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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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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十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省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省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七条 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商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第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省长签署。
  第九条 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安排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省政府顾问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省长、副省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省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
  第十四条 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 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确保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年度立法计划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州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省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省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四川省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省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应向省长或召集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由分管副省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政报》上刊登,并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省委、省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省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省政府组成人员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省,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省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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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并均需经过本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或电子联系方式、申请时间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

申请公开涉密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向本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以到本局领取,也可以在本局网站上下载。

本局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就依申请公开的形式或程序进行咨询。凡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咨询电话,接听人均应当进行书面登记,填写《电话咨询记录单》。答复内容仅局限于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的工作信息或已公开信息的查阅途径等。

其他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的工作咨询电话的接听和答复,参照前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本局认为需要核实身份的,可以采取有效形式核实,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本局可以不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种形式的信息公开申请均应报局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

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后报局办公室登记;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局办公室登记后附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参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交相关处室(单位)办理。

相关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材料需要更改、补充的,在办理单上注明,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做相应的更改和补充。不能够当场告知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需要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告知申请人信息获取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五)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不属于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九)不属于政府信息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十)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在办理单上注明;

(十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在办理单上注明。

以上各项,各处室(单位)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以另附。申请人要求以电话或其他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按照以上形成的书面意见答复,并记录相关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各处室办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受理回执和寄送相关文件(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需要收费的,由局办公室在受理回执中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缴费之后寄送。

第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明确处理申请的处室(单位),接到申请的处室(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内容,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签送相关处室(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相关处室(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出具《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方未在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本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本局依法予以更改,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相关流程审批并答复。无权更正的,应当通过局办公室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留存办理单和相关文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局办公室印章。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局办公室应当公示收费标准,按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费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费的,本局可以不向其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二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依照本办法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不予受理。

本局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进行保密审查;并且只提供中文文本。

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参照上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7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除机动车辆(汽车、摩托车)的维修和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以外,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