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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04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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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7号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2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由代收银行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按照财政部《通知》的要求,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八条 煤矿安全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并进行核对、登记和统计。

  第九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省区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月终了后8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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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 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公证。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十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等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前款所称的法律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受理当事人免费的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人列入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认可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情节严重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民政部、总参谋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公务员局《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对于推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国家和军队改革相协调、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建设,开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军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大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为退役士兵服务,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2013年7月10日
 




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总参谋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公务员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作出重大决策部署,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标志着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基本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序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力推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
  (一)认真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等法规政策,健全制度机制,全力推进实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切实落实退役士兵教育资助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
  (二)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通过政府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最大限度满足退役士兵接受各类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需求。
  (三)坚持统筹衔接待遇政策的原则,退役1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退役1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四)要把促进退役士兵稳定就业作为教育培训工作出发点,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目标考核体系以及机构年检制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力。
  (五)努力创新教育培训形式和内容,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机构、企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实训实习条件,鼓励各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创业成功率。
  (六)完善退役士兵参加高等教育考试加分、在校大学生士兵复学优待等优惠政策,鼓励高等职业学校及专升本培养院校采取单列计划、单独划线、对口招生等措施,引导更多退役士兵继续深造、更多大学生应征入伍。
  二、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一)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规定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中,由原来规定按接收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比例免征企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二)各地要认真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扶持就业创业措施办法,将扶持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信息网络平台,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有创业要求、具备创业条件的退役士兵创业。
  三、采取有力措施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
  (一)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强化保障措施,按规定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机会。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订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四)在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确保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边疆、民族地区乡镇机关招录公务员时,可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招录符合职位要求、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五)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用人单位择优招录。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
  (六)各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待遇落实,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尽快安排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保证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组织领导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列入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落实责任、组织上提供保障,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能力建设,充实力量,履职尽责,充分发挥其牵头组织、统筹协调作用;要建立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用人计划及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特别是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计划任务和歧视、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强化分工协作力度;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考学优惠、就业指导与服务等工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预算,保障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一次性经济补助、伤病残安置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要始终不懈抓好拥军爱兵的舆论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扬人民军队保家卫国的丰功伟绩和在抢险救灾、维稳处突等非战争军事行动中的重大作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关爱军人,情系国防,定期总结、宣传各行各业优秀退役士兵成才报国先进事迹、各级推动安置工作先进经验、社会各界支持安置工作先进典型,努力营造爱国拥军、关爱士兵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