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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6:20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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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建设的管理与规范,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市场进行分类指导,国家经贸委和原国家内贸局建立了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并分别确定了一批重点联系市场。通过直接联系一批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进行分类指导,促进了商品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市场发展的新形势和国家经贸委机构调整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理解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意义建立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市场管理的积极探索,是培育市场体系、提高市场运行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加强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有利于及时了解和掌握商品批发市场的运行情况,研究解决市场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商品批发市场的指导,从而培育和建设一批交易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管理科学、运行规范的现代化商品市场,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任务重点商品批发市场是我国商品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品市场发育的主导力量,要在商品市场建设中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为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品市场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逐步实现交易主体规范化、商品规范化、交易秩序规范化、服务规范化,全面加强对商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管理,提高市场运行的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二)完善服务功能。要逐步建立健全信息、结算等重要支撑体系,加强现代管理系统建设,搞好仓储、加工、运输、配送等物流设施建设,不断增强市场的集散力和辐射力,扩大交易规模,有效调节供求。

  (三)推进交易方式创新。要根据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和推进拍卖、代理、配送、电子网络交易等现代化交易方式。

  (四)提高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素质。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多种渠道,加大对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培训力度,造就一批政治思想过硬、懂经营、会管理的经营管理人才。

  三、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运行监测。

  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要向国家经贸委定期报送市场运行情况(具体报送方式、内容另行通知)。国家经贸委将创造条件实现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信息联网,并授权有关机构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企业积极进入市场,衔接产需。同时,利用有关专业刊物,向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定期提供国家有关政策信息,进行政策引导。

  (二)市场开拓。鼓励有条件的商品批发市场承办专业性展览展销会、贸易洽谈会、重要商品订货会等,利用多种方式,“请进来、走出去”,发挥其在衔接产需、开拓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市场秩序规范。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走私贩私等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资金、无场地、无设备的“三无”企业和无照经营活动;制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市场行为。

  (四)项目引导。进一步做好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导向项目,引导商业性资金用于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物流、信息、管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五)考察培训。通过考察、研讨、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商品批发市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及时总结市场建设的经验,积极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研究不同行业、不同类别商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律,提高商品批发市场的整体素质。

  (六)中介组织培育。积极引导和培育市场中介组织,为商品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七)动态管理。对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市场发育情况对联系的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定期进行调整,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引导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向规范化、规模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四、动态调整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国家经贸委和原国家内贸局分别确定了一批重点联系市场,根据机构改革和市场发育的新情况,有必要在原有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基础上按照动态调整的原则,淘汰不具备条件的市场,增加符合条件的市场。

  (一)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应具备的条件

  1 、年交易额在国内同类商品批发市场中位居前5 名。

  2 、能够跨区域吸引生产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交易商品辐射全国或主要产销区,能逐步实现与国际市场在信息、价格等方面接轨,对所在行业产销影响较大,并发挥主导作用。

  3 、有完备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组织及管理机构,运作规范,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 、具备商品交易所需的固定交易场所和物流基础设施,有较先进的现代流通技术管理手段,能够为生产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提供仓储、运输、结算、加工等综合配套服务。

  5 、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培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有关方针政策,经营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二)申报程序和申报文件

  1 、申报程序:(1 )属于地方开办的商品批发市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或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或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条件初审后,向国家经贸委申报;(2 )属于中央管理企业开办的市场,可向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由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经贸委申报;(3 )国家经贸委对各地及中央管理企业申报的市场,按照有关条件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确定并发布国家经贸委联系的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名单。

  2 、申报时需报送的文件和材料:(1 )市场申请报告和省级经贸委或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意见;(2 )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申报表;(3 )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等管理规章文件;(4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申报材料要在2001年4 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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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 号


《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白城市全部,松原市区及前郭县、长岭县、乾安县,四平市的双辽市和省政府指定的扶余县、梨树县、公主岭市、农安县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必须坚持以保护为前提,统一规划、建管并举、多元投入、积极恢复与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责任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牧业、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向生态环境建设投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西部地区各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严格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不得立项。

对现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

第八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江河、湖泊、水库和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已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

第九条 西部地区应当将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以及重要渔业水域、湖泊、草原、湿地等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害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迁入居民。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在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前的村屯、居民点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限期将其迁出,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清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非常住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除害鼠以外的各种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开发利用,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耕地、围垦湿地和围湖造田。

对已开垦和围垦的耕地,应当依法有计划的限期退耕还林、还草、还水。

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村屯建设,积极推动农民住房改造,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减少挖取碱土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逐步推行保护性耕作,采取生物、工程、技术措施保养耕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根据自然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

农业生产应当增施有机肥,科学施用化肥,防止水土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但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十六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防止水污染,积极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减少许可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地下水超采区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

第十八条 西部地区应当改造室外厕所和畜禽圈舍,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防止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自然湖泊、泡沼周边和江河护堤护岸采取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萎缩的湿地补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工程措施改变河流的水流向,影响对滩地、草原、湿地的自然补水。

第二十一条 西部地区防风固沙林应当实施重点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的投入,积极培育和引进优势树种,加强防护林建设。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由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管护,落实责任,确保成林。

第二十二条 林业职工和农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经营、管护森林与林木的,在不影响林木生长培育前提下,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施林下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芦苇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依法经营管护。

第二十四条 西部地区应当保护天然草原,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禁牧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养畜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草原定期组织勘测调查,分等定级,核定载畜量,优化畜种结构,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草原承包责任制,依法落实草原承包者的经营权。

草原承包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浅翻更新、深松补播、建造围栏等综合技术措施,改良建设草原。

第二十七条 在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和珍稀、濒危、具有重要经济文化科研价值的草原植物群落和种群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特殊保护。

对严重沙化、退化、盐碱化的草原和荒漠化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治理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治荒漠化土地,实行草原生态综合治理,并依法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4] 6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特困居民在患重大疾病方面遇到的困难,切实保障城市低保户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低保户,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市本级(含银州区)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县(市)区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七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户,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一般情况下,应从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支付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组,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鉴定和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低保户,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户,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待遇证、户籍证明;
(二)市或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支付(市本级及银州区的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支付)。
第十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并建立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划拨至民政部门专项账户,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对该项资金支出较多的困难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年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的比例编制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低保户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城市低保户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城市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比例减免各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