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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8:42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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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个人所得税;
  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⒊ 外国企业所的税;
  ⒋ 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和缴预扣款。(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所得税;
  ⒉ 公司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称为“法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 “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的义务的人。
  二、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设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它人员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或监督活动,但这种活动仅以在该国领土上(为同一个项目和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保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和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它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的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的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第九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服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 如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中国居民收到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得到法国有关这些股息预扣款的偿还。该项偿还款可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国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和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为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和税收。

  第十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⒉ 中国人民银行;
  ⒊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⒉ 法兰西银行;
  ⒊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或者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⒋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二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 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担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和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额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财产受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 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没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的征税;或者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受益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和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根据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职员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⒈ 具有该缔约国国籍;或者
  ⒉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直接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退休金,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具有其国籍,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大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和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自然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受益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缔约国双方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 中国居民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是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佣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股息缴纳的法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一) 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中国征税时,则免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法国税收。
  (二)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述的来自中国的所得,按照这些条款规定,可以就其全额在法国征税。法国居民就这些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可以得到法国税收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法国税收数额。
  (三) 按照第(二)项关于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⒈ 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的百分之二十;
  ⒉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⒊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 虽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的应纳税所得,可以按照法国法律规定的税率,就应纳税所得全额计算法国税收。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国籍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题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引证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领土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有效行使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有效行使有关本协定所含税种的法国税法的所有法兰西共和国的省或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法兰西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七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最后一次适用于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结束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双方正式授权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签字)   总理 彼埃尔·莫鲁瓦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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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工业处:
为适应我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客观需要,贯彻年初分行长会议的五项改革措施精神,推动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总行工交部在总结贷款风险管理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工交部反映。

附:一、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需要,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加强资产风险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设立,以防范、控制贷款风险,实现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基本宗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工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银行难以清收本息的贷款资产。在本办法中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量值。
第五条 本办法通过对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逐步形成新的信贷管理方式,使之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逐步形成新型的银行信贷管理运行机制。
第六条 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的风险确定,贷款的审查与决策,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风险贷款的监管与违约处置,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章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借款企业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设定企业领导素质、企业经济实力、企业资金结构、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发展前景五类评价指标。
第八条 银行应根据对企业风险程度测定的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企业划分为AAA、AA、A、BBB、BB、B六种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于新开户企业和生产经营状况有较大变化的企业要进行即期调整。
第九条 按照企业信用等级,设定相应的企业信用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6、0.7、0.8、1.0。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和等级划分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三。

第三章 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的风险测定
第十一条 根据借款企业资信程序不同,银行分别采取抵押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作为对企业的主要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方式对贷款风险影响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贷款方式风险系数,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按照贷款逾期状况和清偿的可能性将银行已经发放的贷款(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四种类型。
正常贷款指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内的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含展期一次),逾期两年以内的贷款。
呆滞贷款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
呆帐贷款指借款人依法破产,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全部破产财产后,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或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待核销的贷款。
第十四条 按照四种贷款资产存在形态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分别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形态风险系数为1.0、1.5、2.0、2.5。

第四章 贷款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接受企业借款申请书后,根据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贷款方式的风险系数,按下述公式对贷款风险度进行测算,并判定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风险系数×企业信用等级系数
第十六条 贷款风险度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对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不予贷款。
第十七条 为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企业的资本、资信和贷款质量状况实施对企业的贷款限额管理。由省级分行根据各级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贷款行的授信额,并实行贷款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贷款行根据以下公式掌握贷款发放额度。
(一)贷款行对某企业单笔贷款批准金额≤贷款行授信额/该笔贷款风险度
(二)贷款行对某企业全部贷款余额≤贷款行对该企业的全部贷款限额
贷款行对企业的全部贷款限额=min(企业实收资本+公积金,企业所有者权益)/企业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行授信额
(上式中:min表示取括号中两数中较小者为计算值,企业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的计算公式见第二十一条)
各贷款行在上级行核定的授信额和贷款限额内掌握贷款发放,超过授信额或限额的贷款必须按规定报经上级行批准。
第十八条 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度的大小,在国家规定的利率浮动权限内,对贷款企业实行浮动利率。
第十九条 银行对信用贷款余额应逐步控制在贷款总额的40%以内,且企业信用贷款总额一般不应大于其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条 在贷款运用过程中,贷款行应定期对贷款的质量状况及风险程度进行检查、监测、考核。
第二十一条 银行要把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权重资产的比重,作为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
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金额
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度×贷款形态系数

(这里的贷款风险度是衡量资产质量时的即期风险度,应等于调整后的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与贷款方式风险系数的乘积)
贷款行依据下述公式判定一个企业、部门和辖区的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
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金额
对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部门、辖区列为高风险对象,并实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对所放贷款要建立定期跟踪检查制度,并针对不同风险度的贷款规定相应的检查间隔期,规避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监测制度。各级行要定期上报贷款资产质量监测表(见附表五)。各省级行工交信贷处于每年七月三十日和次年一月三十日前将贷款资产质量监测表报总行工交信贷部。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负责对辖区和部门的全部贷款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设定以下五个监测指标。
(一)逾期贷款率=逾期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二)呆滞贷款率=呆滞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三)呆帐贷款率=呆帐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四)积欠利息率=本期止累计欠息额/(本期止贷款平均余额×贷款年利率)×100%
(五)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余额×100%

上级行定期测算和通报全部贷款资产风险情况,并作为考核行长政绩和确定、调整该行资产负债比例的主要指标之一。对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较大的辖区和部门要进行检查和整顿。同时,上级行对这些辖区的信贷投放要实行区域控制。

第六章 风险贷款的监管与违约处置
第二十五条 银行要充分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变动,导致企业法人变更时,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应由新的法人承担。银行应督促企业更换借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契约,并订立贷款偿还协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变相转移资产,直接或间接造成银行贷款风险的企业,银行应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依法强制清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对于高风险企业,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管,控制其划出款项或转移资产,并依法对贷款抵押财产进行封存。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资产分割行为的企业,银行应监督其按资产分割后实有资产所占比例落实还款责任,并督促企业落实相应的贷款担保。
第三十条 对破产企业,银行应依据法律规定清收贷款本息。确已无法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冲销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银行视其违约。
(一)借款企业向银行提供虚假文件、报表和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企业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变动和重要财产处置,经营方式和范围调整,生产经营计划、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调整,经营场所迁移等行为可能影响贷款安全而未事先通知银行的;
(三)借款企业未经银行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企业未经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的;
(六)借款企业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银行贷款安全的;
(七)借款企业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活动的;
(八)借款企业影响银行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借款企业发生第三十一条所包括的行为之一的,银行应采取下列一项或数项处置措施,以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一)停止发放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银行规定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
(三)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四)依法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五)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权益,清偿贷款本息;
(七)依法申请借款企业破产还债;
(八)依法征集资产,强制收回贷款本息;
(九)银行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章 贷款风险管理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审贷分离和集体审查贷款的贷款风险防范系统。各行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信贷机构进行调整,或在信贷部门内部设立贷款调查岗、贷款审批岗和贷款检查岗,并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人员负责对产品和行业经济形势的调查分析、企业信用等级和贷款风险度的测定,确保调查和评估情况属实,并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贷款审批人员负责验证贷款风险情况,审查企业信用情况,并负责日常贷款的最终审批,承担贷款失误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检查人员负责对贷款资产的检查和清收处置,向有关部门反映和通报风险贷款资产情况和参与呆帐核销工作,并对造成贷款失误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贷款检查人员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专司权限内的大额和疑难贷款审查。审查委员会用例会制度的形式审查贷款。凡经委员会否决的贷款,由贷款最终审批者承担全部责任。委员会决策失误导致的损失,由委员会和贷款最终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工交信贷部制定,解释权亦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附:二、《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技术指标说明
一、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是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在《办法》中借鉴了国外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评价的内容和近几年来我行评价企业信用等级的主要指标,建立了五类指标体系。
1.企业经营者素质项下:
经历是指企业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决策层主要领导者的经历,包括学历,经验和个人简历。业绩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做出的成绩。信誉是指企业生产经营中产品、商标信誉和信守合同情况。能力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的经营管理和开拓发展能力以及专长。
2.企业经济实力项下:
净资产指标是指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它反映企业在现有条件下所能承受增加债务的能力。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长期投资”指标,主要反映企业固定资产实力以及生产后续能力和规模。由于该项指标具有较大的行业差异性,各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不同行业企业规定具体等级额度。
由于企业的经济实力将对银行贷款安全构成最直接的影响,因此,产不抵债的企业,此项指标值应为0。
3.企业资金结构项下:
资产负债率,即总负债/总资产×100%。它反映企业全部资产实际承受债务的情况,资产负债率越小,说明企业承受的债务越少,其偿债能力越强,当资产负债率大于1时,说明企业已经产不抵债,不具备偿债能力。
流动比率,即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这一比率反映流动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通常情况下,这一比率达到150%就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速动比率,即(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它表明企业速动资产给债权人提供保护的程序,其良性指标一般在60%左右。
债务股权比率,即债务总量/净有形资产×100%,其中:净有形资产=净资产-无形资产。因无形资产在企业发生风险时就失去了价值,所以是不能承担风险的。债务股权比率反映企业自有资本承受债务情况。
4.企业经营效益项下:
销售应收帐款比率,即: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年度销售收入×100%。这一比率表明企业销售状况和应收帐款的质量及流动性。
存货周转率,即:销货成本/平均存货×100%。这一比率表明企业库存的质量和流动性。经过规律性比较,可评核企业库存的合理性。
净利润率,即:利润总额/销售收入×100%。这一比率反映企业实际收益水平,是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状况的重要指标,比率越大,表明企业实际收益率越高。
产权利润率,即: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100%。这一比率主要反映企业产权的效益,其指标一般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
5.企业发展前景项下:
主要产品寿命周期,即选定企业销售量较大的几种主导产品,根据市场前景,判断产品的寿命周期阶段。在计算过程中,按其所处的不同阶段,给定不同的分值,然后根据产品的销售产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最终分值。如某企业生产三种主要产品,销售产值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其所处的寿命周期分别为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寿命周期最终得分为:(2×500+4×300+3×400)/(500+300+400)=2.8分。
新产品开发能力,即反映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水平的指标。该指标的测算可以通过新产品产值占比变动以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等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
市场预期影响,可以通过对企业主要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和出口创汇能力的测定以及对市场发展的预期分析确定。
销售环境是指物资、供销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交通运输条件及周围的消费群体对企业销售及发展的影响。
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评定的量值,将企业划分为六个信用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AAA级,80-89分为AA级,70-79分为A级,60-69分为BBB级,50-59分为BB级,49分以下为B级。
二、关于《办法》中有关条款说明
1.《办法》第九条设定企业信用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6、0.7、0.8、1.0,其确定的依据:首先设定企业信用等级系数的取值范围在0-1之间,规定风险最大的B级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为1。然后分析测算其他各类企业相对于B级企业的风险程序变化,确定每一等级企业相应的信用等级系数。
2.《办法》第十四条贷款形态过渡系数取值范围是1.0-2.5,即以正常贷款的形态系数为基数,设定为1.0,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几种形态的贷款相对于正常贷款构成的不同风险确定各种贷款形态的风险系数。
3.《办法》第十七条中指出银行应根据风险度的大小来浮动利率。其含义是指作为商业银行要考虑其自身的效益,应运用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来确定放款利率。即,风险度越大的贷款,应为利率越高的贷款。
4.《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公式是为了把贷款风险度与贷款审批权限相结合而设定的。这样对同一审批部门而言,风险度越大,对企业所能审批贷款额就越小;反之,则相反。各级行的授信额由分行根据其经营管理水平和全部贷款资产的质量情况核定。
5.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计算公式运用举例:
例如某辖区贷款若干笔,金额分别为N1、N2……NN,贷款风险度计算结果分别为R1、R2……RN,贷款形态风险系数为A1、A2……AN。则:
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N1×R1×A1+……+NN×RN×AN)/(N1+N2+……NN)。
三、附列说明
1.附表二、四中楼宇按揭是抵押贷款的一种方式,即银行以借款人拟购置房产和商品楼宇产权为抵押标的,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解决其购置价款不足部分的贷款。按揭率是指抵押率。
2.附表五为半年报,要求各省级行工交信贷处于每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报总行工交信贷部。
注:附表略。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拆解业;

  (七)机动车专项维修业;

  (八)开锁业;

  (九)寄卖业;

  (十)旧货交易业;

  (十一)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和置换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治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二)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就业许可证明复印件备查。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二年。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确保按照规定安装的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录像资料。

  第十四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住宿登记、旅客会客、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设置寄存现金、贵重物品的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五)实名实时向公安机关上传旅客的相关信息。

  (六)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收当、续当、赎当物品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审核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进行登记。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三年备查。

  (二)制定并落实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刷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方在记录上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馆业”,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酒店、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等行业。洗浴按摩业等附设的夜间住宿休息服务项目,参照旅馆业实施管理。

  (二)“机动车专项维修业”,指从事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专项维修项目的行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