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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5:1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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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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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龙政综〔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日

  

  

龙岩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闽政[2010]1号)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持续推进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建设,努力把龙岩建设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意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是其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对重要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创建优美乡镇、生态村,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十)建立并实施县(市、区)、乡(街、镇)流域水质交接断面责任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将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抄告工商、电力、金融等有关部门,并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标准,并作为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二)督促指导教育部门业务指导的各类院校,加强环境保护教学活动和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三)负责督促指导各中小学创建“绿色学校”,并将创建“绿色学校”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环境保护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动环境保护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五)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六)负责督促相关水电站业主按要求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水电站落实最小下泄流量要求。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自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依规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部署的重大环保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环境事件的相关善后工作。

  (二)负责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及假肢科研和生产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协助组织社区开展“绿色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二)监督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和职业教育。将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及操作工列入技术工种范围,并对该工种持证上岗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探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依法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

  (四)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五)协助环保部门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督促城镇自来水厂提升水处理工艺,加强水厂出水水质监控;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七)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经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职责:

  (一)负责乡(镇)、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四)依法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二)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三)负责水产养殖区的环境整治。

  (四)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水产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督促养殖生产者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监督落实规定区域网箱养殖的取缔,依法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督促各地政府制订流域沿江两岸造林绿化规划,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负责沿岸防护林维护和建设;实行采伐限额制度,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库区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牵头实施汛期放水冲污;指导各水电站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备。

  (四)负责对出现藻类暴发或其他污染隐患的流域或水电站实施消库放水。

  (五)负责对水电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与处理,落实未经水利、国土、环保、林业、工商等部门审批的水电站停止建设和运营,限期整改。

  (六)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一)在开发区扩区、设立上报审批时,负责向审批机关提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核意见。

  (二)负责指导督促开发区(工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四)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负责协助环保、口岸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间,对超时营业行为进行查处。

  (三)在审批娱乐场所时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出资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管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之中,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相挂钩。

  (三)参与或协助开展对所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的,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负责对销售和经营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销售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

  (五)在审批娱乐业场所、餐饮业时,应先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环保委确定的环境保护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三)负责公众对环境满意度的调查统计。

  第三十六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负责A级旅游景区环境整治。

  (二)负责在旅游推介等活动中,大力宣传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拟定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部门职责:

  负责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扩、改建电磁辐射项目,不予发放电台(站)执照。

  第三十九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环境保护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配合党委宣传部门协调省属新闻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修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办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工作,及时提供震情信息,会同环保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第四十三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电信运营业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负责督促通信企业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参与或者组织通信运营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技术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三)负责督促通信业务部门落实基站等辐射设施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铁路部门职责:

  (一)负责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声响装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铁路机车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五条 民航部门职责:

  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环境噪声污染;负责防止民用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污染。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监督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为投保企业提供可靠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职责:

  (一)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

  (二)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三)负责依法依规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四)负责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海关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境固体废物、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一)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职责不对应的,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做出界定。

  三、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市直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环境管理体系。市、县(市、区)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环委会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本级环委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乡(镇)实行单列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单列期间,乡(镇)主要领导不得调动,不得评先评优。连续两年突出环境问题没有解决的,乡(镇)主要负责人要引咎辞职。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委会,各级环委会要逐级报至省环委会备案。环委会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每季度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本级环委会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一年内发生一起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于事故发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报告。

  四、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实施意见》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字〔2008〕8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禹城市、齐河县、临邑县、平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以下简称两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市环保局制定了《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德惠新河徒骇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责任书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责任书的实施与考核工作,对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认真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定期检查落实责任书完成情况,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确保按时完成各项指标。
  第四条 责任书落实情况检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局)组织,主要检查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的水质状况和重点治理工程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水质情况。按照各县(市)责任书重点项目完成时间,分类分批组织现场检查。各县(市)重点项目完成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责任书期满考核依据。
  第五条 目标责任书考核分为市考和自查两部分。2008年12月底前,各县(市)政府对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自查情况,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入河排污口、主要河流断面、城市污水处理厂和重点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由市环保局按《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组织统一考核。
  第六条 年终考核的步骤(一)听取县(市)政府责任书完成情况的汇报。(二)对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三)按照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议和判分,形成考核意见。(四)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对各县(市)考核结果进行汇总,报市政府审核。(五)经市政府批准后,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反馈各县(市)政府。
  第七条 责任书考核指标分为1000分。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为:全部指标均达到考核要求,得分为指标分满分;达不到考核要求,按规定扣除相应分值。
  第八条 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得分。第九条 责任书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考核得分在900分以上为优良,700-899分为合格,低于700分为不合格。
  第十条 依据考核结果,将对在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给予通报批评。对各项考核指标明显落后的县(市),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各有关县(市)环保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目标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
  2.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附件2: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
  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精神,推动两河水质变清任务完成,现参照《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制定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主要指各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各主要断面水质考核、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考核范围为9-12月份所有有效数据。考核所需数据,以省测、市测和有效的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各断面水质,按剔除上游影响后的数据考核。
  一、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
  每个入河排污口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凡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达到政府要求的目标值的,得90分;超过目标值1倍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目标值,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目标值,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政府要求目标值基础上,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各县(市)入河排污口综合考核成绩取各排污口考核得分平均值。
  二、两河主要断面水质考核
  两河主要断面水质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县(市)出境断面分别按剔除上游因素后的数据对COD和NH3-N浓度按百分制进行考核。COD和NH3-N浓度考核成绩按7:3的权重计入断面考核得分。
  (一)对COD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COD浓度均值达到40mg/L的,得90分;超过100mg/L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40mg/L,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40mg/L,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40mg/L的基础上,断面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2.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COD浓度高于100mg/L的次数超过1次以上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
  3.断面COD浓度均值与上年度COD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二)对NH3-N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NH3-N浓度均值达到2mg/L的,得90分;超过15mg/L的不得分。NH3-N浓度均值高于2mg/L,每0.2mg/L范围内为一刻度,NH3-N浓度均值低于2mg/L,每0.1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2mg/L的基础上,断面NH3-N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NH3-N浓度超过15mg/L的次数超过1次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2.断面NH3-N浓度均值与上年度NH3-N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三、两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
  各县(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确保运转负荷率不低于60%的情况,考核达标率。运转负荷率低于60%的,无论是否达标,考核成绩计为0分。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指标每月累计3天不达标,视为该月不达标。)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分别对进出水指标进行考核。考核主要依据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全省主要河流水质监测办法(试行)、全省17个设区城市建成区空气质量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达标率的分子作为考核成绩。
  四、两河流域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
  针对两河流域实际情况,对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采取重点企业与本县(市)污水处理厂捆绑考核的方法组织实施。城市污水处理厂未能正常运行或未能达标排放期间,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按海河流域标准考核达标情况。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考核主要依据在线监测、专项行动和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一个企业的达标排放率作为单个企业得分。停产企业,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达标排放率。辖区内各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平均值的分子作为该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成绩。
  五、成绩计算方法
  入河排污口、断面水质、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和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考核后,分别按4:3:3:2的权重计入各县(市)考核总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