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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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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琼人口〔2005〕98号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局,省农垦总局计生办,洋浦经济开发区计生局,省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药具站),省计划生育生殖研究中心:
为了进一步贯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管理,现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

一、为了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管理,及时掌握工作动态,推进我省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深入开展,特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制度。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内容:
(一)计划生育手术;
(二)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情况;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四)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类型:
(一)计划生育手术使用计划生育统计报表的数据;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情况为季度报告,如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实行零报告;
(三)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手术严重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为即时报告。
四、报告时间:
(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查环查孕查病服务情况的上报时间为报表统计期(季度)的下一个月15日前;
(二)发生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手术严重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应于1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情况应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六、本制度规定的查环查孕查病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情况报告方式为书面和计算机磁盘,其中,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手术严重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可先以电话形式报告。
七、本制度规定的报告内容除计划生育手术情况外,均由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汇总上报省人口计生局科技处。
八、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局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报告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九、本制度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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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杨凌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26 日废止。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质环境论证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资质。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外,还应当编制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的要求进行采掘活动。
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对采、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过程中,采矿权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矿井、矿坑等闭坑后,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及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达到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方案和取水层位进行。
大中型建设项目及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严格控制开采超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划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无良好的隔渗层的地区建立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溏、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质景观、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有保护价值的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理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以及其它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点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
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环境、地质遗迹保护对象以及城市、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汇总和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负责定期发布全省的地质环境状况通报,并纳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灾情巡查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可能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并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编制治理方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或者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勘查或者施工前,应当到防治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治理方案的批准机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征得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和应急调查经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需要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申请立项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限额中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