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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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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6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
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9月29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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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本办法规定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包括国有农场、林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养殖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
产品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院(学)校、人民团体、寺庙、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等。上述纳税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前款所列应税产品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供销合作社、烟草公司、林产公司、药材公司、水产部门、森工企业(包括地办林场);个体购销专业户、联营户等。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
产税。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梨;
其它水果:包括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猕猴桃、桃、干果;
2.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3.花卉、苗木;
4.各种中药材(国家指令性生产的百号暂不征税);
5.果用瓜:包括西瓜、白兰瓜、甜(香)瓜、黄河蜜瓜;
6.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7.啤酒花、黄花、孜然;
8.黑瓜籽、白瓜籽、葵花籽、植种瓜籽、无壳瓜籽;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鱼、鱼苗、虾、甲鱼等);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药木籽)、芦苇、棕片、木炭、栓皮等其它林木收入;
(五)牲畜皮毛、乳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乳酪、酥油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凡纳税人将自产农业特产品交付给他人代销;委托加工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投资、入股、集体福利、无偿赠送他人等,均应视同销售处理,一并计算缴纳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关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持县以上科研部门所确定科研项目批文,在试验期间可给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不含黑瓜籽种植) ,从有收入起1—3年内可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根据欠收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税;
(五)农户院内(宅基地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为绿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可给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申请减免税,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财政机关审核,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申请减免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财政机关申请,报
省财政厅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第十一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农业特产税向生产所在地财政征收机关缴纳。
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向财政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省财政厅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在财政征收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代征税款。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按所扣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暂不征收地方附加。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由财政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收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原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农林特产税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适 用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1.晾晒烟叶 | | 31%|
|-----------------------|----|----|
| 2.烤烟叶 | | 31%|
|-----------------------|----|----|
|二、园艺产品 | | |
|-----------------------|----|----|
| 1.毛茶 | 7%| 16%|
|-----------------------|----|----|
| 2.柑桔、苹果、梨 | 12%| |
|-----------------------|----|----|
| 3.杏、葡萄、李子、山楂、草莓、柿子、枣、| | |
| | 10%| |
| 桃、猕猴桃、干果 | | |
|-----------------------|----|----|
| 4.花卉、苗木 | 6%| |
|-----------------------|----|----|
| 5.药材 | 7%| |
|-----------------------|----|----|
| 6.果用瓜 | 8%| |
|-----------------------|----|----|
| 7.蚕茧 | 8%| |
|-----------------------|----|----|
| 8.啤酒花 | 8%| |
|-----------------------|----|----|
| 9.黄花 | 6%| |
|-----------------------|----|----|
| 10.黑瓜籽、白瓜籽 | 8%| |
|-----------------------|----|----|
| 11.葵花籽、无壳瓜子 | 5%| |
|-----------------------|----|----|
| 12.植种瓜籽 | 6%| |
|-----------------------|----|----|
| 13.孜然 | 6%| |
-----------------------------------

-----------------------------------
| | 适 用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三、水产品 | | |
|-----------------------|----|----|
| 1.鱼、虾、甲鱼 | 8%| 5%|
|-----------------------|----|----|
| 2.鱼苗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1.原木、原竹 | 8%| 8%|
|-----------------------|----|----|
| 2.生漆 | 10%| 10%|
|-----------------------|----|----|
| 3.板栗、毛栗、芦苇 | 6%| |
|-----------------------|----|----|
| 4.油桐籽、药木籽 | 7%| |
|-----------------------|----|----|
| 5.花椒、核桃 | 7%| |
|-----------------------|----|----|
| 6.棕片、栓皮、木炭 | 5%| |
|-----------------------|----|----|
|五、牲畜产品 | | |
|-----------------------|----|----|
| 1.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2.羊毛、兔毛 | | 10%|
|-----------------------|----|----|
| 3.羊绒、驼绒 | | 10%|
|-----------------------|----|----|
| 4.乳酪、酥油 | | 10%|
|-----------------------|----|----|
|六、食用菌 | | |
|-----------------------|----|----|
| 1.黑木耳、银耳 | 8%| 8%|
|-----------------------|----|----|
| 2.香菇 | 8%| |
|-----------------------|----|----|
| 3.蘑菇、金针菇 | 7%| |
|-----------------------|----|----|
| 4.原菌(菌种) | 6%| |
-----------------------------------



1994年7月18日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
(劳社部函〔199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正确认识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看到其重要性和便利性
,也要认识到发行社会保障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社会保障卡应用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在试点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地进行。

  二、拟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本着规划先行的原则,根据本《规划》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规划,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报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部信息中心)备案。

  三、社会保障卡的有关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正在制定当中,随后将陆续下发。在标准和规范尚未下发之前,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劳动保障领域IC卡应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9]43号)的要求,暂停IC卡的制作和发行。

  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各地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审核同意后,由各地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注册审核办法及开始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五、我部对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的磁条卡、一维条码卡和凸码卡不做统一规划,需发行的地区可根据当地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劳社部函[1998]138号)的有关要求,自行规划和建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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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

  社会保障卡是利用集成电路卡(即IC卡)技术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信息收集、识别、共享和交换的一种工具,也是持卡者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一种交互接口。作为信息系统可利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在系统建设的基础上稳妥有序地应用社会保障卡,对实现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提高劳动保障工作效率,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为避免出现各地分散发卡和盲目上卡的局面,保证社会保障卡建设在统一指导下规范、有序、安全地开展,有效实现社会保障卡跨地区、跨业务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目标、指导思想和建设原则

  (一)总体目标。根据统一规划,在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稳妥有序地实施IC卡技术;在城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中分别发行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实行社会保障卡的一卡多用和全国通用,实现信息在最大范围内的共享和交换。

  (二)指导思想。

  1.统一规划,因地实施。全国制定统一规划,在此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当地的业务需求、信息系统建设、经济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卡、发卡时间、发卡进度和发卡方式,选择社会保障(个人)卡的用卡业务,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自行实施社会保障卡建设。

  2.服从整体,相对独立。社会保障卡是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又可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在建设过程中既要服从信息系统建设的整体要求,又要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

  3.网卡结合,资源共享。网络和资源数据库是社会保障卡应用的前提,卡是对网络和数据库的有效补充,二者有机结合,共同实现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共享。

  4.强化管理,服务社会。社会保障卡的建设,既要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更好地管理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及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也要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方便快捷地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体现政府部门为社会服务的宗旨。

  5.先进与成熟并举,高效与安全并重。在设计思想和技术配备上,既要考虑到技术的先进性,也要考虑到其成熟性和实用性。在保证便捷高效用卡的同时,确保网络联接、设备配置、数据传输和卡内数据等方面的安全可 靠。

  6.开放并可扩展。在标准的制订和应用的设计上,要提供扩展方法并预留扩充空间,以适应业务发展需求和地方扩充要求。

  (三)建设原则。

  1.一体化,只发一卡。发卡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对某类对象只发行一张社会保障卡,即用人单位一户一卡,劳动者个人一人一卡。该卡作为行业性IC卡应用,在异地通读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通用。

  2.高起点,一步到位。为保证卡内信息的安全性、可扩充性,同时在国家更大范围合并用卡之前无特殊情况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轻易换卡,社会保障卡在开始使用时就采用性能较高的IC卡。

  3.低门槛,滚动发展。社会保障(个人)卡可先从最成熟、最急需的业务着手发卡,再根据业务需求情况和信息系统建设状况逐步扩大应用业务和地区范围,在统一规划下滚动发展。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的进卡业务全国基本统一,在有条件的地区首先应用并逐步扩大应用地区范围。

  二、社会保障卡的主要功能、系统结构和卡内信息

  (一)社会保障卡的主要功能。社会保障卡主要在就业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收入管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劳动与社会保险争议等方面应用,其主要功能是:识别持卡者在劳动保障各项业务中的合法身份,并作为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的电子凭证;替代手工完成信息录入,增强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在信息网络建设先期不完善的情况下,辅助网络实现劳动保障业务有关信息的收集和交换,完成信息识别;在网络完善后,完成必要的信息交换,减少网络传输量,并充分利用IC卡的信息识别和安全认证功能提高系统安全性;实现劳动保障业务的电子化办公和社会化运行,增强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力度,增强劳动保障业务的透明度;实现劳动保障系统各项业务的信息共享和交换,并与其他政府部门间的相关信息进行交换。

  (二)社会保障卡的系统结构。社会保障卡系统包括社会保障卡、读写机具、读写软件、数据库和计算机网络,由发卡子系统和应用子系统组成。发卡子系统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发放、注销以及业务指标扩充、数据结构修改等功能。应用子系统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实现信息的收集、识别、共享和交换。

  (三)社会保障卡卡内信息组成。

  1.社会保障(个人)卡卡内信息组成(见附件1),包括:全国统一规定的基本指标(A类),为发卡地区的必选指标,可实现全国通用;全国统一规定的劳动保障业务领域指标(B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选择一项或几项业务进卡,在选择同样业务的地区,该卡可实现通用(初期阶段实现通读);全国统一规定的非劳动保障业务的相关领域指标(C类),发卡地区可选择业务或指标进卡;地方自行扩充的业务指标(D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扩充本地区应用的指标;

  2. 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卡卡内信息组成(见附件2),包括:全国统一规定的基本指标和业务指标(A类),为发卡地区的必选指标,可实现全国通用;地方自行扩充的业务指标(B类),发卡地区可按统一规则扩充本地区应用的指标。

  三、社会保障卡的设计、制造、发行和管理

  (一)设计原则。一是在信息内容方面要满足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基本需求和发展要求;二是要实行统一的应用标准,并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宏观统计数据库和资源数据库的标准相一致;三是要与国际、国内有关的技术标准和信息标准相衔接。

  (二)应用标准。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社会保障卡应用标准,包括:应用信息标准,如卡内业务目录结构,数据指标的位置、名称、长度、属性,以及数据指标间的逻辑和数据关系等;IC卡技术标准,如卡型、芯片设计、IC卡操作系统(COS)、卡面、卡基等;信息结构生成规则,包括部级和地方扩充各自指标及交叉扩充指标的规则等;硬件标准,如读写机具标准等;安全认证标准,如加密算法和密钥管理等标准; 读写软件标准,如初始化基础平台标准等。

  (三)IC卡芯片提供机构和IC卡制造机构的选择。

  1.IC卡芯片提供机构应具有国家IC卡注册中心分配的IC卡芯片提供机构注册标识号和颁发的注册证书,IC卡制造机构应具有国家IC卡注册中心分配的IC卡制造机构注册标识号和颁发的注册证书。

  2.所提供的IC卡芯片或生产的IC卡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符合社会保障卡设计原则。

  3.在国内有成功应用的范例,具有较好的信誉和较强的技术实力、经济实力,在各地建立了较好的服务体系。

  (四)社会保障卡选型。要选择具有以下条件的接触式CPU卡:技术先进,符合国际、国内相关标准,产品质量稳定,能够适应劳动保障众多业务共同性与交叉性并存的特点;高安全性,以防止内含主要识别类和帐务类数据的社会保障卡信息被非法篡改;存储容量大,能够满足劳动保障业务种类多、数据量大的需求;支持数据结构的适当修改;兼容性强,可与相关行业IC卡实现卡内约定数据的互读写。考虑到卡上信息的安全性,应优先选择我国自行设计并生产的IC卡。

  (五)发卡条件。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应具备如下条件:是中心城市一级及以上的地区,中心城市以下的地区不能独立发卡;业务成熟、流程规范,能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建立了为社会保障卡提供后台支持的资源数据库(信息交换平台),城市管理和信息系统管理达到一定水平,多业务间的综合和协调能力较强;人口达到一定规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支持IC卡的管理和使用,并能快速完成使IC卡切实达到应用目的的系统布局;为实施发卡工作制定了符合规定、合理有效、可以操作的费用解决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

  (六)注册和发行管理。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劳动保障部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社会保障卡应用标识号。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须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发卡机构标识号,并按有关的发行管理规定进行发行和管理。

  (七)密钥管理。 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加密算法,本着既保证卡内信息安全,又能够在近期实现异地通读,最终支持全国通用的原则,按部-(省)-市两(三)级生成并管理密钥。

  四、社会保障卡系统建设的组织分工

  (一)劳动保障部承担的职责。包括:贯彻落实国家IC卡应用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对全国社会保障卡建设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制定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总体规划,制订有关的信息标准(全国通用指标)、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开发社会保障卡初始化基础平台;负责确定社会保障卡的加密算法,管理全国的密钥系统;负责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申请注册社会保障卡应用标识号;对地方推荐社会保障卡芯片提供和IC卡制造机构的资格、技术标准和开发产品等进行审查;负责对地方提出的发卡注册申请进行条件审查,对地方发行的社会保障卡进行标准检测;组织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试点工作,并对各地的应用进行指导监督。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职责。包括:按部里统一规划,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社会保障卡应用规划和相应管理规定;在部里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卡全国通用指标基础上,根据本省业务要求,按照统一规则扩充省内通用的指标项,并制订相应标准;负责对发卡地区的发卡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合格后报部;根据部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指导监督;在设有省级密钥的地方负责本省省级密钥的管理。

  (三)发卡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职责。包括:按照劳动保障部和本省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劳动保障部和本省对社会保障卡设计、制造、发行和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发行管理;负责编写本地区的发卡注册申请文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并报劳动保障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IC卡注册中心注册;在劳动保障部和本省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卡基本指标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业务要求,按照统一规则扩充卡内业务指标;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数据的写入;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密钥的管理。

  五、基础管理

  (一)加强对社会保障卡建设工作的管理。凡拟开展此项工作的省及中心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社会保障卡归口规划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强化对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发卡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要扩大与外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IC卡技术的发展动态,吸取先进经验,培养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队伍。

  (三)建立完善的投资体制。各地社会保障卡的建设经费,可由当地财政解决,也可以本着多方投入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解决。对弥补财政拨款不足的收费,应严格按国家关于IC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卡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制订、初始化基础平台的设计开发、加密算法研制等方面费用,由劳动保障部商有关部门统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