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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5:01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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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6月1日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常委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全面落实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和中国科协《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企业科协工作,推动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科协在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

1.为企业发展服务是企业科协的重要任务。企业科协是企业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企业党组织、负责人联系企业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科协要认真落实《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确定的基层组织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实际,发挥科技团体优势,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立足本职岗位,面向生产一线,围绕企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创新人才成长,为企业发展服务,为提高企业员工科学素质服务,为企业科技工作者服务,推动企业和谐发展。

2.企业科协要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中发挥重要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企业科协要坚持把企业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到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上来,围绕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作用、促进企业技术集成与应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内在动力、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要求,积极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建设创新文化,激发企业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和创造活力,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开展技术交流,营造企业自主创新氛围

3.为企业发展搭建平台。结合企业实际,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参加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跨领域的学术研讨活动,开展学术交流,获取最新科技信息,把握科技前沿发展趋势,活跃创新思想。建立健全依托学会、专家、企业科协的科技咨询网络体系,把学术资源引入企业,把科技人才引入企业。帮助企业科技工作者加入相关科技团体,加强与各级科协及学会的联系,构建学术技术服务平台。协助企业建立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间的交流协作机制,推动产学研相结合。围绕企业发展,组织开展前瞻性课题研究,为企业宏观决策、创新创业提供科技支撑,推动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把握先机、赢得主动。

4.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围绕企业技术创新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学技术活动,促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从企业紧迫需求出发,引导企业科技工作者围绕突破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积极参与科技攻关、科技立项,力争在高新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所发明,在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上有所创造,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广泛开展创新活动,提高企业员工科学素质

5.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科技人力资源是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核心因素,要重视企业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维护他们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围绕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结合岗位需求和素质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提高学习能力和职业技能为主的继续教育,加快科技工作者知识更新速度。要以培训创新人才为重点,开展技术创新方法培训,注重企业创新方法的引进、消化和吸收,培养造就一批系统掌握创新方法的技术研发人员。同时,注重做好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企业员工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6.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把企业自主创新与群众性创新结合起来,围绕发展生产力、节能降耗、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效益,开展小革新、小发明、小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把握创新苗头,加强工作指导,拓展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涵。大力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发扬“传帮带、赶比超”的优良传统,坚持真理,密切合作,创造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

7.认真做好科普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充分发挥企业产品、设施等科普资源优势,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普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推动企业积极参与科技周、科普日等大型科普活动,向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围绕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普及、新材料应用、新标准实施等,广泛开展科普进车间、进班组活动,推动科技知识运用。围绕“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全民科学素质行动主题,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促进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发展。

四、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8.发挥企业科协桥梁纽带作用。认真履行企业科协职责,畅通企业党组织、负责人与企业科技工作者之间的联系,及时了解企业科技工作者的思想、工作和生活状况,积极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围绕企业发展,积极参加评估论证、建言献策,推动企业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向企业科技工作者宣传企业发展战略和工作部署,激励企业科技工作者把实现企业发展目标转化为自觉行动。

9.促进企业和谐文化建设。高度重视企业科技工作者的专业发展需求,为企业科技工作者特别是青年科技工作者的成长创造条件。积极参与组织科技立项、专利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为企业科技工作者获得专业资格提供服务。切实关注企业科技工作者的心理需求,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促进形成自尊、自信、自强、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良好心态。重视加强企业科技工作者的诚信道德建设,积极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科学道德规范,增强自律意识。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事迹,表彰奖励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举荐优秀人才,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

五、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开展“讲理想、比贡献”活动

10.丰富活动内容。“讲理想、比贡献”活动(以下简称“讲、比”活动)是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的有效形式和重要载体。“讲理想”,就是要引导企业科技工作者把发挥创造才能、实现自身价值同企业发展、国家振兴紧密结合起来,倡导和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创新精神和创新文化。“比贡献”,就是要围绕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以“节能、降耗、减排、增效”为重点,开展比专业水平和技能、比员工科学素质、比创新思路、比合理化建议、比技术专利、比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实践活动。

11.创新工作方式。坚持与时俱进,结合企业发展需要,更新和完善“讲、比”活动内容,创新工作方式。加强工作集成,将“厂会协作”、“金桥工程”纳入“讲、比”活动之中,加强与相关学会、专家的联系,疏通为企业服务的渠道,促进科研与生产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不断提高。注重实效,积极探索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企业中开展“讲、比”活动的方式,增强“讲、比”活动的效果。

12.健全工作制度。推动“讲、比”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与政府部门联系,争取政策支持。加强企业各职能部门之间、企业与学会之间的协作,共同推动“讲、比”活动深入开展。积极引导企业科协围绕企业发展目标,适应市场变化,抓住活动的立项、实施、评估等重要环节,推动活动内容落实。表彰奖励“讲、比”活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各级地方科协要不断总结经验,研究和建立“讲、比”活动组织领导长效机制。

六、加强领导,推动企业科协的发展

13.加强企业科协组织建设。巩固和扩大企业科协组织基础。已建立的企业科协,要紧紧围绕企业中心任务,找准位置,发挥优势,积极工作;建立健全企业科协分会、专业学组等分支机构,建设学习型企业科协;加强企业科协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视选好秘书长,带动企业科协工作。对具备条件还没有建立科协组织的企业,各级地方科协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企业科协的建立。要积极研究和推动在新经济组织、国家高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科协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通过工会、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共同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为企业发展作贡献。

14.加强对企业科协工作的指导。各级地方科协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指导企业科协开展工作。要明确分管部门和服务机构,统筹规划,具体指导,抓重点、抓示范,总结经验,努力培养一批先进企业科协。要建立与企业党组织、负责人经常联系和沟通的有效途径,争取企业在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支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企业发展、符合科技团体发展规律、满足科技工作者需要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促进企业科协发展。

15.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宏观管理。中国科协将充分发挥中国科协常委会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专门委员会的作用,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修订《企业科协组织通则》,不断推进企业科协工作制度化。定期培训企业科协秘书长,提高企业科协专兼职干部队伍素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协同,推动“讲理想、比贡献”等活动开展,宣传表彰先进典型。认真总结和推广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开创企业科协工作新局面。

中国科协
二○○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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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体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业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宣传板(牌)、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对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责:

  (一)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外(含占压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监管工作。

  (二)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三)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2平方米以下(含2平方米)所有小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下(不含2平方米)小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进行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险建筑的;

  (五) 利用风景名胜区(点)、历史保护街区等控制地带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到市或者区行政服务场所办理批准手续。

  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公示。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批。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业主达成协议。

  利用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以下简称资源占用费):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以及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以及交通工具外侧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或者拥有产权(包括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交通工具外侧,以及其他设施设置宣传本单位、本人名称、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项目等内容户外广告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缴纳资源占用费;本条前款(三)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资源占用费。

  资源占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区内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活动和资源占用费的收缴。

  第十二条 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在出让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前,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市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讨论通过后,组织进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商服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设置载有宣传经营产品、提供服务项目内容牌匾的,应当按照自设广告进行管理。

  商服企业设置牌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一般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人享有优先权。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不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在5日内自行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者通过自愿协商转让给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或者新的设置人;协商转让不成的,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期限在7日以内(含7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缴纳资源占用费,可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除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外,不得设置条幅广告和宣示物。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标明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及其他要求进行设置、制作。

  提倡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制作中选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光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经常进行巡察,发现损坏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保证户外广告设置形态完好、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设置人转让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征得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同意,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发布广告内容。超过7日(含7日)无广告内容发布的,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三)擅自利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让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未拆除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发布广告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无偿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规范)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是指公用照明设施、电线杆、电车杆、公厕、垃圾箱、果皮箱、阅报栏、候车站(亭)、邮政信箱、街路牌等。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利用街道、广场、桥梁等冠名,参照本办法执行,资源占用费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缴纳。

  呼兰区、松北区的城区,市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县(市)的城区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


(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22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加速培养和建立高素质、职业化企业家队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其它所有制形式及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者系指企业厂长(经理)。

第四条 对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在合理确定企业经营者基本报酬的基础上,将其生产经营成效挂钩考核,进而调节其工资收入水平,体现企业经营者特殊劳动报酬的工资制度。

第五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指导的原则;

(三)坚持责任和权力、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四)坚持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办法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离的原则;

(五)坚持先考核扣况现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薪收入和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

基薪收入按上一年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3倍确定。经营者基薪收入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变化,每年调整一次。

风险收入按企业对国家、社会的贡献及企业实力的增强程度确定。

第七条 设定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利润(或控亏额)、利税总额、销售收入为考核指标体系。具体考核指标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以企业前3年实现数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的幅度下达。

第八条 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以基薪为基数,按照超计划率的相应比例撮风险收入。

未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减基薪。每项少完成10%(含10%)以内的,按减少比例的50%扣减;第项少完成10%以上的,按等比例扣减。最多扣减至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止。

如本企业欠发职工工资,每月按欠工资比例暂扣经营者基薪,待欠发工资补发,予以补足。

第九条 企业经营者除按本办法禽谋取应得的年薪收入和上级另行的奖励外,不得在本企业获得其它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

第十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按月平易计算,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由经营者本人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市设立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进蚝备案;组织对经营者年薪的审批、处理,直辖市企业经营者与其主管部门及其他具体指标考核部门的纠纷、异议等。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的兑现工作,于每年一季度内进行。经法定机构对其年度经营结果审计并形成决算报告后,由企业填报年薪兑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企业经营者年薪管理办公室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兑现。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年度基薪由企业于上年末按规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由企业经营者按月向其主管部门借支。企业经营者年度基薪要专户趣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占用。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为实现企业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可以经营者风险收入的50%为限,对企业经营者奖励本企业股份。对非股份制企业经营者的这部分奖励,先预留为风险抵押金,待企业公司制改组时用于购买本企业股份。

第十六条 由于企业经营者主观原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应终止其经营权。

(一)原盈利企业连续2年盈利额下降10%以上或当年下降30%以上的;

(二)原亏损企业连续2年未实现每年减亏20%以上的;

(三)企业净资产连续2年下降或当年下降15%以上的;

(四)经营者违法违纪或在年薪以外取得非法收入的;

(五)经营者由于其他原因难以经营的。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定后,以其风险收入为投保额,由企业为经营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享受的劳动保险、住房补贴等福利性待遇及股息、股红收入,企业经营者仍然按有关规定享受。

第十九条 企业中专职董事长的工资性收入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水平确定。企业领导班子中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仍按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根据其责任和贡献自行确定,并按原渠道列支,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或经营承包兑现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起试行。

附:第一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名单。

 

第一批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名单

营口中板厂

辽宁活塞厂

营口锅炉总厂

营口无线电器材厂

营口报警设备总厂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

营口天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市有机化工厂

营口纺织厂

营口针织二厂

营口化学纤维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