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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4:09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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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十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十堰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应由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未经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 。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由建设档案机构出具有关情况说明,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城建档案馆在有关军事单位的配合下,做好军事地下管线工程的普查建设档案资料的接收、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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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建设局


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六月一日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管线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热力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六条 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各专业系统规划,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及沿线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修道路时,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未同步建设的,今后原则上不再予以安排。
第七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二章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

第八条 嘉兴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制订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依据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日常监督,解决建设中的各类管线之间的相互矛盾。
(二)收集各类管线的管网资料,全面掌握城市管网的最新动态,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动态完整性,建立管线信息库,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
(三)开展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研讨与经验交流。
第九条 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建设局、市计委、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市交警支队及各专业管线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指派人员参加协调小组的工作,协调小组活动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

第三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要求

第十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专业系统规划,由专业管线单位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的项目规划应当以各专业系统规划为依据,按照道路系统规划和地段详细规划进行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上旬,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将年度建设计划提交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由市管线规划协调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每年七月可对年度建设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非专业管线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用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必须做好配套管线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设计;配套管线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在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道路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各专业管线单位应积极配合。经审查通过的管线综合设计,是管线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除与城市公用管线的连接部分外,沿城市道路的用户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不小于2米。
建设地下管线检查井,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管位。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城市景观道路和其他重要地区,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管线;对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河道、人防设施,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重要管线工程(35千伏及以上的输电线路、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通信光缆主干线、热力干管等)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使用土地的管线工程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上述两款规定外,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可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审批程序:
(一) 申报材料:
1、《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平面设计图(四套)、电子图件及设计说明(平面设计图必须绘制在地形图及现状综合管线图上。800毫米及以上的雨、污水管,400毫米及以上的给水管、250毫米及以上的燃气管,12孔及以上电力、通信管道及综合管沟需加送纵横断面图和附属设备图;综合管沟、35千伏及以上电力线、特殊管道的管架,加送构筑物结构图、杆型图和基础图)
3、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或其它指定图件。
(二) 设计经审查需修改的,核发《嘉兴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书》。建设(设计)单位按规划审查意见修改设计。
(三) 设计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签章的平面设计图,及放线、验线通知单。
(四) 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后六个月内必须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其附件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持证测量单位放线,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放线,放线无误后方可开工。
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测量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对必须即时覆土的管线,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做好竣工测量和测量注记后,可以先覆土,再通知测量单位进行验线测量。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对管线的修测、补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放线、验线资料和竣工图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及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下埋设的管线,应在地面设置明显标志,以防意外损坏。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建设单位的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专业管线主管部门因资金等原因不能按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预埋管道(管沟),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专业管线单位需要使用管道(管沟)时,向该单位租用或购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3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1995年6月1日署监〔1995〕440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出口货物的仓储、运输,鼓励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监管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系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第三条 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应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的企业和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贸易仓储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
出口监管仓库只在沿海口岸及边境口岸设立。内地和未设关地点不设立出口监管仓库。
第四条 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
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
第五条 仓库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5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为刷贴标志,改换包装而进口的材料,进口人应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并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由货主交仓库主管海关一份,仓库经理人一份,货主留存一份。主管海关应定期检查材料使用、出口情况。
第六条 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账册,必要时可会同仓库经理人共同加锁,也可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仓库时,发货人或其代理入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下列单证:
(一)加盖“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拟存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五份(属进料加工或对外加工装配出口成品的一式六份)及《进仓货物清单》二份;按规定可办理出口退税的还应加填一份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对外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
(三)如出口货物属于实行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四)由出口货物收货入委托境内发货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委托证明;
(五)境外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或外汇管理部门签发的核销结汇证明;
(六)其他有关单证。
第八条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一份交回海关,一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一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一份留存仓库。
第九条 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属于按国家规定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事先按章纳税。
第十条 仓库所存货物装运出口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该批货物入库时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填写《出仓货物清单》二份,办理装运出口手续。仓库代理人应凭海关签印的《出仓货物清单》交付有关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将货物装运出口。
第十一条 通过转关运输方式存入仓库或从仓库装运出口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规定办理手续存入仓库的货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出境外,不得转为境内销售。
第十三条 仓库所存货物储存期限为6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货物储存期满仍不运出境,也不办理有关进境手续的,由海关将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仓库进口供库内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的,还是外商无偿提供的,均应交纳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出口监管仓库进口所需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存入仓库的出口货物,海关按货物离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计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十六条 仓库所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发生灭失或短少,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灭失或短少部分应视同国货复进口,仓库经理人应承担交纳其灭失或短少部分进口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经营仓库的企业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走私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