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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6:18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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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5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将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
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权利人应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
离。
第四条 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
第五条 登记管理工作,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
权属登记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
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
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发证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
请。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书面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
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
十一条 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赂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
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已经确定为城市拆迁范围的;
(五)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房院内建私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者代办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四)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
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六)施工许可证;
(七)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八)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九)项证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
《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 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
同、协议和契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的
相关文件;房屋继承、分割、析产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
件。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应提出交判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应提交市、县、区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的房屋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
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
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公有信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公有
住房产权转移务案登记。经审查登记务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或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
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二十条 房屋因拆迁、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来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
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来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统一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交回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
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权属
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市市级报纸上
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
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
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经审核同意后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
起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输预售商品房登记务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
费。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
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
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
纳有关档案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招待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并准确地反映出
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在审核房屋权属和颁(换)发权属证书之前,应当测绘出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螨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
第三十二条 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期非法印制的房屋
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工可对当事人处以一成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申请词语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
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
第三十九条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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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25号
颁布日期:2008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筹资标准与财政、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水平起步,实现广泛覆盖;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以家庭参保缴费为主,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旌阳区、罗江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市、县实行单独运行管理,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学校为参保单位。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外实行全员参保。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职高)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三)18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在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机构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包括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9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2008年为290元)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个人只缴纳除政府补助外的保险费用。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18岁以下青少年学生政府每人每年补助75元,18岁以上城镇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二)特殊困难人员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低保家庭学生、重度残疾学生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员190元;低保家庭人员190元;一般残疾人员120元;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烈属、公亡和病故遗属)及见义勇为直系供养遗属23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全额补助。
(三)同时具备享受上述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最高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征地农转非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额补助。除以上政府补助外,个人缴费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予以补助。
第十条 政府补助金额包括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解决。旌阳区、罗江县参保人员地方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补贴40%。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审核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后,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承受能力和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建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自求平衡。当年出现赤字的动用积累基金,积累基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弥补,次年通过提高筹资标准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费用的支付。报销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9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年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第十六条 住院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周年,报销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最高报销比例累计不超过80%。凡发生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
第十七条 下列疾病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住院费用报销规定予以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
下列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报销,每月最高报销1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参保登记

第十九条 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享受城市低保、残疾人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或常住地所在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每年3月25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在校学生每年12月份,由学校根据入学登记册,组织参保登记缴费,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在校学生除外):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当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连续享受,停止缴费停止享受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结算,凭《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办理入院手续,缴纳预付金,出院时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定期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定点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急症,可就近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救治,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所属医疗保险机构审核报销。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水平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的项目和病种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市)医疗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筹集、管理和支付。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发改委、物价、审计、药品监督、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工作需要增配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按参保人数解决工作经费,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和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个人和参保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家庭贫困无力支付的,可以申请城镇医疗救助,具体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应建立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及各扩权强县试点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8年8月21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下列重要的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

(三)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列席人员,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根据议题性质和需要,决定是否允许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审议,提出报告或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予以答复。

(七)审核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八)讨论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九)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十)听取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请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以及依法应由主任会议提请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十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研究部署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工作。

(十四)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及有关重要事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

(十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名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采取逮捕、刑事审判以及由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如不能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在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后,先予许可,并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七)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日期、议题、列席人员由秘书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前由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等通知主任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审阅。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委员列席主任会议。根据议题需要,秘书长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其他人员列席主任会议。

经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邀请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专题性的文件由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条 主任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其中专题审议的内容由相关工委提供。主任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