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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2:43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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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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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宿迁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两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按下列标准测算:
  (一)收购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
按市区一级地段10万元/亩、二级地段8万元/亩、 三级地段6万元/亩、四级地段4万元/亩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
  (二)收购居民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扣除已使用年限分摊部分确定土地补偿。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第十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土地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第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储备土地的出让、租赁供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其它方式筹措。
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封闭运作,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百色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最大限度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除此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见附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我市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条 将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进行审批前置的重要内容,对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须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须提供自治区地震局出具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扩建(加层)的项目,在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扩建(加层)咨询意见书或设计方案中,须包括对原结构进行满足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补强加固意见。

第五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同时建设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对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报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

第六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总体规划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及时向市、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有关情况,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条 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