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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2:30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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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7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以下简称两院)为开展学术交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两院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研究和其他形式的学术合作。

  第二条 两院学术交流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1.交流图书资料、文献和学术情报;
  2.互相交流研究人员考察、讲学或参加对方研究机构所组织的学术活动;
  3.根据特别协议组织座谈会、会议和专题讨论会;
  4.接受方为来访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及根据学术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四条 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定外,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动身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动身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每年另行商订具体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斯德哥尔摩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代  表            代  表
   宦  乡          赛维·托格乃·塞德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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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乡(镇)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的,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计划。
乡(镇)、村和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乡(镇)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乡(镇)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同等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乡(镇)(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
次劳动保护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乡(镇)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的退休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乡(镇)政府与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及村(居)委会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乡(镇
)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对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县计划生育局办理《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县、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2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乡(镇)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工作站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征收方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签发《生育证》。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要进行婚前和产前健康检查,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三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宫内节育器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按规定标准报销。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由乡(镇)或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者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享受节育假。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医疗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乡(镇)级医疗单位(包括中心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
常规》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乡(镇)、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
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
管理。
第三十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天;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另奖励本人产假45天,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农村的村民,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抚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金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乡(镇)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乡(镇)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领导失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征收数额;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乡(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送养子女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经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者除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
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就业场所、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再按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造成人体伤害或责任事故
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污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证《选举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省份,在选举中,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的选举,要切实按照《选举法》第四章各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和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乡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其组成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指导和协助各选民小组的工作。
选区内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办理本小组的具体工作,农村按村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城镇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民小组,较大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处室、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七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切实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宣布;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县级的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乡级的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含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各少数民族、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领导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的大小,应以每一选区选二至三名代表划分,个别的,也可以选一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按居住状况,可以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单位
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选民少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所在区域同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和场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街道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本人一般应在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民登记,居民、村民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时间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省(州、市)属单位的职工,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未在城镇落户持有原住地户口的选民,又确实难于返回原住地者,可在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八)麻疯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疯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九)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登记,代为投票。
(十)外来探亲、访友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对已经安置的外流人员,在接收安置单位或地方进行登记。
(十二)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须取得原住地具备选民资格的证明,也可在现居住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选民登记发现错登、
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并予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只能参加一次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县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推荐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选民和要去参加选举的选区的同意,并在这个选区进行登记,始能参加选举。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选举委员会汇总,选举委员会对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三十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依次排列名单,或者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进行选举的,要分别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分别讨论协商,分别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为了解和选举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选区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委托代为投票的人数;
(三)领取并封存选票,制作票箱;
(四)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五)对不识字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协助他约好代写选票的人,代写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工作、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
票选举;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各项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原户口所在地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的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但一人代投的票不得超过三张。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投票选举前,选区从选民中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本选区代表候选人不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
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从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经过审核,确认选举有效后,对当选代表应分别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
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乡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各自负责本级新当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代表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选民十人以上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是否有未经依
法提名的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区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并按得票较多的确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代表当选有效,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宣布,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主席团分别对当选代表发给代表证。
第四十一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选举法》的条文,本细则未列入的,均按《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可在农村的区公所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修改为:“可在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修改为:“按照以上规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五、第十条第一款中“在代表中”,修改为:“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乡、民族乡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农村,一般以一个或几个相近的村民委员会划分一个选区”。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中“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删去第二款中“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八、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修改为:“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张榜公布”。
九、第三十八条中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之后增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