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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5:50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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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当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进入旺季。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2007年11月上旬对重点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进行督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时间

  2007年11月5日至10日

  二、督查地区

  河北、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七个省(区)。

  三、督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办通知》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7〕205号),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高温季节后复产验收工作情况;治理"三超一改"情况;开展氯酸钾生产、经营、使用专项治理的情况,对违规使用氯酸钾企业的处罚落实情况;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管工作情况。

  2.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秀山"10.21"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大爆炸事故的紧急通报》(安委办明电〔2007〕19号)的情况,"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职责、工作部署、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3.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烟花爆竹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情况。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通过随机抽查企业,检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检查企业隐患治理的情况。

  3.督查工作结束时,督查组向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督查意见。督查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对督查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下达整改通知。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组成(略)

  六、有关要求

  1.被督查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汇报的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督查组做好督查工作。

  2.未列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本次督查的省(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省级安委会认真组织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的书面报告于11月15日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3.在督查工作中,督查人员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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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8]6号《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等严重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各类定置网、锚流网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取得“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兼捕亲虾者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作业种类、作业场所和隶属单位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渔政机构)

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
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缴纳:十一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一百五十元;十二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三百元。
兼捕亲虾者缴纳的亲虾资源费,由县级渔政机构集中上交省渔政机构。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兼捕亲虾者捕获的亲虾,由当地水产供销部门在县级及其以上渔政机构的指导下统一收购和供应。
经营亲虾的水产供销部门,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二、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亲虾者),应按下列规定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
(一)购买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单位(个人)名称、养殖面积、购虾尾数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购买亲虾者,应向省渔政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三元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亲虾;逾期不到者,证件作废。
(三)实购亲虾不得超过批准尾数。确需超购的,其超过部分,也必须按前两目的规定事先补办申请和领证手续。
第九条 外省、市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对船罚款一千元至五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一万六千元。
二、使用三重流网、小围网等网具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二百元至二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四千元。
三、未持“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的渔船(包括有证无旗或有旗无证的渔船),或虽有证、旗,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场所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三千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非水产供销部门及个体商贩经营亲虾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亲虾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非指定的水产经营部门出售亲虾的,未持“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资源损失赔偿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否则,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亲虾资源费和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标志旗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或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原,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
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农牧交换道路按历史形成的路线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和破坏。
第十二条 各级草原管理部门要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严禁在草原上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主为,防消结合”的方针。县、乡、村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
第十四条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拆除。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以草定畜的标准,确定合理的载畜量。
第十六条 为有利于草原培育管理,有利于建设养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须根据放牧饲养牲畜头数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

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草原培育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的草原建设,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有计划地组织草原使用者开展草原围栏、人工种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本着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在未固定使用权的草原上进行开发性草原建设。对积极开展草原建设的集体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上种植牧草,推广草田轮作,做到粮草结合。
第二十条 搞好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建设好各种类型的牧草种籽繁殖基地。按国家《牧草种籽检验规程》开展种籽检验、检查工作。实现牧草种籽生产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推广机构,加强草原科技队伍的建设,大力培养草原科技人才,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在草原保护、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三)同各种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科学研究、资源勘察、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技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除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外,并赔偿被侵权者所受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款,擅自转让草原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对未经许可开垦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坏草原的行为,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外,并处以每亩200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应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
(五)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的,每次罚款50至100元;
(六)破坏草原基本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罚款100至500元。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载牲畜的处罚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谩骂、殴打草原监理人员,煽动群众闹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颁布后,自治区以前有关草原管理的规定自行废止。



19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