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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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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
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
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
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
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
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
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
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
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
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
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
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
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
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
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
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
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
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
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
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
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
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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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清理拖欠工程款项,加强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健全清理机构
清理拖欠工程款项是当前治理整顿建设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重要工作。为此,必须在“广州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现有的联合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组为基础上,成立广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办公室由市建委施
工处,市计委投资处,市建行建经处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其主要任务是:落实领导小组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要求;提出清欠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协调各主管部门在清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总结、交流经验;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办公室以下,由市建行、市定额站、经办银行和有关单位等组成联合审价服务组,地点设在市定额站,接收委托工程项目审价仲裁,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区、县、各主管部门和骨干施工企业,可视任务轻重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清欠工作。
二、清理办法
(一)对已竣工经验收后合格无争议的工程欠款,限期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还。如在限期内无法清还者,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按已确认的欠款额,签订还款合同,报市清欠办和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备案。如不按约偿还,债权单位可向开户银行提出委托收款,开户银行根据
还款合同办理划款,并按国家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规定,从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实际欠款额的万分之五付给施工单位赔偿金。到期不还或拒不签订还款合同者,由市清欠办通知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从结算户中拨付。
(二)对出现争议的工程项目,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仲裁;属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由市定额站仲裁;属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由市清欠办仲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单位的仲裁意见,支付工程欠款,并依据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算罚款。罚款的计算时间,从仲裁决定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施工欠款之日止。对于施工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从领取之日起每日应按多领款额部分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如债务单位对仲裁意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工程欠款的还款资金,实行“谁投资谁归还”的原则。
1.凡属于企业和单位自筹资金安排项目的工程欠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和业务收入中归还。
2.属国家拨款和拨改贷项目如超过投资的,在资金尚未增拨或筹集之前,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先行垫付,并通过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投资计划或从本系统内调剂归还。
3.对确实在近期内无法清还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可采用产品或房产折价偿还等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凡尚未还清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如有新的基建任务时,应按“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先归还欠款,再按资金情况,安排新的项目。
5.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对其所属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应承担责任。负责协助调剂资金,督促清还欠款,并在本系统内实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安排基建项目。
三、加强投资管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安排新项目投资时,必须充分考虑工程预算外可能发生各项的因素,并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否则,不予批准安排计划。
(二)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工程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概算或预算超过投资计划时,应上报主管单位和计划批准单位认可,并由经办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发包施工。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要按招标或议标发包,实行造价包干。确无条件全部包干的,可实行分段分项包干。施工过程中,如需修改设计或变更内容,应同时办理投资预算调整审批手续。凡超过包干造价而未经投资主管单位批准的,不得施工。如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不能调增造
价。施工过程中,调整定额费用或材料价差而需调整工程造价时,承包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通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建设单位正式提出修正承包造价(预算)的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的,不能再要求调整造价。建设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造价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予以审定答复并办理签证手续
。逾期不审定者,则视作同意承包单位的意见办理。每个时期的承包造价调整,都必须报告投资单位和计划部门,并及时予以调整投资计划,如发现该项目超投资较多而资金无法落实时,应即通知停建、缓建或削减工程内容或降低建造标准。
(四)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竣工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银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接到工程结算之日起,属一般工程的在三十天内,属特殊工程的在六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即视作同意处理。
(五)建设银行审查工程结算,实行责任合同制,在资料齐全的条件下签订协议。审查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属招标中标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应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属非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五十天。如审查超过期限,又属经办银行责任的,每超过一天,按工
程预(结)算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三罚金付给送审单位,提前一天由送审单位按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奖励金付给经办银行。
(六)经批准纳入基建计划的在建工程如资金来源变化或资金不落实,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承包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停工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顺延工期。并从应付进度款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承建单位在按双方商定期限翻修或补建,如不按期翻修补建,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处以罚款。
(八)工程结算保留尾款,是施工期间为了工程质量保修,档案资料上交,以及防止工作错漏等而采取的资金保证措施。工程结算保留适当的尾款,具体标准,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价值的5%幅度内协商订明。保留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
关手续办理后,予以结清。被市建设银行评为信用一等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九)工程已竣工介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自行使用。如擅自使用者,则视为验收合格。使用单位不得在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四、本暂行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1日
  房产市场应进一步拓展

石山



在我国,房产市场是住宅商品化的必然要求,它同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等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完整体系。因此,房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首先,国家在政策上应保障房产市场经营的宽松环境。国家要规定并保护房地产市场经营的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以政策明确以房产租赁市场为房产市场的主体,同时允许多级房产其他交易形式的市场存在。对房产各级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力度。为了促使房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税收上应当实行优惠政策。税收来源于市场,转化于市场。房产市场发展、壮大,税收才能增加,而税收的优惠反过来促使房产经济的兴起和拓展。

其次,应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为建立房产市场的原形机制奠定所有制基础。我国房产市场的所有制基础是复合式的,包括私有制、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股份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实行住房私有制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把这项工作抓好了,房产市场才能真正繁荣,这其中可采用提高房屋租金、取消福利分房等措施。

再次,应促进房产金融业的发展。由于房产特有的技术经济属性所决定,房产开发、交易与房产金融业的支持密切相关。从我国各银行的投资现状看,对房产投资的潜力是巨大的,但由于受资金条件和体制问题的约束及金融服务手段的相对单一,房产金融业的开展还不甚理想。如进一步开拓房产金融的巨大市场,又尽量避免风险,是各大银行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另外,加强房产市场发育的硬件建设、搞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和建立和完善房产交易法规体系,使房产经济有法可依,从而以强化房产经济法制来调整房产市场,管理房产市场,保护房产市场,进而促使房产市场健康稳步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