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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3:44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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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已经7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的危害(以下将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要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协作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做好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清源”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防治“四害”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密封、定期换水或投放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设有盖容器装载,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栽种花木不能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料。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条 特区除“四害”工作应达到下列标准:

鼠:每间标准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室内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廉不超过5只,小廉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公共环境陈“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在卫生事业费列支,专款专用;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陈“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报经市爱卫办审批,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配置、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陈“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发证。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区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 ,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10元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单位、住户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每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确保服务对象任务的完成。服务机构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服务对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应缴纳的罚款款项,由服务机构负责。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或在“国检”、“省检”个不合格的,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提供有偿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爱卫办批准擅自开设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生产、配置、销售、使用无检验合格证或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监测、检查、阻碍除“四害”执法人员依法覆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办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复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办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澄海市、潮阳市、南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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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第26号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促进化肥企业均衡生产,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国家建立淡季化肥储备制度,特制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化肥淡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化肥淡储区域、品种及数量,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委托单位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对部分区域淡储起止时间做适当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年度总量不超过800万实物吨,原则上按农业生产区域用肥需求配置,主要安排尿素、磷酸二铵等高浓度化肥。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逐年确定化肥淡储区域数量及品种。承储企业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品种、数量,并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八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量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九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粮棉主产区内,交通便利。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十条 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大型化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生产量40万吨以上,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少于淡储标的量;

  (四)具有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银行信誉优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淡储协议及责任

  第十三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第十五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十六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近三年同期平均调入量与标的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三年平均库存高出标的量的50%以上、调入化肥主要从化肥生产企业购进;同时,淡储期间化肥累计购进量或生产量应比近三年同期数量增加。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检查,并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淡储化肥储存情况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并实行台帐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台帐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上报台帐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委托单位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进销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及时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认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淡储化肥贴息成本由委托单位参照国家规定的尿素中准出厂价或其他品种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用逐年确定。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标的量确认淡储数量,给予利息补贴;否则,视为未完成淡储任务,不给予利息补贴。

  中央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按委托单位确认的贴息成本、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承储企业包干。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连同调入标的区域化肥的运输票证和标的区域内购进化肥票证、标的区域外经营化肥购货票证等有关票据资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上报财政部核拨利息。

  中央企业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其他企业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如数转拨到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监督。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承储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10501779230915.jpg
  附件二: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10501779386906.jpg

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即贯彻执行。在实践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请随时报来。

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劳动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经济合理地使用劳动力,并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现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从社会上招用职工时,凡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都应当使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下同);已经使用固定工的临时性工作,应当逐步地改用临时工。
在劳动计划管理上,根据严格控制固定工人数,便利使用临时工的原则,今后,国家劳动计划只控制固定工的年末人数和固定工、临时工的全部工资总额。临时工的平均人数和期末人数,只进行统计,不作为计划控制指标。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固定工年末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指标以内,有权减少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临时工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凡是用工地点在城市的,应当首先从适合条件的、城市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中招用,解决不了时,再从农村招用;用工地点在农村的,可以在附近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招用。有些企业为了使用临时工方便,要求和附近街道组织或社、队建立固定协作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予协助,并规定一些使用原则,进行监督。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工作和便利用户的原则,简化临时工的招用手续。
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临时使用的下列几种人员,可以不纳入工资总额计划,不计算劳动生产率。
(一)对某些适宜于居民拿回家里做的工作,如糊纸盒、锁扣眼、纳鞋底等所使用的家庭工;企业单位因拣拾废弃物品所组织的职工家属或附近居民;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学校临时性的代课教员;不由国家开支工资,不由企业、事业给予补贴,不享受劳保待遇,而是由职工、学生自己缴费开支的或者自负盈亏的生活服务人员,如炊事员、理发员等;企业到外地采购物品或在商品中转过程中使用的挑选、打包、装卸、搬运等人员。
(二)企业在不降低产品质量,不增加生产成本,不影响本单位设备、人力的充分利用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和短途运输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支付给上述(一)、(二)两项人员的费用,可分别从生产费、管理费、事业费等项下开支,并应单独统计或者估算。
(三)因特殊需要,如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所动员的民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加强劳动管理,力求节约使用劳动力。有些临时性的工作需要用人,应该首先从内部改善劳动组织,挖掘劳动潜力解决。现有劳动力多余的单位,不得再招用临时工,如因特殊需要,必须招用临时工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临时工时,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与所在地的城市街道组织或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期满后予以辞退。
五、企业不得自行动员使用民工。有的地方因抢救自然灾害、水利建设、征购农产品的短途运输等,需要动员民工的时候,须经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
养护公路、修建地方道路的民工建勤,按照已有的规定办理。
六、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工工资标准作出规定,并抄送劳动部备案。
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临时工的粮食定量,一般按同工种的固定工的供应标准执行。需要增加的粮食,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应。
七、各级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应该在保证企业的工资总额不突破年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按季监督;对企业只控制工资总额,不控制分项指标。允许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季度内各月之间对工资总额作必要的调剂使用,但在季度之间需要调剂使用时,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从事经常性工作的临时工转为长期工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六四年四月二十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城市使用零散工的规定(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