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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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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5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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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66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的主动性和规范性,为保险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氛围,根据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工作,认真熟悉和掌握我会新闻宣传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使我会的新闻宣 传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二、各保监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切实可行的新闻宣传管理办法,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推动和监督作用,努力使新闻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三、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办公厅反馈,以利于今后修改和完善。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和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增强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新闻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意识,为保监会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根据国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保监会系统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监管法规、方针、政策、业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所从事的各类新闻发布、采访和报道活动。
第三条 新闻宣传必须及时主动,把握准确,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实行归口管理。
保监会机关新闻宣传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具体新闻宣传工作;保监会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工作及时向办公厅提供新闻报道素材,并配合办公厅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新闻发言人的工作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各保监局新闻宣传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办公室;保监局其他处室应根据本部门工作适时组织新闻报道素材,并配合办公室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各保监局办公室应根据保监会重要新闻宣传的需要,配合保监会办公厅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第二章 新闻宣传的内容和载体
第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对下列事项及时组织新闻宣传:
(一)保监会制定、修订和发布保险监管重要规章制度、政策和办法等;
(二)保监会系统开展和组织重大活动,包括专题调研、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外事活动等;
(三)保监会系统召开重要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学习会议和专业会议;
(四)保监会依法向新闻媒体公布重要统计数据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的主体是保监会网站(www.circ.gov.cn),并可选择以下媒体进行对外报道: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和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经济日报》、《中国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保险报》及其他相关的专业媒体和新闻网站。
第七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工作实际,比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新闻宣传的内容和载体。

第三章 新闻宣传的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一)网上发布:在保监会网站上登载各类新闻信息。
(二)新闻发布会:举行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
(三)新闻通报会:通报或提供新闻背景资料,向记者提出新闻报道的政策尺度和注意事项等。
(四)记者采访:接受记者提出的采访要求和主动邀请记者来访。
(五)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根据工作需要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稿或其他可供新闻报道的文字、图片等材料。
第九条 保监会的新闻宣传活动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制定新闻报道预案。根据各部门提出的新闻宣传材料和报道口径,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制定新闻报道预案。
(二)新闻宣传材料准备。有关部门提出新闻报道计划,拟定新闻宣传材料(包括新闻稿、答记者问、评论员文章及拟发布的规章制度、政策、办法)和新闻报道口径;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出台的规章、政策和办法。在对外宣传前,有关部门应事先与其他部委相关部门做好协商工作并统一宣传口径。
(三)审批。新闻报道预案、新闻报道口径和新闻宣传材料经办公厅负责人审定后,视情况按规定程序报会领导批准。新闻媒体记者主动采写新闻稿件送请保监会相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提请新闻媒体记者与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联系有关审核事宜。
(四)准备翻译。有关部门在新闻宣传材料送审过程中,需要英文翻译的应同时会签国际部,以便国际部早做准备,熟悉材料,安排翻译。需要同时公布英文稿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新闻材料送交国际部,并告之新闻材料修改情况和翻译时限。国际部收到材料后,按时完成翻译稿,并交由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对外发布。
(五)组织宣传。新闻宣传材料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会领导批准后,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报道材料送交办公厅,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按新闻预案规定的程序在保监会网站发布。
(六)特殊情况下的新闻发布。会领导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由记者根据采访记录整理的稿件,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应要求记者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报批程序送审;保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除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款有关规定执行外,新闻信息处要配合有关部门邀请国内外记者,并按规定做好新闻稿件的审批。
(七)信息收集与反馈。新闻信息处一般按季统计收集整理有关媒体对保监会的新闻报道情况,并向会领导报告。重大事项的新闻报道按“一事一报”方式收集并向会领导报告。
第十条 保监会办公厅每季度向全行业下发保险宣传工作要点,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编发有关保险监管热点问题新闻报道口径,加强对保监会机关新闻工作的统筹和管理。
第十一条 保监会机关各部门每季度前两周要向办公厅报送各部门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开展重要监管业务的活动情况,并提出报道需求,由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保监局按照第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闻宣传的方法和程序。

第四章 突发事件、各类会议和重大活动新闻报道
第十三条 保险业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且严重影响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事件。保险业突发事件需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反映的,一般采用内参形式,不对外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要实行严格的报告制度,并报会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保监会党委会议、主席办公会、专题会议,一般不做会议新闻报道;会领导出席并作重要讲话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经会领导批准,按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录制音像资料留存;保监会召开各类会议,会领导指定媒体记者参加的或要求音像资料留存的,办公厅按照会领导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保监会主席参加的一般外事活动,原则上只请《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记者进行报道,发图片新闻;重大外事活动由国际部根据外事活动内容确定,商办公厅录制资料留存,由国际部提供新闻稿并审核把关,办公厅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保监会其他会领导参加外事活动,原则上不安排新闻报道和音像资料留存。
第十六条 各保监局按照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确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各类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

第五章 纪律和处罚
第十七条 保监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凡以单位及职务名义接受记者采访或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的,均须经新闻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邀请外国或港、澳、台媒体记者采访保监会领导、机关各部门的,由保监会办公厅协调国际部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或主动约请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新闻报道材料。
第十八条 办公厅在审查记者采访要求时,应向记者明确表示须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采访申请,按程序报批。一般不接受记者的电话采访。
对涉及保监会和保险监管业务重大问题的采访要求,由保监会办公厅提出意见报会领导批示。
对日常采访请求和咨询,由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决定是否接受采访。
第十九条 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经批准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要按照审批规定的采访范围和有关口径作答,不得超范围或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越权回答;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向新闻媒体提供监管统计数据,应以国家统计局和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为准、为限。
第二十条 在涉及新闻宣传工作中,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发表与国家现行金融、保险政策、规定相悖的言论;
(二)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以及在其他公开场合散布有损保监会形象的言论;
(三)未经授权,对外披露或评论未正式发布的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重大事项,或在参与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过程中,发布、发表有倾向性的文章;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个人名义发表所在部门的工作成果,或对外泄露保密数据、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要密切关注各类新闻媒体对保险业敏感问题、保险业突发事件的报道,对一些不良报道或虚假新闻,要视情况及时予以澄清。对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实报道,应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反映,必要时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各派出机构要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及时消除辖区内负面保险报道的影响,适时适度引导舆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中央银行会计核算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联合开发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统一应用的会计核算系统。
第三条 《核算系统》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确保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高效。
二、防范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三、为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提供会计信息。

第二章 《核算系统》软件的开发与管理
第四条 《核算系统》软件的开发、优化和升级以会计司的业务需求书为依据。业务需求书应符合会计基本制度。业务发生变化时,应首先修改业务需求书,然后再按照业务需求书的要求修改应用软件程序。
第五条 《核算系统》软件应具备数据处理准确、高效和安全可靠的性能;具备防弊、故障处理和数据恢复功能。
第六条 《核算系统》软件开发、优化和升级,必须经过验收、认定或鉴定通过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核算系统》软件交用户使用时,开发人员应提供系统安装手册和用户操作手册等文档资料。
第八条 《核算系统》软件正式投入使用前,必须先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正式使用必须经省级分行批准,并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核算系统》由总行负责统一修改、优化和升级,各级分、支行不得修改其源程序。
第十条 《核算系统》的运行维护。
一、总行负责程序故障维护,省级分行负责组织所辖进行日常操作问题的维护。
二、系统运行维护可采取远程通讯维护或现场维护等方式。
三、进行系统运行维护时,不得更改各项账务数据,并必须对维护过程进行记录。
四、利用远程通讯功能进行系统维护时,必须经本行会计主管批准。维护后,应及时将联机的电话线拆除,并立即修改用户口令。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软件(含资料)应妥善管理,注意保密,不得扩散。源程序由总行负责保管。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应用《核算系统》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加强内部控制。确保账务的准确和资金的安全,防范利用计算机犯罪。
第十三条 根据相互制约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
接柜岗:负责受理和审核客户提交的各种会计业务凭证,编制记账凭证,填写会计分录,并受理日常查询。
记账岗:负责录入账务数据和办理账务查询。
复核岗:负责复核录入的账务数据,办理账务查询。
联行岗:负责处理日间联行业务,打印联行报单、电报稿和联行信封;编押、核押;进行联行对账处理和联行卡片维护工作等。
综合岗:负责进行日终、月终和年终处理;并负责整理传票,与科目日结单核对相符后,装订传票;编制和打印各类账表。
会计主管岗:负责组织《核算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并管理开销账户、维护科目、调整计息积数、调整利率、错账冲正、数据恢复等重要事项,审查重要自制凭证的编制。
事后监督岗:负责对每天发生的会计业务进行全面检查。
有条件的行可设置系统维护岗,该岗负责《核算系统》的安装及硬件和软件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各岗位分工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人员状况,以不违反会计制度为原则,岗位设置和职责可交叉或合并。
二、记账与复核必须交叉,每笔业务不得一人兼办,严禁“一手清”。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日常账务处理。
四、系统维护员不得进行业务操作。
五、会计主管授权下级处理业务,应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十五条 级别管理。《核算系统》按照岗位职责和处理权限设置不同的操作员级别。各级操作员除有会计主管正式授权外,不得越级操作。
第十六条 代号及密码管理。
一、每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一个代号。
二、会计部门必须设置用户登录密码口令,对科技人员的软件维护工作进行控制和管理。
三、操作人员的密码必须保密,并定期或不定期更换,使用时注意离岗签退,防止盗用。
四、操作人员的代号和密码应由本人密封、盖章,交会计主管入保险柜保管。代号和密码更换或停用后,会计主管应在操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原有代号、密码销毁。若操作人员不在,遇紧急情况需使用其代号和密码时,需会计主管和另外两名操作人员共同开启该人的代号和密码,
并进行登记,该操作员的代号和密码只能被使用一次,用后必须由会计主管删除停用。
第十七条 日志文件管理。对每天上机操作的人员和操作内容进行实时记录;对账户管理、错账冲正、调整积数、调整利率、补记账务、联行卡片管理以及恢复数据等重要操作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事后监督。可采取再审查方式,或用凭证与流水账逐笔勾对等方法,对前一日已作账务处理的全部凭证、账表、卡片、日志文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或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九条 数据库的管理。除总行运行支持中心进行维护工作外,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打开数据库。

第四章 操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