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缩小两国之间的贸易差额,特别是增加本协定附表甲(新加坡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新加坡共和国出口的商品)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贸易。
上述附表甲和乙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一、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的样品以及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进口的设备,这类设备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所来自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缔约一方载有货物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缔约另一方港口时,应按照其适用于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对于缔约一方为了保卫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本协定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此后,本协定有效期可延长,每次延长一年。在延长期内,如缔约一方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在该年度末即告终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