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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6:22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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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科技司(局)、人劳司、财务司,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的有关规定。为了指导科研单位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健康发展,推动科研单位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转变运行机制,出成
果、出人才、出效益,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2〕国科发改字第54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地方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协同科技主管部门和人事、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其所属科研院所(以下简称单位)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
1.纯收入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纯收入
纯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纯收入
纯收入=事业收入-成本(费用)-税金



事业收入包括承担纵横向项目收入、产品收入、技术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不包括国家拨给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和科研设备、大型基建专款等。
成本(费用)包括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劳务费、原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设备购置使用费和折旧费,以及院(所)管理费、研究室和车间管理费、销售费用等。
2.上缴税金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上缴国家税金的增长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上缴税金数额
上缴税金增长率=(————————-1)×100%
上年上缴税金数额



3.科技投资效益率:用于评价单位的科技资金投入和效益产出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科技成果转化收入
科技投资效益率=————————————————
前三年科研生产成本(费用)平均值
×100%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指技术成果、技术转让收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收入及其联营收入。
4.社会效益考察指标:
主要考察单位完成国家纵向任务的情况,由主管部门评议打分。
(二)科技水平指标
(1)科技成果情况:用于反映单位的研究水平和科技成果的储备情况。根据获奖情况,科技成果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和单位级4种,科技成果情况积分根据成果的级别和计分标准(见表一)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科技成果水平积分=∑(成果级别等级标准分×成果数量)

表一 各类成果单项计分标准表
------------------------------
| 等级| | | |
| 分数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级别 | | | |
|---------|-----|-----|------|
| 国 家 | 80 | 50 | 30 |
|---------|-----|-----|------|
| 省 | 40 | 20 | 10 |
|---------|-----|-----|------|
| 地 市 | 15 | 10 | 5 |
|---------|-----|-----|------|
| 单 位 | 3 | 2 | 1 |
------------------------------

(2)知识产权情况:用于反映单位理论学术水平及其积累情况。知识产权项目包括:专利、著作(包括计算机软件)和论文。知识产权情况积分,根据不同项目及级别和计分标准(见表二)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知识产权水平积分=∑(项目级别标准分×项目数量)

表二 知识产权单项设计标准表
--------------------------------------
| 知识 | 专 利 | | 论 文 发 表 |
| 产权 |---------| 著 |-----------------|
| 状况 | | | | 国际 |国家一|国家一| 其它 |
| | 获得 | 购买 | 作 | 刊物 |级刊物|级刊物| 刊物 |
|----|----|----|---|----|---|---|----|
| 得分 | 50 | 10 | 30| 15 | 10| 3 | 1 |
--------------------------------------

(3)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用于反映单位科技成果的实用性和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计算公式如下:
前三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数
成果应用率=------------×100%
前三年科技成果累计数
(三)科研后劲指标
(1)事业发展基金年增长率:反映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后劲的资金储备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事业发展基金
事业发展基金年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发展基金



(2)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及其增长率:反映单位用其收入完成固定资产储备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自筹固定资产原值总额
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本年职工平均人数
本年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增长率=(-------------1)
上年人均自筹固定资产原值
×100%
(3)超前研究投入比率:反映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中用于超前研究开发的投入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超前研究投入总额
超前研究投入比率=----------×100%
当年纯收入总额



(4)人均培训费增长率:用于反映单位对人才储备的资金投入情况。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培训投入总额
人均培训费=---------
当年职工平均人数
本年度人均培训费
人均培训费增长率=(---------1)
上年度人均培训费
×100%



(四)精神文明建设考察指标
主要考核单位领导的决策管理水平、领导班子的团结勤奋情况、各部门管理状况,以及是否出现超计划生育和重大安全事故情况。由主管部门评议打分。
三、年度考核办法
(一)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试行期间改革发展总目标,提出各项考核指标基数,与主管部门签定《试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报同级科技主管、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各主管部委批准,报国家
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二)单位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认真组织本单位年度各项工作,年终由单位认真自评。填报考核报表及有关文字说明材料,接受主管部门的核定。
(三)主管部门应对单位年终报表及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评分标准打分,凡总分达到800分及以上者,即为考核合格;80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年度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表附后。
(四)各项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除公式中已说明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见第四条(一)中的相关内容外,均以上年年末数字为基数,增加或减少均以上年年末基数为准。
四、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挂钩的主要指标一般采用单位当年实现的经济效益(当年纯收入与上缴税金之和)指标。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原则上应以单位上年实际完成数剔除特殊增长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后加以核定。少数单位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受影响的,也可以前三年平均实际完成数为基础酌情确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审定。


(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工资总额为基础进行核定。
1.新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础,适当加减不合理工资支出,补发前年的工资以及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等,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等各项政策的翘尾工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按国家规定应减少工资的各种因素后作为本年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同级人事部门商财政部门审定。
(三)挂钩方法,主要采用工资总额与单位实现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大于实现经济效益的单位,不宜采取此办法。可采取其他办法,如工资含量或按经济效益的一定比例限额提取工资等。
(四)挂钩浮动比例的审定,要以同行业平均水平为依据,并考虑单位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和工资水平等情况,从实际出发,体现合理差别。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一般控制在1∶0.3-0.7之间,即经济效益每增长(下降)1%,工资总额相应增长(下降)0.3%至0.7%。
工效挂钩浮动比例,经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由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五)为了避免片面追求单一的经济效益指标,鼓励单位全面发展,将单位年度综合考评所得总分作为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依据,即总分达到800分的合格单位,其工资总额不增不减,以800分为基础,经济效益增长的单位,综合考评得分每增减50分,挂钩浮动比例
相应增减0.025个百分点;经济效益下降的单位,综合考核评分每增减50分,挂钩浮动比例相应减增0.025个百分点。具体增减幅度如下表:

工资总额挂钩浮动幅度表
-------------------------------------------------
工效挂钩\ 综合| | | | | | | | |
浮动比例 \ 考核| 600 |650 | 700 | 750 |751 | 850 | 900 | 950 |1000
系数(百 \ 得| | | | | | | | |
\分点) \分|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 |—601 |—651 |—701 |849 |—899 |—949 |- 999 |以上
经济 \ | | | | | | | | |
效益情况\ | | | | | | | | |
---------|---|----|---|----|--|----|---|----|----
经济效 |—0.1 |—0.075 |—0.05|—0.025 | 0 |+0.025 |+0.05|+0.075 |+0.1
益增长 | | | | | | | | |
---------|---|----|---|----|--|----|---|----|----
经济效 |+ 0.1 |+ 0.075 |+ 0.05|+ 0.025 |0 |- 0.025 |- 0.05|- 0.075 |- 0.1
益下降 | | | | | | | | |
-------------------------------------------------

综合考评得分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据此调整工效挂钩浮动比例。
(六)工资总额基数和效益指标基数核定后,在工效挂钩期间一般不予改变。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如遇不列情况,可按工效挂钩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基数。
1.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必须安排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增加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第二年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使用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数,核增工资总数基数的同时,参照该单位人均效益水平合理增加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单位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出、划入,按上年决算数的人均效益水平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七)实行工效挂钩单位每年要进行年终考核和清算,由主管部门核实各项挂钩指标和综合考评指标完成情况,并对应提效益工资数额进行审核,经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兑现当年效益工资。没有完成挂钩效益指标的单位,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
(八)工效挂钩单位使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应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和新增效益工资中支付,不再另行列支计算。
(九)工效挂钩单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新增效益工资的发放应适当控制,结存的效益工资可作为工资增长基金(工资储备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
五、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办法,除实行自收自支外的其他单位,应采取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挂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人事和财务部门制定,但原则上其工资浮动比例应低于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
六、附 则
(一)各地方、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三条考核指标及一条考察指标的基础上,可增添具有特色的附加指标和考核评分标准。
(二)由各地方、各部门,每年将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细则由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度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表
附:
-----------------------------------------
标 准 | 考核指标 |考核评分| 具体考核办法
----|---------|----|---------------------
|纯收入年增长 |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200分,指标每
经济 |率 |200 |增加(减少)1%,加(减)10分
|---------|----|---------------------
|上缴税金增长 |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50分,指标每增
效益 |率 | 50 |加(减少)1%,加(减)10分
|---------|----|---------------------
|科技投资效益 | | 若指标等于1,得50分,指标每增
300 |率 | 50 |(减)0.1,加(减)10分
----|---------|----|---------------------
社会 |完成国家任务 | |
效益 |情况 | 50 | 由主管部门考核,评议打分
30 | | |
----|---------|----|---------------------
科技 |科技成果情况 |10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出具证明)得
| | |100分,指标每增(减)10分,加(减)5分
|---------|----|----------------------
水平 |知识产权情况 | 5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出具证明)得50
| | |分,指标每增(减)10分,加(减)5分
|---------|----|----------------------
200 |科技成果转化 | 50 | 指标等于70%,得50分,每增
|应用率 | |(减)1%,加(减)5分
----|---------|----|----------------------
|年科学事业发 |10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100分,指标每
|展基金增长率 | |增(减)1%,加(减)10分
科研 |---------|----|----------------------
|人均固定资产 | 3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30分,指标每增
|增长率 | |(减)1%,加(减)5分
后劲 |---------|----|----------------------
|人均培训费增 | 3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30分,指标每增
|长率 | |(减)1%,加(减)5分
200 |---------|----|----------------------
|超前研究投入 | 40 | 达到考核指标基数得40分,指标每增
|比率 | |(减)、1%,加(减)6分
----|---------|----|----------------------
|领导管理水 | 30 | 根据试点单位书面总结报告,用开座
精神 |平、班子团结等 | |谈会等调查形式,定性评议打分
文明 |---------|----|----------------------
建设 |超计划生育和 | | 没发生得40分,发生其中任何一次减
70 |重大人身伤亡 | 40 |20分
|事故 | |
------------------------------------------



199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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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缴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缴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缴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缴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缴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分户帐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移、变更,原业主缴存维修资金的余额不予提取,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

  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帐。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和结余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 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帐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帐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缴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缴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市)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