》(见附件二)。

  四、已被接收录取的该计划硕士研究生列入200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录取名单,于2006年5月由录取招生单位上报。

  五、《为农村高中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任教服务期协议书》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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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区集中供热收费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供暖收费和集中供热正常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区域。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条 没有实行供热计量改造的热用户按实际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已实行供热计量改造的热用户逐步按实际供热量收费,采暖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建筑层高在2.6—3米(含2.6米、3米)之间的按正常标准收取。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3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
  建筑面积(平方米)×[1+超高高度差(米)×1?3]
  房屋建筑层高不足2.6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
  建筑面积(平方米)×[1-不足高度差(米)×1?2.6]
  第四条 对特困户居民采暖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标准按《关于做好城市供热采暖工作的意见》(德政发〔2008〕17号)执行。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五条 德州市市区的集中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六条 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交纳全部采暖费。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公司代收采暖费。单位统一办理集中供热手续的住宅楼,由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供热单位要实行承诺服务制度,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供热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达标、维修及时。
  第九条 对应交供热费而拒不交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追缴欠费,直至诉讼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开口偷接用热设施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稽查,执法部门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制和调度会制度。各主管部门要克服困难,确保本系统资金及时到位,共同做好冬季供热收费工作。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作者:杨杰 王义江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4 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支付。 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4 万元。经法院查明,该 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4 万元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6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 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们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 4 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 双方同居生活 4 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 4 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 4 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种观点:被告张某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4 万元。
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 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 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 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 4万元的定性。 笔者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债权债务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欠款,但根据现证据只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原告刘某在该欠款关系中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单务无偿的赠与条件有详细地论述:“受赠人与其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应当认定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受赠人的行为不是赠与接受的代价的,不影响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为根据,认定4万元是约定之债,并把同居生活认定为是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索要4万元欠款的给付对价,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法》中明确排除了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将同居关系作为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给予认定和保护,是对该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男女之间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两情相悦,同居期间,双方都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时就应该预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分手,并没有证据证
明原告刘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同居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处于弱势的问题,原告刘某虽为女性但不是弱势方,因此没有必要特别照顾原告刘某。
来源:山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