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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56:43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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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各类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及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银粉、发射药、黑火药、成品引线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生产原材料。
第三条 市、县(区)安监部门是本辖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分别成立由安监、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供销社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爆办),办公室设在市、县(区)供销社,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其它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经县(区)安监部门初审,报市安监部门审核,省安监部门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规定、标准和操作规程。同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产品出厂自检必须合格。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每年抽检一次,所抽样品由企业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作为年审依据。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需购买高氯酸钾、铝银粉、发射药、黑火药、成品引线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原材料时,应持《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申请表》和《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消耗回执》,经县(区)公安部门初审,在县(区)安监部门备案,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指定的生产企业购买。严禁倒卖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流向报告制度。生产企业每月5日前向所在县(区)安监部门报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情况表》。县(区)安监部门每季度向市安监部门报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情况汇总表》,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与有烟花爆竹批发资格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产品由批发企业统一销售。生产企业不得自产自销。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区)供销社所属的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需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县(区)烟爆办审查,市烟爆办审核,报省烟爆办办理《烟化爆竹定点批发证》,持《定点批发证》到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批发),并办理《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零售点集中的地方设立烟花爆竹专供站。专供站由县(区)烟爆办审查,市烟爆办办理《烟花爆竹专供资格证》,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办理《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烟花爆竹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烟爆办按照安全、合理的原则,统一规划设置,发给《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县(区)安监部门审核,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零售);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零售)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资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领取《安康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采购证》(以下简称《采购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审验一次,《销售许可证》(批发、零售)、《储存许可证》及《定点批发证》、《专供资格证》、《零售资格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程序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需从县(区)内合法生产企业进货的,凭市安监部门审定的《购销合同》,到县(区)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需从市内县外合法生产企业进货的,凭市安监部门审定的《购销合同》,由市专营公司统一在市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
2、需从市外省内生产企业进货的,由市专营公司按市烟爆办审定的《许可购进企业目录》,经市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到市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
3、需从省外进货的,由市专营公司按省、市烟爆办审定的《许可购进企业目录》,经市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审查,到省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进货,并在全市范围内批发。
第十七条 凡在安康市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内、外包装上必须粘贴《安康市烟花爆竹准销证》。《准销证》由市安监部门统一印制,县(区)安监部门和市专营公司负责发放。市内生产企业按生产销售计划在县(区)安监部门领取并粘贴,市外购进的烟花爆竹由市专营公司在市安监部门领取并粘贴。县、区及其他部门不得制作、加贴其它准销标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专营公司必须从指定企业进货,专供站只能从所在县(区)专营公司进货。严禁收购、经销非法生产企业和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准销证》的产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专供站不得向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从本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专供站进货。严禁收购、经销非法生产企业以及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准销证》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到批发企业或专供站进货时,应携带《采购证》并由批发企业或专供站对进货情况予以登记,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库房或储存室。库房和储存室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安监部门初审,并由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并由县区安监部门初审,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但存量最多不得超过5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安全保管、领发、出入库检验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超量、超高、混存及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备足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即整改;出现险情,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安监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限期整改;违规、违法生产的,必须停产、停业整顿;经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注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必须遵循下列规定(少于10箱除外):
1、县(区)内运输的,由县(区)公安部门签发《运输证》。
2、省境内跨县运输的,由市公安部门签发《运输证》,外包装箱粘贴《安康市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
3、省外运输的,由省公安厅签发《运输证》,外包装箱粘贴《陕西省省外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封签》和《陕西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标识》。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运输车辆悬挂《爆炸物品运输标志牌》。严禁在托运、寄存、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和客运车辆携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由举办单位选择安全场地,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公安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企业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加强演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相关部门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可成立烟花爆竹稽查机构,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打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原《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0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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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育和引导技术市场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内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机构、技术合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促进和繁荣技术市场。
  第七条 市、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机关,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送主管部门,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积极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专业交易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机构业务活动相应素质和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专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明确的工作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登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机构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予以公告,并向当地税务行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机构中从事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1年以上(含满1年)的专业科技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均可申报评定相应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机构就人员和经营情况向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单位填写年报。
  第十八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十九条 举办全市、县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市联合在我市、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格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举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文本提倡采用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有弄虚作假的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决定。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有关技术交易纠纷,当事人可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合同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优惠待遇。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确认公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纳税人持技术合同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后,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机构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奖励有关人员,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开展技术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在业余兼职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职务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1992〕157号)同时废止。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监察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监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现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07年2月13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它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